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易-1485-20241029-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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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及其母胡○○分別為甲○○(其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不得揭露,胡○○因共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據上訴而確定)之姪女及兄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儒杰(因共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及詹勝雄(業因共犯本案由原審通緝中)均為胡○○、陳○○之朋友。甲○○及關○武(已歿)為朋友,於本案發生時,關○武住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的實際居住處。陳○○、胡○○前於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印鑑證明,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甲○○而申請交易對帳單(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詳時、地,將甲○○之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陳○○、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由檢察官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分113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審理中)。嗣甲○○發覺後,於111年8月8日詢問陳○○、胡○○,其2人書立切結書承諾其2人會負責甲○○之身分證及行動電話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8日間所生之費用及法律責任。陳○○、胡○○為免甲○○追究其等法律責任,即計畫要迫使甲○○同意出借房產及不追究其等之責任。謀議既定,即由胡○○聯絡楊儒杰、詹勝雄,要求其2人於111年8月9日上午到陳○○住所會合以協助遂行其與陳○○之計畫,再由胡○○於111年8月9日上午在甲○○居住處1樓等待甲○○出門。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偕同關○武自位在該棟8樓之居住處外出,在1樓遇到等待在該處之胡○○,胡○○即向甲○○、關○武佯稱將請代書製作切結書承諾負擔甲○○身分證遭其等調包時之法律責任,又稱可請陳○○協助解除行動電話轉接設定云云,要求要至甲○○之居住處處理前揭事項,甲○○、關○武遂不疑有他,而與胡○○共同返回甲○○居住處,胡○○進入甲○○居住處後,即以手機通知陳○○可帶同楊儒杰及詹勝雄前往甲○○居住處,陳○○遂帶同楊儒杰、詹勝雄共同至甲○○居住處,陳○○、胡○○、楊儒杰、詹勝雄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關○武開門後,陳○○、楊儒杰、詹勝雄旋即進屋,楊儒杰並徒手及持雨傘毆打關○武,復與詹勝雄共同壓制關○武,在前揭過程中,楊儒杰並對關○武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再以尼龍繩綑綁關○武之手腳,並以布塊塞入關○武嘴巴,致關○武受有後頸與手掌瘀青等傷害;陳○○則徒手拉扯甲○○之嘴部、以毛巾塞入甲○○嘴巴,並由詹勝雄以尼龍繩綑綁甲○○之手腳,致甲○○受有雙唇腫脹、雙手腕與右上臂瘀青等傷害;胡○○則於前揭過程中均在場指揮,楊儒杰則因渠等已制伏甲○○、關○武,其負責之工作已完成,而先行離去。嗣因關○武稱要吃藥,詹勝雄才將關○武、甲○○鬆綁,陳○○即要求甲○○簽署陳○○所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路○○號4樓)供陳○○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一,下稱文件一)及「願不追究陳○○與胡○○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二,下稱文件二),甲○○因受前揭傷害、綑綁等暴行,深怕不簽署陳○○、胡○○所要求之任何文件將無法脫離此困境,只好在文件一上用印;然於簽署文件一後,甲○○因認文件二之內容損害其權益過鉅,而不願簽署文件二,陳○○等人此部分犯行始未能遂行,其後陳○○、胡○○、詹勝雄方離開甲○○之居住處。 二、案經被害人甲○○、關○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等人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僅記載:「 楊儒杰於過程中並向關○武恫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致關○武心生畏懼」,並未記載「致甲○○心生畏懼」而未明示被告陳○○等人恐嚇危安之對象包括告訴人甲○○。惟原審到庭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審判程序中,將「致關○武心生畏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補充為「致關○武、甲○○心生畏懼」,並稱理由為:「因為兩人皆在現場,且為密閉空間,結果是簽立了某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查檢察官此部分補充並未改變原起訴被告陳○○等人之行為,對於罪數亦無影響,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仍屬原起訴範圍,並經原審當庭向被告陳○○諭知(見原審卷第388頁),無礙被告陳○○之訴訟防禦,是上開檢察官補充之部分自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甲○○、被告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169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㈡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經查告訴人關○武係本案被害人,惟其於112年1月9日業已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故法院已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衡量告訴人關○武於111年8月9日案發當日旋即報警,且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而取得驗傷診斷書(見偵31017卷第171頁),復與告訴人甲○○證述相符(詳下述),實無任何故意栽贓誣陷被告陳○○之理,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已由警員告知謊報刑案需受刑法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處罰等情,亦經其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1017卷第133頁)。足徵告訴人關○武在警詢中之證述,就案發當日之經過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裁判要旨,告訴人關○武既未到庭與被告陳○○對質、詰問,本院自不得僅以其警詢中之陳述為論斷被告陳○○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參酌全案卷證詳為審酌、推論,併此敘明。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㈣至被告陳○○之辯護人雖主張胡○○、楊儒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並未踐行證人調查程序及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法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自得作為檢視被告陳○○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是被告陳○○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僅作為彈劾被告陳○○供述之用,並非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自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固坦承胡○○係其母親,告訴人甲○○係其姑姑,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胡○○有先到告訴人甲○○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居住處,被告陳○○與胡○○通話後,即與楊儒杰、詹勝雄一起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有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路○○號4樓)供陳○○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即內容詳附表一之文件一及「願不追究陳○○與胡○○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等字句之文書即內容詳附表二之文件二,且被告陳○○寫完後,有由告訴人甲○○於文件一上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前一天家中冷氣有問題,所以胡○○約了楊儒杰、詹勝雄到我家中看冷氣是什麼問題,要怎麼修,當時我打電話給胡○○發現她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甲○○居住處,我聽見胡○○背後的聲音是甲○○、關○武在罵她,我就跟楊儒杰、詹勝雄一起去甲○○住處,關○武來開門後我們3人進入,我、楊儒杰、詹勝雄都沒有打甲○○、關○武,至於文件一及文件二是甲○○、關○武口述,要我趴在地上書寫,寫完後甲○○蓋章,並要求胡○○上我13樓住處拿我的印章,後來胡○○找不到我印章,我才會蓋我的指印,文件一、文件二都是甲○○、關○武要求我寫下的云云。然查:㈠胡○○先於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的實際居住處,再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告訴被告陳○○其人在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即帶同楊儒杰、詹勝雄至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有在告訴人甲○○居住處書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件一、文件二,告訴人甲○○並在文件一上蓋章等情,據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而嗣後告訴人甲○○、關○武即在告訴人甲○○居住處所內受傷,亦證人即告訴人甲○○、關○武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1017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77頁),並有文件一、文件二(均影本)、告訴人關○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1017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另被告陳○○、胡○○前於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甲○○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甲○○而申請交易對帳單(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詳時、地,將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等節,有111年8月9日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彩色影本)、被告陳○○、胡○○於111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2250號函、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2724號函暨所附前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複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3日勘驗報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等處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甲○○之信件遭轉投他址的信件封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1044號、第1045號、第1048號、第1051號起訴書等附卷為憑(見偵31017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9頁、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7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63頁、第369頁至第403頁、第451頁至第468頁、第485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㈢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證稱:今天(111年8月9日)11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住處被人打、用繩子綁住我妨害我自由,使我心生畏懼,故來派出所報案。今天11時許因為電鈴響,我就去開門,陳○○就帶著兩名男生衝進來,把我壓制在地上,就開始用手打我、用腳踢我,隨後用紅色塑膠繩把我手腳綁起來,不讓我動。有一名男生一直踹我背、打我頭,而且他還想用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動,叫我躺好不要動,使我覺得很可怕。因為我都幫我朋友甲○○照料家產,而且甲○○也很聽我的話,他們可能怕我出主意反對他們拿房子去做設定的事,還有怕我報警,所以要控制住我。那個男生用繩子把我手腳綁住的過程造成我手腳擦挫傷,而且途中他們還一直踹我背、打我的頭、掐我脖子,我左手被踩到,沒辦法握拳,手腳擦挫傷,驗傷單之後補給警方。對方攻擊我時我很害怕,只有用手去擋,後來就被他推倒,他用雨傘攻擊我的頭並且用繩子綁我手腳,雨傘和繩子都被他們拿走了,現場對我實施妨害自由、傷害的總共有4個人:胡○○、陳○○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我跟他們沒有仇恨或糾紛,我認識胡○○和陳○○,其餘兩個男生都有看過但不認識,一位男生身高大約180公分,頭髮綁馬尾,黑色短袖上衣;另一位男生穿白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他們都是胡○○的朋友。我要對胡○○、陳○○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31017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其於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1年10月13日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因111年8月8日發生世華銀行經理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甲○○有人去銀行查她的個人資料,告訴人甲○○跟我說,我說事情很嚴重,她們家之前很多狀況,我覺得是告訴人甲○○家人對其不利,我第二天(111年8月9日)要陪告訴人甲○○報警,在樓下碰到胡○○來要我們等一下,說有代書要來寫切結書,後來說手機在1樓,被告陳○○在13樓,聯絡不清楚,希望我們到8樓去開門讓代書進來,我們後來聽從胡○○的話語上8樓,進去後,胡○○在裡面一直打電話聯絡這個那個的,過一下說他女兒要來,我就去開門,胡○○的女兒進來就衝進來2個大漢,我擔不住,拿雨傘打我,拳頭也打,還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被打倒在地上,一個姓楊的,把我壓在地上,塞布條在我嘴巴,還綑綁我,掐我脖子,叫我不要亂動,亂動要我死,後來「小胖」(按即詹勝雄)和被告陳○○跑去告訴人甲○○那,被告陳○○當天進來還帶醫療用的手套,「小胖」綁告訴人甲○○,被告陳○○拿布塞告訴人甲○○的嘴巴,胡○○在旁邊一直喊綁起來綁起來(臺語),我躺在地上,因為告訴人甲○○家裡牆壁有裝設鏡子,我可以從鏡子反射看到胡○○不時翻櫃子在找東西。最後我跟胡○○、陳○○說我要吃藥,把我拉起來,我說你們這樣要做什麼,他們也不講,被告陳○○就寫一些要我們簽的東西,要我們同意,要告訴人甲○○同意使用她的不動產借貸,還簽署一個不准我們報案保密之類的,共寫了2張,後來有1張我們不同意簽名,我們希望他們趕快離開,在他們脅迫下先簽署貸款什麼東西的單子,讓他們趕快離開,我們才有機會去報警;當場我有透過鏡子看到告訴人甲○○被綁起來,被告陳○○的手一直在告訴人甲○○嘴巴裡攪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至第399頁)。㈣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關○武是同事關係,好朋友,我家有一間房間給關○武住。111年8月9日當天早上關○武要載我去地政事務所查看我的房產(臺北市○○區○○路○○○○號4樓跟我現在住的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房產)有無異狀。我們要出去之前,在我們大樓樓下大廳,胡○○在樓下擋住我們說代書要來跟我寫切結書,我說「我根本跟代書毫無關連,為何要寫切結書?」。我後來問她,她說她女兒要來幫我弄電話,因為她幫我轉接,我會接不到外面的電話,她說要在樓上碰面,我說在樓下就可以,她說8月8日我跟他們要身分證,在大會議廳她女兒會沒面子,所以胡○○就提議她跟我還有關○武上8樓我的住處,結果在裡面等待,我和胡○○沒有討論事情,也沒有發生爭執,胡○○在裡面一直打電話,不曉得在傳什麼,後來她就說她女兒在外面下來了,我們想說親戚小姪女下來,關○武就先去開門,也沒有注意,一開門陳○○帶著兩個大漢(即楊儒杰、詹勝雄)馬上往我們的頭上打,把我們壓在地上,塞毛巾、綑綁,我們都沒辦法起來,陳○○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往我的喉嚨一直挖下去,我很害怕,我們從來都沒有欠人家錢,為何會帶人進來打我們。我不知道8月9日胡○○為何會在1樓等我,因為8月8日發生事情,我跟胡○○要過身分證,我一直問到底有沒有弄到房地產,她跟我講絕對沒有,隔天早上又來,我現在想起來我很害怕。楊儒杰是在第一個,關○武開門,他就用雨傘打關○武的頭,把關○武壓在地上、在嘴巴塞毛巾、綑綁。我不知道楊儒杰要來我家,胡○○只有說她女兒要來,我想親戚應該不會怎樣,誰知道打開門就是這副德性,當時很混亂,我就大叫,他們的其中一人就把大門關起來,是誰關門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也把我壓在地上,我在大叫,我的頭躺在地上,他們就把我綑綁、挖嘴巴、塞毛巾。陳○○戴著手術套挖我的嘴巴,兩手中指一直挖我的喉嚨,我都快死掉了,我一直跟陳○○講我有假牙,我要拿起來,我真的沒辦法。我一直說我這樣很難受,結果詹勝雄就綁我的手跟腳。胡○○就站在那裡指揮,一直講「綁好、綁好」,後來我喘息一下,我就叫了胡○○說你們在幹什麼,也沒有讓我講話的機會,繼續綁、繼續挖我的喉嚨,然後我就說我要喝水,後來他們要拿水,我平躺著他們要灌我水,我說不行,這樣我會嗆到,我說我要坐起來一下,然後才讓我坐起來一下,可是陳○○已經把我嘴巴撕裂。後來楊儒杰好像走了,關○武說他要吃藥,後來詹勝雄把關○武扶到位置上坐著,他也把我的手腳鬆開來,關○武說我也要吃藥,所以我們兩個就趕快吃藥。後來就看到陳○○坐在地上寫了兩份文件,然後看到我的嘴巴腫大,我就一直哇哇地叫,我說很痛,她就叫胡○○上去樓上拿一個冰敷袋,下來要讓我冰嘴巴,然後陳○○就寫完了要讓我們蓋章。陳○○有將這兩份文件給我看,我的眼睛視力比較不好,都是關○武幫我看的,他有大略跟我講內容,臺北市○○區○○○○路○○號4樓的房地產他們去質借了,要用3年分期還回來,他就大約講這樣,後來關○武說「我說給你聽了」,我就說「我們能不能不蓋?」,然後關○武說「我們如果不蓋怎麼出得了這個大門?不蓋我們怎麼解脫?」,因為陳○○、胡○○、詹勝雄都在我們家。我就說「(臺語)這樣不然要怎麼辦,只好蓋了」,我們怕人家再把我們關在裡面再傷害我,我已經被傷害很嚴重了,我們被逼得沒蓋不行了。我因為害怕心理,我們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情形,第一次來從門口就打,然後就把我們的門關起來,在裡面坐到下午4、5點。第二份文件(不願意追究責任的切結書,即文件二)我們沒有蓋章,關○武跟陳○○說這個我們無法蓋章,陳○○也沒再說什麼,他們三人就離開了。楊儒杰在一半的時候好像就不見了,就是他已經離開了,只剩三個人。陳○○、胡○○、詹勝雄走了之後,我趕快通知我二姊跟二姊夫,他們下來看,都快昏倒了,我的嘴巴腫得已經不成人形了,他們說我們兩個害怕成這樣子要去報案,所以我們才坐計程車去報案。我們先去五分埔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到晚上11點多快12點,警察說一定要做完驗傷再回去,所以我們再坐計程車去忠孝醫院驗傷完畢再回來給警察,才回家。我嘴唇所受的傷害是陳○○用雙手中指挖我的喉嚨和塞嘴巴所造成的。我去驗傷回來,睡枕頭時發現我的頭部後面也有血漬,驗傷時我很緊張,只知道我的手腳跟嘴巴很痛,沒有提到頭,只有驗傷手腳、嘴巴,頭部流血的傷勢不知道怎麼來的,因為他們把我壓在地上,不曉得怎麼壓的,當場很混亂。偵卷第255頁的照片是案發當天照的,第257頁是隔幾天後,嘴唇有化膿紅腫,我兩個多月無法吃東西。我現在再被找來我真的很害怕,我現在頭都被打得撕裂傷(按此應係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殺人未遂案件中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9日遭被告陳○○等人攻擊之傷勢),我想起來就沒辦法睡覺,這幾件事情一樣一樣一直來,我現在眼睛也視力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77頁)。核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告訴人關○武之本案警詢、上揭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在法院作證所述案發過程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關○武所述關○武有遭楊儒杰毆打、遭楊儒杰及詹勝雄壓制,以及其等被以繩子綑綁等節,與胡○○、楊儒杰於原審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第97頁),並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應屬可採。㈤證人楊儒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過去基本上是為了處理水電的問題,但胡○○有跟我講她可能會去找甲○○,因為我們都認識,她說我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就說反正都認識,無所謂,跟甲○○、關○武我都認識。當天我扺達現場後,我在一樓看到詹勝雄,是陳○○來開門,她說她媽媽在8樓,好像聽說有爭執還什麼的我不清楚。那邊一定要住戶帶,所以我沒有到13樓,我要趕快到8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們到8樓之後,陳○○去按電鈴開門,我跟在後面,後面還有詹勝雄,我進去的時候看到胡○○跟甲○○在拉扯,我就要進去,因為我也認識關○武,陳○○就趕快跑去我的左邊,好像要去勸架,我進去被關○武推,我也推他,結果他有一個熱水壺裡面有水,他拿那個打我,打得我很痛,我手上沒有東西我就隨便拿了一個東西打,結果是折疊的雨傘,關○武就跌倒了,我就聽到甲○○在喊不要再打了,他得癌症快死了,當時我就住手,我有壓住關○武,從頭到尾就這樣。沒多久我就看到詹勝雄跑到甲○○那邊,要幫他們拉還是怎樣,我說關○武你不要再打了,再打你會死,再動你會死。之後我看關○武很平靜,我就叫詹勝雄過來按著關○武,我就直接走了。我離開的時候,是詹勝雄壓著關○武,這時候甲○○跟陳○○、胡○○他們就3個人在拉扯,陳○○,就去拉,我就看到去拉。至於我沒有看到陳○○有攻擊甲○○是因為我注意力都在關○武這裡。當天我有出手打關○武,因為他有打我,陳○○沒有打關○武,陳○○在甲○○那邊,她沒有過來這邊,當天沒有帶繩子,也沒有預先準備毛巾之類的東西,我記憶中沒有人把關○武及甲○○綑綁起來,我在的時間沒有看到任何塑膠繩或尼龍繩,我們沒有任何人曾經試著要把關○武或甲○○的嘴巴堵上,關○武開門的時候,我就看到陳○○往左邊去,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爭執扭打。在過程中我跟關○武互相拉扯,甲○○、胡○○跟陳○○不知道在說什麼,反正甲○○有在那邊叫來叫去。我不知道甲○○為何要叫,她好像是跌倒還是坐在地上,我看到是這樣。我是看到一堆人,就是他們4個人在那邊。好像扭打成一團,好像是陳○○、胡○○跟甲○○扭打成一團,詹勝雄在旁邊看。詹勝雄也過來幫我壓制關○武,是我叫他過來的,幫我壓一下,因為我怕關○武。當時關○武已經滑倒倒地。我就說「小胖」(詹勝雄)你過來一下,幫忙一下,我真得很痛,我看關○武滿平靜的也沒說話,我就說那我先走了。我沒有聽到胡○○在旁邊講「綁起來、綁起來」(台語)。當天關○武跟甲○○後來都有驗傷,甲○○那邊我是不知道,如果是關○武的話,是我跟他對打的傷。前一天胡○○有告訴我說她有要去找甲○○,希望我到場,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在地院說「助陣」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14頁),足見證人楊儒杰證稱當天是要去被告陳○○13樓住處修水電云云,此部分非但與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要看冷氣有什麼問題不符,況證人楊儒杰於抵達現場後,不是去13樓修水電,反而由被告陳○○直接與詹勝雄3人一起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觀諸證人楊儒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前一日胡○○告知要去找被告甲○○,並要求楊儒杰一同去助陣,益見當日證人楊儒杰係由胡○○邀約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助陣而非證人楊儒杰所稱修水電或被告陳○○所辯修冷氣;又證人楊儒杰雖證稱未見到被告陳○○攻擊告訴人甲○○,然主要原因係當時其注意力係在告訴人關○武處而非告訴人甲○○處云云,卻又稱甲○○、被告陳○○、胡○○3人當時在拉扯,且告訴人甲○○在大叫,被告陳○○進門後即往左邊去,有見到胡○○與告訴人甲○○在扭打,被告陳○○、胡○○、詹勝雄與告訴人甲○○4人扭打成一團等情,則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楊儒杰、詹勝雄都沒有打告訴人甲○○、關○武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至證人楊儒杰所證沒有綑綁告訴人關○武、沒有帶繩子云云,此部分之證述,與告訴人甲○○、關○武前開所證不符,亦與告訴人關○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不一致,復與鑑定證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不符(詳後述),顯係事後避就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之認定。㈥被告陳○○之辯護人雖稱:但從驗傷單上可以看到的是他們的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都可以證明告訴人2人所說的他們遭綑綁的情形其實是不實的云云。然查:⒈告訴人甲○○之雙手腕確實均驗出有瘀傷之傷勢,此觀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即明(見偵31017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醫師並於告訴人甲○○雙手繪瘀青),是辯護人稱「從驗傷單上可以看到的是他們的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云云,顯然與證據不符,自非可採。⒉縱告訴人關○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以告訴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形,亦即告訴人關○武遭楊儒杰、詹勝雄等人毆打並壓制後才綑綁,其於被綑綁時已處於被打傷而且被壓制的狀態,出於自保或客觀上已無力掙扎,本即不一定會在被綑綁時還奮力掙扎而造成可以驗出的傷勢,況每個人之體質不同,並非於遭綑綁時均會留下明顯可見之傷勢,故自不能以告訴人關○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沒有記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即忽視上開各項證據而認告訴人2人沒有如其等所述遭綑綁之情形。再參以鑑定證人葉俊廷證述:關○武驗傷診斷書有關左手掌有瘀傷,上開傷勢的確有可能係因雙手被繩子綁住的狀況下所造成的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益見辯護人此點辯解,不足採憑。⒊辯護人雖又稱:「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有任何人用逸脫常理的拉扯嘴唇或者以中指來挖喉嚨的方式來傷害別人」云云,然犯罪行為之樣態本來就不會有「常情」、「常理」可言,難道想傷害別人的犯罪行為人在決定如何傷害前還會想到「一般人是否會這樣做」?更何況拉扯嘴唇、挖喉嚨等行為並不是什麼殊難想像或客觀上很難做到的傷害行為,辯護人以此為辯顯然毫無根據也不符合經驗法則。⒋辯護人再稱:「告訴人甲○○嘴唇所受的傷勢其實是蠻平均的腫大,很難想像她的嘴唇傷勢是用徒手拉扯或是用中指挖喉嚨所造成」云云,然拉扯嘴唇或持續以手用力強迫撐開嘴巴並將手指伸進嘴裡之行為,顯有極大可能會造成嘴唇多處或大範圍受傷,何以不會造成如告訴人甲○○傷勢照片(見偵31017卷第255頁、第257頁)所示的嘴唇大範圍腫脹?反而是胡○○所辯稱的「推打」、被告陳○○、楊儒杰所辯稱的「拉扯扭打」才不知是如何造成辯護人所稱的「嘴唇平均腫大」,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顯無根據。⒌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雖未記載被告陳○○拉扯其嘴唇或以中指挖其喉嚨之情節,然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確有記載其嘴巴被塞毛巾一節,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陳○○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一節,與111年9月7日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拉扯嘴唇」一節亦非明顯不同之行為,也與告訴人關○武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甲○○在原審作證時所述遭傷害之情節,也與其所受傷勢符合;至於警詢筆錄未記載拉扯嘴唇或挖喉嚨等情,審酌告訴人甲○○於案發過程中受到極大驚嚇與疼痛,案發後餘悸尚存,且嘴唇腫痛,其於警察製作筆錄時非無可能未能仔細回想或詳盡說明案發過程細節,是不能以警詢筆錄中沒有記載拉扯嘴唇此一行為,即認告訴人甲○○之證述不可採信,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自應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又,告訴人甲○○於原審作證時所提到的頭部傷勢(即靠近後面的頭部有流血)雖係驗傷診斷書所未記載者,然與被告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即「姑姑後腦杓著地,有點流血」等語,見偵31017卷第85頁),亦足認告訴人甲○○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⒍又替告訴人甲○○、關○武2人出具驗傷診斷書之醫師即鑑定證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自民國79年迄今均擔任外科醫師,101年8月時我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外科部任職,在急診室值班的時候,會有包括驗傷的程序,驗傷與我平常門診看別人之傷勢不同的是,驗傷的話在紀錄上會特別的謹慎及小心,因為這是法院要用的會看得特別清楚。甲○○驗傷診斷書是由我製作,我本人一般都會問病人當天是怎麼受傷的,我絕對不會去判斷病人是因為什麼人毆打而受傷,診斷書上有記載「唇腫」,是指嘴唇,一般就是有壓迫性的受傷,譬如瘀傷、勒痕、撞擊,一定是外力。關○武驗傷診斷書也是由我製作,診斷證明書在受害人主訴欄位寫到手與雨傘,這是病人跟檢傷分類的人員說的,檢傷分類的人員,我昨天有去調閱病例,他紀錄的非常清楚,有電子檔紀錄。驗傷結果寫到左手掌有瘀傷,此瘀傷假設是在雙手被繩子綁住的狀況下,有可能是這樣子的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1頁),益徵依鑑定證人葉俊廷之證述,告訴人甲○○、關○武2人前來驗傷時,會看得更特別清楚及小心,且告訴人甲○○嘴唇確實受有外力傷害,告訴人關○武左手掌有瘀傷的確有可能係因雙手被繩子綁住的狀況受傷害,核與前述告訴人關○武、甲○○之證述內容相符,再觀之前述證人楊儒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有以手及雨傘毆打告訴人關○武,亦與前述記載相符,足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憑。㈦再查,被告陳○○自己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一致,舉例如下:  ⒈被告陳○○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家水電有問題,所以我媽媽 昨天晚上幫我約了水電師傅兩位,要來我家修水電。水電師傅來了後我去地下1樓接他們上來,同時我打給我媽媽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她人在8樓,從通話背景聽到我姑姑(甲○○)和她的男友(關○武)在罵我媽媽,當時我想去8樓看一下狀況,順便叫媽媽跟我回13樓去告訴水電師傅哪裡需要修繕,然後我在8樓門口就聽到裡面在吵架,隨後我按電鈴」(見偵31017卷第85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是111年8月9日胡○○找楊儒杰、詹勝雄來我家修水電,到達13樓我的住處後胡○○有跟甲○○、關○武相約要吃早餐,就離開了。後來我需要問胡○○要修什麼地方,還有修理的價錢,有沒有和楊儒杰談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胡○○,想問他早餐吃完了沒?能不能回來處理水電的事情,但在和胡○○電話中我聽到甲○○和關○武在罵胡○○,我就問胡○○在那裡?才知道他在8樓甲○○家,就下樓關心胡○○的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而被告陳○○於本院則供稱:「在111年8月9日前一天因為我家冷氣有問題,我母親就約了楊儒杰及詹勝雄看冷氣有什麼問題、怎麼修,所以8月9日楊儒杰、詹勝雄就到我家來,他們二人在我家看冷氣時,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我就聽見我母親背後的電話背景音是甲○○和關○武在罵她,我們三人就一同前往八樓。我們按電鈴,關○武開門,我們就進入甲○○住處」(見本院卷第168頁)。由被告陳○○上開供述,可見被告陳○○對於楊儒杰、詹勝雄是先上去其13樓住處並與被告胡○○見到面後,被告胡○○才下去8樓,還是被告陳○○去地下一樓接楊儒杰、詹勝雄時,胡○○已經在8樓告訴人甲○○住處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係要修冷氣。  ⒉胡○○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當天因為被告陳○○她的住所水管 壞掉,水電師傅即詹勝雄、楊儒杰兩個人來到臺北市○○區○○路0段○○號的大樓門口,我和告訴人2人在8樓發生爭吵,我打電話給被告陳○○說我在8樓,被告陳○○正好帶水電師傅要去家裡修水管,就直接來找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由胡○○上開供述,可看出胡○○係陳述當天被告陳○○住處水管壞掉才找楊儒杰、詹勝雄前來,並係胡○○打電話給被告陳○○,當時被告陳○○正好要帶水電師傅要去家裡修水管才一同前來告訴人甲○○住處,亦與被告陳○○前揭供述不相符合。  ⒊楊儒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111年8月9日)那天詹勝雄 不應該來,胡○○前一天跟我說她要去找甲○○,希望我到場,我說好,但隔天我遲到了,甲○○才打電話給詹勝雄說請他幫忙」、「陳○○來開門,我想說怎麼會看到詹勝雄,因為我跟詹勝雄有過節,之前詹勝雄在我收留他的期間有踢我的小狗,詹勝雄是流浪漢,我幫忙他叫他來住我租的地方」、「關○武拿有水的保溫瓶打我,保溫瓶裡面的水就倒出來,互毆的時候關○武就跌倒了,我就壓著他、按著他,在這之前我就聽到甲○○說『不要再打了,他有癌症快死了』,我跟關○武本來就是朋友,我們認識10年了,我就跟他說不要再動了,再動你會死,關○武很魁武,我叫詹勝雄『小胖你來一下,幫我按著他』,因為我根本按不住關○武,所以叫詹勝雄來幫忙我按,詹勝雄有來幫我按著關○武,所以關○武就沒有再動」、「胡○○在8月8日跟我說她要去找甲○○,我不知道胡○○找甲○○要做什麼,她沒有告訴我,我覺得她的意思是找我去幫她助陣」(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由楊儒杰上開陳述,可看到楊儒杰所述亦與被告陳○○完全不同。  ⒋觀上揭被告陳○○與胡○○、楊儒杰所述,其3人對於楊儒杰、詹 勝雄何以會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社區與被告陳○○、胡○○合一節,已有明顯不一致,就連一致辯稱楊儒杰、詹勝雄是為了「修水電」而前往該處之被告陳○○、胡○○,竟也對楊儒杰、詹勝雄究竟是到13樓被告陳○○之住處後,胡○○才從被告陳○○住處離開去找告訴人甲○○,還是楊儒杰、詹勝雄僅到臺北市○○區○○路0段○○號的大樓門口,之後就被被告陳○○帶去8樓找胡○○一節,有不同之說法。⒌據上,被告陳○○與胡○○、楊儒杰有關當天的陳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被告陳○○所辯顯然並非事實,否則不可能會有各種不同版本。而楊儒杰為胡○○之朋友,且楊儒杰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於案發日前往案發社區是因胡○○要他去助陣,且楊儒杰之「助陣」說與告訴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形亦較符合,足認被告陳○○先前所辯之「水電師傅」或於本院供述之「修冷氣」說均不可採。  ㈧承前所述,胡○○既原就有計畫要去找告訴人甲○○,且要楊儒 杰與其同一助陣,顯然胡○○不是為了友善或和平的事件要去找告訴人甲○○。再由楊儒杰、詹勝雄在告訴人關○武開門時就知道要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打人、壓制、綑綁2位告訴人,被告陳○○也在場傷害告訴人甲○○,胡○○則在場指揮等情,足認楊儒杰、詹勝雄、被告陳○○均在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前即已知悉前往該處之目的及要完成之事為何,是胡○○於111年8月9日在案發社區1樓見到告訴人2人並非「巧遇」(追加起訴書記載「恰於同址1樓巧遇同居該址不同樓層之胡○○」等語,應有誤會),胡○○要求去告訴人甲○○居住處處理電話轉接等事宜,亦非在見到告訴人甲○○時才當場起意,被告陳○○、胡○○、楊儒杰及詹勝雄顯然均知本案犯行之計畫,並按照分配之工作行事。而被告陳○○等人藉故進入告訴人甲○○居住處,並傷害、綑綁告訴人2人之後,即由被告陳○○當場書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件一、文件二並要告訴人甲○○簽署,足認傷害、綑綁等行為係為迫使告訴人甲○○簽署文件一、文件二之手段。被告陳○○之辯護人雖稱:第一份文件(即文件一)實際上是告訴人關○武在評估後自己決定是否要在文件上蓋告訴人甲○○的印章,被告陳○○或任何被告都沒有強制告訴人關○武或甲○○用印,都保留了他們自己決定是否要蓋印章的意思決定的空間,告訴人關○武、甲○○因此也可以在第二份文件(即文件二)上決定他們是否要用印,最後他們也決定不要用印,被告陳○○他們也尊重他的選擇,都可以證實告訴人關○武、甲○○用印的文件都是基於他們自由意識所為的決定,並沒有喪失自由意識的結果云云,惟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關於文件一之用印,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向關○武)說「這樣不然要怎麼辦,只好蓋了」,我們怕人家再把我們關在裡面再傷害我,我已經被傷害很嚴重了,我們被逼得沒蓋不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顯見文件一之用印確係因告訴人甲○○遭到被告陳○○等人之暴行,在恐懼之下方同意用印,並非辯護人所謂「關○武在評估後自己決定是否要在文件上蓋告訴人甲○○的印章」。況告訴人甲○○所遭受之前揭暴力對待,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人身心受到極大損傷並感到恐懼與壓力,足認告訴人甲○○確係因遭到被告陳○○等4人對其及告訴人關○武之傷害、綑綁等暴力行為而感到恐懼及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方同意在文件一上用印。至於告訴人甲○○未在文件二上用印一事,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份文件我們沒有蓋章,關○武跟陳○○說這個我們無法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則不簽文件二是否確係告訴人甲○○之決定,並非無疑。況告訴人甲○○就不同內容之文件簽署與否的決定,本會因文件所載之內容而有不同之退讓程度,縱文件二是告訴人甲○○決定不簽署,亦不能因告訴人甲○○不簽署文件二,即認其係自由決定是否簽署文件一。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㈨綜上,被告陳○○與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 2人,並迫使告訴人甲○○簽署文件,以及楊儒杰於傷害、壓制告訴人關○武之過程中,對告訴人關○武恫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事證明確,被告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陳○○之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胡○○及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調閱111年度偵字3851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被告陳○○於上開案件就告訴人甲○○涉犯傷害罪提出告訴,告訴意旨之甲○○犯行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同一時間及空間發生,被告陳○○於該案中提出案發當日之驗傷單,且該案檢察官曾調閱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之畫面,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否顯有重大關聯,並有探查告訴人甲○○於該案所為供述內容之必要;告訴人甲○○在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稱陳○○是以雙手中指挖她的喉嚨,導致她的嘴唇受有傷害,若甲○○所述為真,被告陳○○的手應該會遭到甲○○的牙齒撕咬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查: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現行第196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0號判例意旨),查證人胡○○,業於原審113年5月16日經以證人傳喚並進行交互詰問,此有胡○○為證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頁至第283頁),當時被告陳○○及其辯護人在庭並親自詰問證人胡○○,依法令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被告陳○○傳喚上開證人胡○○之待證事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陳○○及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  ⒉本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有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第7項),則辯護人為了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畫面而聲請調閱前揭刑案偵查卷宗,顯無理由。再查,依告訴人甲○○上開證詞所述「被告陳○○戴著手術套挖我的嘴巴,兩手中指一直挖我的喉嚨」之情形,被告陳○○戴著手套以雙手撐開告訴人甲○○的嘴巴,則告訴人甲○○不見得有足夠的力氣可以抵抗被告陳○○之力而閉合其上下顎(亦即「咬」會需要的動作),就算告訴人甲○○還有辦法做出「咬」的動作,亦不一定會在被告陳○○戴著手套的手上留下足以驗傷的痕跡。況被告陳○○否認其有上開暴行,自不會自揭其有為上開暴行之證據,是其於驗傷時只要不提及其手上有相關傷勢,驗傷單即不見得會記載此部分肢體有傷(如同告訴人甲○○上揭後腦傷勢亦未經檢驗並記載在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又被告陳○○有前揭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無調閱此偵查卷宗之必要。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為告訴人甲○○之三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陳○○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敘明被告陳○○與告訴人甲○○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陳○○對告訴人甲○○涉犯之傷害、強制罪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見原審卷第258頁、第372頁、本院卷第165頁、第293頁),對被告陳○○之訴訟權並無妨礙。被告陳○○就強迫告訴人甲○○簽署文件二之部分,雖均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訴人甲○○簽署文件二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因被告陳○○對告訴人甲○○本案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陳○○所為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罪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及第304條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強制罪、強制未遂罪;被告陳○○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過程中,多次攻擊同一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1罪。被告陳○○係以實行同一計畫而於同一時、地傷害及壓制、綑綁告訴人關○武、甲○○,並逼使告訴人甲○○簽署文件,其等之犯意同一,且犯行有重合之處,係以1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強制罪、強制未遂罪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陳○○與胡○○、楊儒杰、詹勝雄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陳○○犯傷害罪、強制罪、強制未遂 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審酌被告陳○○為私利而以傷害、綑綁等手段脅迫告訴人甲○○簽署出借房產及不追究被告陳○○、胡○○一切法律責任之文件,造成告訴人關○武、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甲○○並因此簽署了出借房產之文件一,惡性重大,顯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及自由法益。並衡酌被告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陳○○於本案計畫中為謀議與主導地位,被告陳○○並親自實施傷害、強制行為及準備文件一、文件二,復參酌被告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陳○○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沒收部分亦詳細說明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尼龍繩、布塊、毛巾等物,未經扣案,且未能認定係屬被告陳○○所有,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告訴人甲○○有用印之文件一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未用印之文件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可認文件一屬被告陳○○所有,文件二屬被告陳○○及共犯胡○○所有,此2文件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陳○○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內容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文件一之內容): 本人甲○○願出借房產(○○○○路○○號4樓)供陳○○周轉三年(自民國111年8月9日至民國114年8月9日為止)。三年後陳○○將房產上的抵押權(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正 一年還50萬)塗消,歸回原狀。 陳○○會於房產上設定抵押權以用於向銀行設定周轉額定。甲○○需配合協助辦理。銀行周轉利息含所有衍生費用全部由陳○○負擔。 附表二(文件二之內容): 本人____願不追究陳○○與胡○○之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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