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易-1481-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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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龍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志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志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瑞弘汽車百貨有 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瑞弘公司名義向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法拉利廠牌,價值新臺幣【下同】828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每月租金21萬1,700元,並當場交付保證金250萬元予中菱公司,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30日16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予姚志龍當時之配偶顏筱朱。詎姚志龍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6期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將該車輛讓渡予許字豐,而該車輛迄今仍未歸還中菱公司,致中菱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中菱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姚志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4、1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瑞弘公司名義向中菱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被許字豐強制開走,他知道車子是租來的,109年1月許字豐簽承諾書表示會承擔法律責任及處理後續租金云云。辯護人則以車子在許字豐手上,並非被告侵占入己,自不構成侵占要件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瑞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5月28日以瑞弘公司名義 向中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法拉利廠牌,價值828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每月租金21萬1,700元,並當場交付保證金250萬元予中菱公司,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30日16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當時之配偶顏筱朱。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6期租金,而該車輛迄未歸還中菱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程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5頁,調偵緝字卷第15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1至15頁)、客戶交車確認表(他字卷第17頁)、全戶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以瑞弘公司名義與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載明瑞弘公司與中菱公司間就本案車輛成立租賃關係,雙方於契約書第4條第D款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擅自改造測試、轉租、質押、從事違法行為或置放違禁品、允許第三人占有或無駕照者使用本租賃車輛」乙節(他字卷第13頁),顯見瑞弘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車輛之權限,並無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或將之轉租、質押、交付第三人占有,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為中菱公司所有。  ㈢證人許字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法拉利當初是被告叫 我一起投資合買,我有出400萬元,被告說車子買在他公司名下,後來被告在外面欠很多錢,他說沒有辦法維護這台車,叫我再給他400萬元將車子過戶給我,108年12月9日被告叫我幫他借1,000萬元要處理過票和車子的事情。109年1月4日簽承諾書的用意是為了對外跟人說車子在我這裡,被告外面的債主才不會追債要這台車,承諾書是被告的妹妹拿給我簽的,上面的字是被告妹妹寫的,被告當時人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6頁),參以109年1月4日承諾書載明「本人許字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因要簽訂法拉利車輛壹台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需用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小章押訂,如有違法將由本人許字豐自行承擔,恐口說無憑,以此為據。」(他字卷第103頁),而上開承諾書係徵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妹妹所書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依上,被告於109年1月4日將該車輛視為自己所有讓渡予許字豐,顯已在占有持續中就本案車輛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予以擅自處分,自屬構成侵占行為,更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租賃取得,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車輛之權限,並無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為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車輛讓渡予他人而予以侵占,顯然漠視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中菱公司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侵占車輛之價值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未據扣案 ,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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