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475-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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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志明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30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含包裝袋34只)、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共3包、藥鏟1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未及半月,時間短暫 ,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不僅節省司法資源,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之可罰性偏低;被告為高中畢業,以工為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弟及前妻共同照顧,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人生活影響甚鉅,無異於懲罰被告之家人,刑罰之功能應著重於對行為人之矯治、教化而非必科以監禁之刑,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訴所指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載敘,被告雖稱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非長,惟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4包(其中33包純質淨重高達122.553公克、1包淨重0.06公克)、海洛因共30包(共淨重29.03公克、純質淨重9.98公克),數量非少,難認其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可罰性偏低,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非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只)、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肆包(含包裝袋參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夾鏈袋共參包、藥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志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兩而持有。嗣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0包(合計驗前總毛重40.73公克,驗前總淨重29.0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分析編號DAB6236至DAB6268總純質淨重約122.553公克、分析編號DAB6295驗前淨重0.060公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藥鏟1個。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馮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高達122.553公克,持有之海洛因雖未逾量,然純質淨重亦已多達9.98公克,所為實屬不該,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藥鏟1個,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馮志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29.03公克,總純質淨重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分析編號DAB6236至DAB6268總純質淨重122.553公克、分析編號DAB6295淨重0.06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9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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