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1480-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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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5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另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被告入監則家 庭無人照顧,被告是一時經濟壓力過大,誤觸法律之規定,事後也有盡力對未成年子女照料,並獲得家人諒解;另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也有打算讓未成年子女回到家中讓被告及配偶重新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 情形?)我有處理,與孩子面會時,每次我面對孩子我不是不願意陪孩子,我其實是沒辦法面對自己與孩子,因為我內心很自責,故在面會時孩子可能怕生,會哭鬧,我也就不勉強要抱孩子或是靠近孩子,故只能選擇在一旁看他,常常我也會問岳母孩子有沒有缺什麼或是需要什麼,或是在醫療上面、復健上面有沒有我可以幫上忙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被告之配偶即被害人母親亦表示:事發後,被告也很難過及擔憂,家中經濟主要由被告承擔重擔,其本人收入較不穩定,沒有後援可協助照顧,且被害人回診被告都有積極參與陪同,在一旁保護也有努力拉近距離,更希望被害人可以早日返家一同生活等語,有被告配偶之陳情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辯護人亦提出被告與社工之對話紀錄及被告配偶之陳情書,欲證明主管機關終止親子課程之安排係因諮詢師評估個案之建議,且主管機關已有安排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結束安置而評估讓未年子女返家的可能。 ⒉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提供被害人之訪視報告,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以下內容,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8日新北嘉防護字第1133395066號函及檢附各案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⑴被害人於112年5月5日因陰囊腫大發黑送臺北馬偕醫院急診, 經診療發現有癲癇之狀,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被害人頭部有實質血腫、陰囊血腫及視網膜出血,疑似受虐性腦傷後,於112年5月6日通報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於112年5月12日轉介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手本案後續事宜,並自112年5月15日11時起緊急保護安置被害人。 ⑵被害人受照顧及就醫情況 ①被害人安置於醫院時,其外祖母前往探視,並表達有照顧被 害人之意願,於112年6月會議通過轉為親屬安置,由被害人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外祖母均配合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關醫療及會面探視,被害人在長期復健的情況下,於1歲6個月大時能自行行走,但口語發展仍偏慢,被害人已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肌肉力量功能不足輕度身障資格。被害人外祖母及阿姨們都能協助幫忙照顧被害人,也因外祖母家庭成員較多,被害人接觸的人事物較多,已較少哭鬧不安,會主動探索其他事物。 ②被害人先於臺北馬偕醫院就診,於112年7月起轉至臺大兒童 醫院就診,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就診神經外科、同年7月28日眼科、同年8月1日超音波檢查、同年8月17日復健科、同年8月31日小兒外科、同年9月21日眼科及骨科、同年9月27日腦波檢查、同年10月12日復健及神經外科、同年11月6日至8日睪丸歸位手術、同年11月11日小兒外科、113年1月4日神經外科、同年3月28日神經外科、同年5月13日小兒外科、同年5月28日腦波檢查、同年6月20日神經外科、同年6月27日骨科、同年7月9日耳鼻喉科、同年9月5日神經外科、同年9月9日聽力測驗、同年9月13日耳鼻喉科,後續持續追蹤治療,被害人目前經腦波檢測,腦波狀況較為穩定,另被害人有斜視的情況,於113年11月安排眼科就診。另被害人於112年8月17日臺大復健科就診後,被害人外祖母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商討、得同意後,被害人就近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就診,復健科醫師評估被害人有大量復健需求,安排每周2次的職能及物理治療,滿1歲後增加每周1次的語言治療,另外祖母觀察被害人左側肌肉張力等較不足,故增加每周1次的中醫針灸,以增加被害人左側手腳的活動力。 ⑶被告及其配偶(即被害人父、母親)探望互動 ①112年會面探視,因親屬安置於外祖母家,且被告及其配偶均 表達欲關心被害人的就醫、生活狀況,故同意被告及其配偶可與被害人外祖母、阿姨電話聯繫、視訊了解被害人受照顧狀況,外祖母也會拍攝被害人照片供其等觀看。而為增加家人的相處、互動,故1次安排於外祖母家中2小時會面,1次則在平日晚間社福中心會面1小時,被告配偶即被害人母親會主動靠近被害人,與被害人說話、餵奶、換尿布,也會等被害人較熟悉互動後,抱起被害人,而被害人為高敏感的幼兒,對於環境、照顧者的變化會有所擔憂而哭鬧不止,且對於女性照顧者的偏好度較高,被告有菸癮,身上多有菸味,故會面時,被告若抱起或靠近被害人時,被害人便會開始大哭,對被告的靠近感到抗拒,逐漸被告也多半不主動靠近被害人,而是在旁看著家人與被害人互動,偶爾安撫被害人哥哥的情緒。 ②113年會面探視,考量被告配偶為被害人母親,其與外祖母等 親屬關係尚可,且願意配合會面探視之規定,故於113年過年年初二及113年6月被害人舅舅的婚禮,同意被告及其配偶能在不受監督下進行會面,但被害人舅舅的婚禮因被告及其配偶擔憂會遭家人責難,故僅由被害人母親帶被害人哥哥出席,被告未前往。113年起每月安排1次會面,被告及其配偶多會準時前往,會面時,被告也與112年會面狀況較為一致,偶爾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被害人外祖母主動將被害人抱起放於被告旁邊,被告才會與被害人有所互動,若被告要抱著被害人則多半僅能於被害人身後抱起,因被害人對於被告的擁抱感到抗拒便會不斷掙扎,在互動上較無明顯改變。被告因工作及勞動役的執行,僅陪同1次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復健課程。 ⑷被告與被害人親職互動 ①被告在原審判決後主動致電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表達對被害人的虧欠,也表達被告坦承犯案後,被告配偶對被告態度也有所改變,然因判決需入監服刑2年,被告擔心其配偶及被害人哥哥的經濟、生活等,希望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可協助減輕刑期,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表示因角色及權責無法協助被告減刑,但可透過媒合諮商、親子互動等課程觀察及協助被告與被害人的互動、關係修復等,將其報告提供法院,故被告表達有意接受親職課程安排。 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被告親職課程, 透過諮商師的協助,讓被告能夠與被害人增加互動,並提升被告的育兒知能,被害人為高敏感的孩子,對於轉換環境、照顧者時會有哭鬧的情況,於113年7月18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陪同於遊戲室內,被害人見到被告便迴避,被告也較無意願主動靠近,諮商師鼓勵被告與被害人互動,被告照做但被害人仍迴避,被告便會停止,被告向諮商師表述若過於主動,會讓被害人大哭,諮商師則與被告表達增加與被害人的互動、接觸才會讓被害人認識被告,進而熟悉,但被告仍認為自己的靠近會導致被害人的哭泣,故選擇與被害人保持距離。於113年8月1日被害人主動靠近諮商師,對於被告則選擇遠離,諮商師鼓勵被告主動靠近,被告表示被害人會哭泣故拒絕靠近,諮商師表達被害人的年齡哭泣是正常,但需要被安撫或轉移注意力,鼓勵被告主動靠近被害人,被告仍無意願,表示被害人復健課程結束會疲憊,不應安排被害人此時前往,諮商師表示安撫被害人的情緒並非與疲憊有關,被告便表達課程的安排讓被告感到被羞辱,因課程並非評估被告是否適任,而是協助增加被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後續即使諮商師鼓勵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但被告配合意願仍不高,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與諮商師討論因被告尚未預備進行與被害人間的親子互動學習,且被告認為1小時的互動課程無法改變什麼,故評估終止課程。 ⑸評估及建議 本案評估被害人在被告及其配偶照顧期間造成虐性腦傷,透 過親職教育輔導等相關課程安排,觀察被告與被害人哥哥的親子互動能力頗佳,然在面對被害人的哭泣較無力因應,在學習嬰幼兒情緒安撫等較不具主動性及積極度,後續仍需持續提升被告親職功能。 ⒊依上開個案摘要表可知: ⑴被害人在被告及其配偶照顧期間造成的虐性腦傷,小小年紀 、小小身軀需頻繁前往醫院接受診療及復健(包含每周數次的職能及物理治療、語言治療及針灸),忍受原本不需接受的痛苦,其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亦需面對照顧被害人的壓力及辛苦,而被害人雖在長期復健下,於1歲6個月大時能自行行走,但口語發展仍偏慢,且已因肌肉力量功能(上肢)輕度障礙,對於被害人造成的影響甚深。 ⑵在112年5月15日緊急保護安置至個案摘要日期之113年10月18 日為止,於112年間被告與被害人會面時,被告若抱起或靠近被害人時,被害人便會開始大哭,對被告的靠近感到抗拒,被告也多半不主動靠近被害人,於113年間被告也多與112年會面狀況一致,被告不會主動與被害人有所互動,且被害人對於被告的擁抱感到抗拒便會不斷掙扎,互動上無明顯改變,被告也因工作及勞動役的執行,甚少陪同被害人復健課程。 ⑶在原審判決後,被告才主動致電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表達對被害人的虧欠,及擔心其配偶及被害人哥哥的經濟、生活等,希望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可協助減輕刑期,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表示雖無法協助減輕其刑,但可透過媒合諮商、親子互動等課程觀察及協助被告與被害人的互動、關係修復,將其報告提供法院,被告始表達有意接受親職課程安排,但在課程中,經諮商師鼓勵被告主動靠近被害人,被告表示因過於主動會讓被害人會哭泣,經諮商師多次表達主動互動,進而熟悉,但被告仍選擇遠離、拒絕靠近,甚至表達被害人復健課程結束會疲憊,不應安排被害人此時前往,及課程的安排讓被告感到被羞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與諮商師討論後雖終止親子課程,然原因在於被告尚未預備進行與被害人間的親子互動學習,且被告認為1小時的互動課程無法改變什麼,顯見被告對於親子關係的建立態度消極、怠惰,甚至抗拒。 ⒋至於辯護人提出被告與社工之對話紀錄中雖提及「預計在114 年的2月17日正式結束安置」,然上開對話並無標註確切的日期,無從判斷上開對話紀錄是否是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出具之前揭個案摘要表之後,且該對話紀錄內亦載明要「執行結束這個部分,是要讓開會的委員們了解我們朝返家的部分進行,還有了解媽媽跟爸爸有無學習如何同時照顧手足,及評估照顧的能力」,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主管機關雖期望被害人得以結束安置返家,惟仍需評估被告及其配偶是否有學習同時照顧手足及育兒照顧能力,始有讓被害人返家之可能,並非主管機關已安排於114年2月17日結束安置而評估讓未年子女返家。 ⒌再者,原審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彼此為血緣上最為接 近之親密親屬,案發期間與其配偶輪流照顧包含被害人在內之2名幼子,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自述需日夜從事2份工作,方足獲取維持家庭開銷之收入,雖可窺知其承受精神、體力上壓力之沉重,然此等在臺灣社會中年輕夫妻共同撫育幼子之情形,並非罕見,縱有身心俱疲且承受前述生活壓力,仍應尋求適當之途徑抒解或休息,對於2名幼子之起居照料,更應與配偶充分溝通而合理調整照顧之時間、方式,惟其未能妥適處理或排解壓力,面對未滿2月仍屬嬰兒階段之被害人,因飢餓、排便、身體不適等可察知並排除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短暫或長期哭鬧,不思耐心撫慰或照料,竟以抓取被害人身體猛力搖晃之方式粗暴應對,對年幼稚嫩之被害人造成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各部位出血、血腫、骨折等傷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實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47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12 年3 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就本判決中被害人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被告徐○○、證人吳○○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如揭露其等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被害人之身分,因此,對本判決與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等之姓名亦皆依法予以遮隱。次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朝各方位猛力搖晃」,應補充 為「朝各方位猛力搖晃,並曾因而撞擊床頭櫃」;第20至21行所載之「右下腹股溝瘀青之傷害」,則應補充為「右下腹股溝瘀青、右下骨盆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補充「被告徐○○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關於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要無疑義。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之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且屬於對現為直系血親家庭成員之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尚屬兒童之被害人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彼此為血緣上最為接近之親密親屬 ,案發期間與其妻即證人吳○○輪流照顧包含被害人在內之2名幼子,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自述需日夜從事2 份工作,方足獲取維持家庭開銷之收入,雖可窺知其承受精神、體力上壓力之沉重,然此等在臺灣社會中年輕夫妻共同撫育幼子之情形,並非罕見,縱有身心俱疲且承受前述生活壓力,仍應尋求適當之途徑抒解或休息,對於2 名幼子之起居照料,更應與配偶充分溝通而合理調整照顧之時間、方式,惟其未能妥適處理或排解壓力,面對未滿2 月仍屬嬰兒階段之被害人,因飢餓、排便、身體不適等可察知並排除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短暫或長期哭鬧,不思耐心撫慰或照料,竟以抓取被害人身體猛力搖晃之方式粗暴應對,對年幼稚嫩之被害人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各部位出血、血腫、骨折等傷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實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22號 被 告 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兒童徐○○(民國112年3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與兒童徐○○之母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案發時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兒童徐○○之飲食及生活起居等照護情形,自其出生後1月,白天由徐○○、吳○○共同負責,晚間自19時徐○○外出上班時起,由吳○○接手,待徐○○於隔日凌晨約1、2 時下班返家後,再輪由徐○○照護兒童徐○○。徐○○自112年5月5日7時許往前回溯約1週內至同年5月5日7時止之期間內,凌晨下班返家後,迭因工作、照護兒童徐○○等事而感疲累、煩躁,復因兒童徐○○哭鬧而情緒失控,明知兒童徐○○時未滿2月之歲齡,身體各部位未發育完全,各器官、組織之支持、防衛功能極其脆弱,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在本案居處其房間內,徒手抓取兒童徐○○之身體,朝各方位猛力搖晃,致兒童徐○○因不堪此外力搖晃之衝擊,而受有兩側枕葉及額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兩側額葉陳舊性出血、左側頂葉陳舊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合併皮下血腫、左側頂骨及顳骨骨折合併皮下血腫、雙側枕葉腦白質損傷、左下肢脛骨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遠端骨骨 骨折、右下腹股溝瘀青之傷害。嗣兒童徐○○於同年5月5日7時許出現食慾不振、哭鬧、陰囊血腫等現象,徐○○、吳○○旋將其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經該院進行腦部、腹部超音波、腦部電腦斷層、核磁共振等檢查,發現兒童徐○○受有上開傷害及癲癇重積等併發症,並於兒科、眼科、骨科等醫師會診後,通報主管機關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兒童徐○○於上開期間受徐○○、吳○○照護,並於112年5月5日7時許出現前揭身體不適症狀而送醫急救之事實。 3 兒童徐○○於臺北馬偕醫院(含附設之馬偕兒童醫院)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檢傷單、醫囑單、護理紀錄、小兒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兒科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腦波檢查報告、抽血檢查報告單、會診報告單、門診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兒童醫院112年5月6日、5月15日、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兒童徐○○之外傷照片、馬偕醫院112年10月20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655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兒童徐○○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92784號函、本署113年1月3日新北檢偵盛112偵47922字第1129164994號、第11291649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原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惟未按指定期日到場接受測謊鑑定,後並改稱不願接受測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件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兒童徐○○為未滿12歲之兒童,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犯行,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縱欠理性思量而應予非難,惟由其實施之手段、態樣,及實施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尚難認已至違反人道之程度,且就被告係因不堪長時工作、兒童照護等負荷,致情緒失控,及尚知將兒童徐○○送醫急救等節,綜合審量,被告並無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兒童徐○○身心健全發育之意,實非全然無據。佐之,現無積極證據足認兒童徐○○上開傷勢已至毀敗、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自難逕繩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未成年人身健全發育罪、重傷罪,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