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482-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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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勵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之○○○○○○○社會住宅(下稱○○社宅)住戶,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為如附表一之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附表一所示言論:冒用圖片、社宅難安等整體文義,第三人客觀上可認知,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所為影響該社宅事務,該群組成員為同一社宅住戶,被告所為指摘應屬具體,並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又被告於群組中公然垢罵告訴人詳如附表一:招搖撞騙、毒瘤等言論,客觀上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性言論,應認被告主觀上除誹謗犯意,亦同時有公然侮辱犯意。㈡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已非單純謾罵,而是具體指涉告訴人影響社宅事務,已涉及事實陳述;被告所提出資料,是在另一個C區群組,並非本案發表誹謗、公然侮辱之「○○○○○社宅公共事務群」;告訴人亦不在被告發表言論群組內,無法為辯解、澄清,且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外表等情,亦屬公然侮辱。是判決所為認定,容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 ㈠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型。倘若行為人言論所指涉具體人、事或物,欠缺合理查證程序,本於明知或輕率重大惡意而虛偽謠傳該具體事物,藉該具體情狀而得妨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可評價為誹謗性言論;但倘若其所描述之具體人、事或物,本身衡屬中性(客觀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整體言論之評價用意),僅係整體發表評價言論脈絡下之基礎,則應以侮辱言論之標準審查。 ㈡又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 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7、40、42、44-45、50-56段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易字卷32頁),且有如附表二事證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示言論,係:「整天造謠撒謊,你回 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衡酌其整體言論,重心係在抽象評價告訴人之言行,而不是以具體之「造謠撒謊」、「四群封殺」、「冒用圖片、住戶背景」或「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本身作為表意重點,不能單獨切割小部分可能證實真偽之事實陳述,忽略其整體表意脈絡並非用以陳述事實。換言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本身描述人、事或物不甚具體(亦非重點),而是整體以刻薄言論評價告訴人,並無確認真偽問題;不論該言論是在何等群組所發,該等群組成員客觀上應可認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與○○社宅事務所發表之評價,仍不影響被告之言論性質。準此,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指稱被告發表言論之整體文義,應屬具體、並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等語,礙難採認。 ㈢且查,本件被告為一般中年男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廣告業等情(見原審易字卷93頁、本院卷111頁),客觀上可認被告發布之系爭言論,目的係為貶抑告訴人。然而: 1.被告發布系爭言論緣由,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 理事務產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不利於被告的言論等情,有告訴人、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警卷13-17頁、偵卷9至17頁)。足認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本有不睦,事件又牽涉社宅的公共事務,被告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亦足見告訴人並非無端捲入爭端,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是本案情形尚屬一般人處境之常見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不能逕自評價為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2.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證清白所在是C區群組Line對話 內容,與本案發表言論之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並不相同(偵卷9-17頁、警卷13-17頁),但對照被告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暱稱C.chengwei之人稱:「彭勵欣大哥...我說過假借廁所偷看我內人閨房事情,我們沒有要計較」、「一直偷瞄我內人被我內人發現,還有私下對我講:你老婆很正喔」,後來才稱「上次拜託您的事情,可以順利進行嗎?」、「拜託您了」、「你要求要冷氣開最大吹,我也都有開到最大了」、「事情就麻煩您跟上面求情了,拜託了」等語,被告於是回應「沉乘萎先生,這套很不光明磊落,除了冷氣開大些,哪件是真的」、「要污衊一個人,還需要折損夫人」等語(偵卷11頁,同警卷17頁),顯示被告、告訴人之間已經表明互不相讓、相互攻擊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系爭言論之過程,仍然是因為不明身分之人與被告在群組上有相互貶抑之言論,且被告發表指涉告訴人言論後,相關群組內之人仍然對被告來回指責。從而,足見被告在不同群組,卻分別有告訴人及不明他人言論攻擊之類似情形下,於本案所為之系爭言論事出有因。準此,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群組所在為何,仍無礙於系爭言論不能評價為刑法公然侮辱之結論。 ㈣再者: 1.系爭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111年10 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月28日13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社宅公共事務群」群組是否限制告訴人發言,抑或告訴人主動或被動退群,並無相當事證可稽。然而,倘若告訴人仍在群組之內,即可有對等之言論基礎;倘若告訴人不在群組之內,依照一般Line群組之使用情狀,告訴人仍可能透過他人邀請重回(前開暱稱C.chengwei之人,亦係經過他人加入群組而發言,警卷17頁),足見告訴人於爭端過程,仍可能透過相等之言論或文字為相當回應。 2.又告訴人於警詢稱「...112年1月過年前,經鄰居、工作 上的同事及客戶告知...彭勵新...罵我」等語(警卷10頁),亦可見告訴人得以透過相當多的管道察知被告言論,告訴人得以隨時透過自身甚或其所謂鄰居、工作同事及客戶,透過不同管道發言,以對抗上開言論、消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 3.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系爭言論,造成我的病患 、同事都在問我這件事,造成我精神壓力等語(警卷10頁)。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任職醫療業界(警卷9頁、偵卷45-47、6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再起釁端,就特定學歷或任職處隱匿),顯示告訴人確有相當傲人的學、經歷,而非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顯非針對此等身分為歧視評價。且由告訴人上開個人優秀的學經歷及陳述可知,不論就告訴人之職業、同儕或工作同事而言,告訴人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刻薄,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涉及公共事務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評價,但並未造成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尖酸、苛刻且 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認(評價)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 確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勵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勵新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 之○○○○○○○社會住宅(下稱○○社宅)住戶,雙方因該○○社宅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社宅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嫌,是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及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翻拍照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如附表一所載內容雖 然是我發言,但我沒有加重誹謗以及侮辱告訴人的意圖,僅是因匿名帳號在群組上對我作人身攻擊,我才會反擊,之所以我會認為匿名帳號是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曾經有在社區群組匿名發言與其他住戶產生口角,再提出該對話截圖對其他住戶提告的紀錄,因此我才會為上開發言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接續於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的 解釋,本案的主要爭點為: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屬誹謗罪所規範之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的範疇?2、被告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以該當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非屬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僅屬侮 辱性言論:(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2)觀之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雖被告以「整天造謠撒謊」、「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等詞謾罵告訴人,似有對告訴人「是否是個說謊的人」或是「喜歡使用匿名帳號發言的人」為指摘,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是在何時、針對何事說謊,也沒有特定告訴人是在何處冒用圖片或住戶資料,無從確認該事實的真假,而依照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表意脈絡,被告於Line上群組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其與告訴人間的夙怨,可知該等言論主要是針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及謾罵,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即應合併評價為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行為,自不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2、被告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 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1)「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2)因此,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①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②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③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可認被告對於其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例如「整天造謠撒謊」、「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言論,在臺灣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的意思,然觀之其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緣由,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理事務產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不利於被告的言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偵卷第11至17頁),可見被告發布該等言論,是肇因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的失言及衝動,並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而非僅純然侮辱告訴人;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111年10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月28日13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侮辱性言論的攻擊情狀不算嚴重,且該群組未限制告訴人發言,告訴人亦得隨時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而告訴人於警詢亦供述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造成我的病患、同事都在問我這件事,導致我受有精神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0頁),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之友人在見聞上開言論後,會向告訴人詢問被告上開言論的真實性,而給予告訴人以言論反駁的機會,足見上開言論並未真正使告訴人社會名譽下降或受損,益證該等言論僅有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而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4)基此,被告客觀上雖然有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事實,而該等言論雖俱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的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均如前述,因此被告上開行為,依照憲法判決的意旨,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行為,主觀上僅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及客觀上告訴人因上開行為導致其真實社會名譽受有損害的事實,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依照現存證據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本件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