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470-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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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東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9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之犯行,論處其犯跟蹤騷擾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時起均配合 司法機關,並對自己所為深自追悔,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自身過往經歷,對告訴人甲 公開其家人患有相同症狀乙事深感不解及困惑,更因此連結到自小遭受霸凌及歧視之歷程,而無法認同告訴人之作法,始主動私訊告訴人,進而引起相關紛爭,其犯罪動機係因不忍告訴人之家人再度經歷其過往遭受霸凌及歧視之歷程所致,出發點立意良善;被告患有相關精神疾病,並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罹患相關症狀,其日常的社會生活功能及本案行為時的辨識與控制能力,確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被告自小除深受疾病所苦外,一路走來更飽受師長、同儕等周遭人士之異樣眼光及惡意對待,導致被告無法像常人一樣按部就班完成學業及順利就業,目前仍在就讀大學中,平日生活亦僅能依靠打工加以維持,是被告之處境相較一般人甚為艱困,實有可資憫恕之處;被告非素行不良之人,其對設計、表演等藝術屢獲獎項而深受肯定,且有參與愛心善行活動,足徵其品行良好。從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於網路表達意見之自由及與他人往來之界線,明知自己已因同次網路言論所生糾紛而多次傳送恐嚇訊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遭另案起訴、法院審理中,仍於本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被告之病史及身心、生活狀況,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㈡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之相同糾紛而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法院審理中,猶不知約束自身言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其於數日間密集多次傳送電子郵件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進行干擾,頻率甚高,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雖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然無足夠資料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症狀發作狀態,而導致本件犯行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考(原審卷第320頁),則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仍難認定其本件犯行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所致,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跟蹤騷擾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跟蹤騷擾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