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易-1486-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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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坤銘(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對告訴人林琨偉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謾罵言語回應。㈡又被告原否認系爭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嗣則改稱有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禪、我認為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然依據告訴人當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辱罵的,且現場水泥工亦未參與雙方對話等語,從錄影畫面亦可看出,水泥工是蹲坐在旁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對話,可見被告辱罵瘋子是針對告訴人無誤,足見被告辯稱不可採,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失言或衝動才口出謾罵之系爭言論,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㈢本案告訴人並未以言詞冒犯被告,僅理性反應意見,被告謾罵告訴人「瘋子」,是貶抑一個人的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明顯是侮辱性用語。被告所謂講工人、口頭禪,僅係卸責。本件被告上開用語無助於公共事務討論,亦非表達藝術、文學想法,純粹意見不合罵人並非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原判決並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 定以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按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系爭言論,但否認針對告訴人為之, 辯稱:我是對工人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因舊有舖設水泥地磚是否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等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15-17頁、41-43頁、原審卷41-42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42-43頁),是上情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無從採認。 ㈡然而,關於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舊有 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其店面時,順將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除,告訴人認是否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待警到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仍有爭執,被告於是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無誤(偵卷16-17、42頁、原審卷41-42頁),且經原審勘驗無訛。是被告系爭言論,顯係因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之爭執所生,進而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語。況且,就整體過程而言,告訴人也自陳與被告發生爭執、有拿出手機錄影(證據同上出處),並非始終毫無動作或溫言相勸。就此情形,被告既然已經自認有正當權利切除越界地磚,而為告訴人所不認同,在此爭執過程中,被告也需要面對告訴人積極且難謂友善的肖像權干預、蒐證行為,更足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顯然事出有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縱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仍難逕認其屬刑法所應處罰之侮辱行為。 ㈢再者,依據本案事件經過,被告顯然是於糾紛發生過程,基 於氣憤而口出系爭言論,據以宣洩不滿,其言論時間相當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極其有限,並不會影響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社會名譽,或關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等名譽人格。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造成我的精神損害及侵犯人 格權等語(偵卷16頁)。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有社會上一般咸認之正當職業(偵卷1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再起釁端,就特定學歷或職業內容隱匿),顯示告訴人學、經歷有相當水準,而不是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不至於僅因系爭言論直接導致名譽人格受損。況且,告訴人於本案所處地位,也是在鄰居地界糾紛過程而持手機錄影蒐證的一方,告訴人甚而能在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後,即對被告稱:「我要告你」等語,為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42-43頁),益見告訴人本身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之系爭言論,縱然不甚文雅,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涉及地界建築糾紛議題,也不是針對告訴人特別弱勢的內外在情形而為攻擊,並非無端謾罵,亦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認為被告是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而為評價,但並未造成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上訴及論告意旨固另略以: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系 爭言語,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系爭言論貶抑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屬於侮辱等語。惟按: 1.關於人格權之保障,並非僅能透過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其餘關於民事法(或其他法領域)權利之保障,仍屬法秩序下可能之救濟或保護管道,縱然認為告訴人並無義務容忍,並不代表就必須條件式地動用刑法處罰。 2.再者,言論自由本身就是表意的自由,屬於人格的自我實現 ,並非僅限於用以實現公益、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手段性基本權利。就刑法角度而言,言論自由、公益與他人名譽之人格權影響界線,之所以需要作出上述各種法益衡量,是因為「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刑法處罰的立場(前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50段),而不是限縮言論自由。換言之,言論自由並不要求言論本身必須文雅、有品味或對社會有正面幫助;只是在言論自由可能與他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時,言論自由仍應與他人名譽權之間,為相當之權益衡量,以作為發動刑罰之正當性及最後界線。因此,倘若個案中的言論具備公益、正面價值,他人名譽權可能更須退讓,非謂言論不具公益或正面價值者,即不受保障。據上,縱然被告系爭言論無助公益或其他正面價值進步,抑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快,仍非發動刑法處罰的充分條件。 3.此外,依據事發過程,可認為被告之所以口出系爭言論,是 因為被告認為告訴人之作為並不理性,而為貶抑之形容,但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且被告亦非針對告訴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地位而不得已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系爭言論難以認定已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構成上開犯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 ,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證明(或評價)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坤銘與告訴人林琨偉為鄰居關係,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因舖設水泥地磚是否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閩南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原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閩南語)」等言詞,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光碟後,被告則改稱有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禪、我認為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第4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以閩南語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過程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其店面時,順將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除,告訴人認是否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待警到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詞爭執,被告始對告訴人脫口「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言詞,顯係對於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間爭執所為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是縱令上開言詞讓告訴人感到有所不悅,然仍難認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四)再查,本件被告應是在甫發生之當下,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 上揭言詞宣洩不滿,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上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綜上,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言語之事實,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