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1484-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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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69728、70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3萬5,450元、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原判決卻 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曾①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其所犯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3罪,原審因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竊盜情節,並無「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不可取。  ㈢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前揭刑度。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予整體非難評價,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56 、69728、7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或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劉媄芸所管領網路訂購商品退貨區貨架上之包裹1只(內含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6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㈡於112年7月30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亮熒所管領網路訂購商品區貨架上之包裹2只(價值3萬5,45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㈢於112年8月30日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攤位前,徒手竊取蕭美惠所有OPPO手機1支(價值7,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劉媄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亮熒、蕭美 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70423卷第5-6頁、偵69728卷第4-5頁 、偵68756卷第4-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媄芸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EC退貨單(偵70423卷第7-9、9-11、14頁)。 (三)證人陳亮熒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9728卷第6- 6反、7-9頁)。 (四)證人蕭美惠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8756卷第6- 7、11-12反頁)。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累犯,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被告陳稱賣得2千元至3千元(偵70423卷第6頁),基於罪疑惟輕應以2千元認定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供述賣得之價錢,自應以告訴人證述為準,即35,450元為犯罪所得(偵69728卷第6反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供述賣得之價錢,自應以告訴人證述為準,即7,500元為犯罪所得(偵68756卷第6反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一(一)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二)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一(三)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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