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487-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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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4、5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610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怡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部分,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如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並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是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其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事實、證據及有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㈡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民國112年3 月1日竊盜部分及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二罪所處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關於112年3月1日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 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 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7分許」,應予更正),在基隆市○○區○○路00號B0之愛買量販店基隆店(下稱愛買基隆店)內,拿取貨架上之鞋盒(內有售價新臺幣〈下同〉1,990元之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以不詳方式卸除該慢跑鞋上之防盜磁扣,再將該鞋盒及防盜磁扣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商品區之貨架底下縫隙,而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嗣因擔心遭發現遂基於己意中止其竊盜行為,而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並於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機車離去,其竊盜行為始未能完成。 ⒉案經愛買基隆店委由課長林文程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能力: 此部分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愛買基隆店內, 拿取貨架上之鞋盒(內有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嗣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鞋子從鞋盒拿出來,在選完衣服跟褲子後,就忘了拿鞋子,我是把鞋子放在男性褲子區商品貨架下方,但我沒有破壞防盜磁扣,也沒有拆鞋盒云云(見112易524卷第211、243頁、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愛買基隆店內,拿取貨架上之 鞋盒(內有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嗣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而於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易524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安全課課長林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103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愛買基隆店監視器錄影檔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愛買量販POS後臺系統查詢結果、112年3月1日失竊清單、證人林文程庭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6103卷第25至43、45頁、112易524卷第261至307頁)、原審勘驗愛買基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112易524卷第245、323至3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文程於11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店 員盤點少1雙慢跑鞋,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拿1雙鞋到監視器死角,但沒有鞋盒,經調(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看,被告只拿該雙鞋至更衣室並沒有拿鞋盒,被告結帳時沒拿那雙鞋子出來結帳,該雙鞋有防盜磁扣,我們依照軌跡,於112年3月2日在爆米花區貨架底下找到鞋盒及磁扣,該雙鞋價值1,990元。後來請員工到男性褲子區貨架下面尋找,有找到該雙慢跑鞋等語(見112易524卷第242、245頁),足見該雙慢跑鞋及鞋盒、磁扣,遭尋獲時係放置在不同貨架下方。 ⒊復經原審勘驗愛買基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 間19:18:14,被告至運動用品區拿取慢跑鞋(含鞋盒)。畫面時間19:22:23至19:25:46,被告至雜貨爆米花區貨架前停留。畫面時間19:38:22,被告於提籃中拿取慢跑鞋(已無鞋盒)進入試衣間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112易524卷第211、245、325至329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鞋盒中取出該雙男慢跑鞋,並於雜貨爆米花區貨架前停留約3至4分鐘後,攜帶該雙慢跑鞋進入試衣間,此時其提籃中已無鞋盒。觀諸該鞋盒及磁扣於112年3月2日被尋獲之照片(見112偵6103卷第39頁、112易524卷第261頁),該鞋盒係被拆開、壓平,並與磁扣一起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區貨架底下之縫隙,可見被告有以不明方式,卸下該雙慢跑鞋上之磁扣並將鞋盒拆開、壓平,一起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區貨架底下縫隙,被告將貼有商品條碼之鞋盒藏匿,並將慢跑鞋上之防盜磁扣拆除,其所為之目的當係為竊取該雙慢跑鞋,其有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之客觀行為甚明。 ⒋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去更衣室,鞋子 (防盜系統)有嗶嗶叫,把我喚醒,我是一時糊塗,我不敢拿了,我想說我要當好人,我不應該拿東西,所以我把鞋子放在男生褲子區那邊等語(見112易524卷第244頁),堪認被告原意在竊取該雙男慢跑鞋,僅因擔心其犯行遭發覺,始決定不再繼續行竊,遂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貨架下方,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外之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之可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後,既已將鞋上之防盜磁扣破壞並連同鞋盒一起藏放在店內貨架下方縫隙,此時被告若將該雙慢跑鞋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似無明顯之障礙,惟被告因擔心遭發現而不再繼續行竊,乃將該雙慢跑鞋藏放在男性長褲區貨架下方,而未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出於其己意中止,而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竊盜既遂,尚有誤會。 ㈤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著手竊取該雙男慢跑鞋後,在未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前,即因己意而自行中止其竊盜行為,其所為應認屬竊盜未遂罪,原審論以竊盜既遂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不思悔改,再著手竊取賣場內之男慢跑鞋,所幸尚知自行中止而未將該雙慢跑鞋放入隨身背包或攜離賣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判中向告訴人愛買基隆店道歉,經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112易524卷第349頁),暨另案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113年7月18日完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曾就讀高中補校(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我有2名子女,兒子半工半讀,會照顧妹妹,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112易524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男慢跑鞋1雙,已由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尋獲,被 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健康因素無法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 損失,但告訴人寶雅新豐店要求原商品價格5倍的賠償,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請考量其有賠償之意願,暨罹患憂鬱症及服用精神科藥物成癮等情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意願,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賣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寶雅新豐店商品之行為(見112易524卷第244至245、309至322頁),惟被告在第一份上訴狀仍否認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商品(見本院卷第29頁),其後雖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返還所竊商品或有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實際作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對其就業及生活所生之影響,亦經原審於量刑理由載敘審酌及此,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竊得之蛋糕,嗣已由其偵查中之辯護人陳雅萍代其支付該蛋糕之售價(85元)予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此有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辯護人陳雅萍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0021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7、215頁),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猶不思悔改,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其偵查中之辯護人代其支付所竊蛋糕之價金(85元)予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 號、第61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B 0之寶雅新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簡信慧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B0之愛買 量販店基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課長林文程管領之慢跑鞋1雙,得手後將該慢跑鞋自鞋盒中取出,以不詳方式卸除繫於鞋上之防盜磁扣,再藏放該鞋盒及防盜磁扣於其他商品之貨架底下。嗣因擔心觸動防盜系統曝光犯行,又藏放該慢跑鞋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底下,並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1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孝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黃騰逸管領之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1盒,得手後藏放於其身著雨衣內未取出,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旋為店員查覺有異,追出賣場門口攔下林怡如,並自其身著雨衣內取出前開蛋糕。 二、案經簡信慧、林文程、黃騰逸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怡如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524卷第211-2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524卷第371-3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竊取粉餅2個、 口紅2個、指甲油1個、髪飾3個、腮紅刷1組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等語(偵3744卷第12頁,本院524卷第211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上址寶雅新豐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訛(偵3744卷第7-14、75-76頁,本院524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3744卷第23-27頁,本院524卷第238-241頁),並有寶雅新豐店商品條碼、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空盒照片(偵3744卷第31-49頁,本院524卷第333-344之1頁)、本院113年2月5日寶雅新豐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524卷第309-32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項目,證人簡信慧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在彩妝區整理貨架時發現很多店內販售商品之空盒及外包裝,發現這些空盒後,會確認是不是客人所買,經查有很多樣都是當天所未銷售,後經店長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名陌生女子進店有拿取該區貨架之物品,該女子所拿取之商品有與我們發現之空盒相同,且沒有銷售,起訴書所載之清單為我們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行經之區域加以盤點後所短少之商品,所發現的空盒包含如彩妝類,刷具,指甲油,粉餅等商品,髮飾是用吊卡,店內是早晚班都要整理貨架,因為客人會把東西弄亂,在下班前要先把東西整理好,在整理過程中即會發現異樣,例如商品有空盒或夾雜其他商品,然髮飾類較小,故我認為髮飾的部分有可能不全然為被告所偷,但其他化妝品或工具之部分比較不會有這種狀況等語(本院524卷第238-241頁)。 ⒊經本院勘驗寶雅新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524卷第30 9-322頁),畫面時間14:14:06至14:14:09,畫面中女子於彩妝區拿取彩妝品並持於手中;畫面時間14:32:48至14:33:17,該女子於彩妝區將商品從包裝內取出,將商品包裝放回貨架上;畫面時間14:37:23至14:38:28該女子於美材配件區拿取商品後持於手上;畫面時間14:49:00至14:51:33該女子拿取貨架上商品後,將商品包裝拆除,並將包裝藏於貨架下;畫面時間14:53:59至14:56:25,該女子於髮飾區拿取商品,將商品藏於隨身包包內,將商品包裝塞至貨架下方等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其等語(偵3744卷第11頁)。而附表所示物品俱屬彩妝、美材配件及髮飾等商品,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店內之行經動線一致,且被告確有拿取商品後拆除包裝,並將包裝塞至貨架下之動作,是簡信慧前開證稱其是發現商品空盒,經調閱監視器查看被告經過之店內區域,並比對空盒及盤點短少之商品後,所列如附表之失竊物品清單等語,應值可採,足信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彩妝品及工具等物品,均為被告竊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⒋而112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61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27至40所示髮飾類商品,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行至髮飾區竊取髮飾類商品之畫面,然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數量,且該類商品並無空盒可供簡信慧比對,簡信慧亦證稱髮飾類體積較小,有可能不全然為被告所偷等語如前,參之被告自承其有竊取髪飾3個,擇對被告有利之價值較低之髮飾,是認被告有竊取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髮飾3個。其餘如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27至29、32、34至40所示髮飾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得此部分物品,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拿取慢跑鞋1雙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鞋子從鞋盒拿出來,但我沒有拿走,我整個放在賣男生褲子位置的下面,我沒有破壞防盜磁扣,我也沒有拆鞋盒等語(本院524卷第211、24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在愛買量販店基隆店內,拿 取慢跑鞋1雙後,放置在販售男性褲子之貨架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524卷第211頁),並有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愛買量販電腦後臺資料(偵6103卷第25-43頁,本院卷第261-307頁)、本院113年2月5日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524卷第323-3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證人林文程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店員盤點少1雙鞋, 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拿1雙鞋到監視器死角,但沒有鞋盒,被告結帳時她沒拿那雙鞋子出來結帳,該雙鞋有防盜磁扣,我們依照軌跡有找到鞋盒及磁扣,目前沒有發現鞋子放在褲子下面等語(本院524卷第242-243頁)。經本院113年2月5日審理時請林文程當庭致電店內員工即時確認,於賣場男性褲子商品區貨架下,是否有尋得本案慢跑鞋1雙,林文程確認後證稱:有找到鞋子,在男生褲子區下面,磁扣和鞋盒是在112年3月2日爆米花區底下找到的等語(本院524卷第245頁)。復經本院勘驗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524卷第325-329頁),畫面時間19:18:14畫面中有一女子在挑選鞋子,畫面時間19:38:22畫面中之人身在試衣間內,伸手自放在試衣間外之購物籃中取出鞋子,此時鞋子未裝載在鞋盒內等情,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其等語(本院524卷第211頁),足信被告於拿取慢跑鞋後,確有先自鞋盒中取出鞋子,並卸除防盜磁扣,再將鞋盒及防盜磁扣一同棄置在其他商品貨架底下。又自112年3月2日林文程發現鞋子遭竊時至本院113年2月5日審理期日尋獲鞋子為止,將近1年期間,未有任何人發現該雙鞋子所在,且觀之該慢跑鞋113年2月5日尋獲處所照片(本院524卷第257頁),可見被告係將該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貨架底下之深處,致難為其他消費者或員工所查見。而一般消費者於選擇商品後,若改變心意不欲購買,或會將商品放回原來展示之貨架上,或是隨手放在目視可及之處,應不會刻意藏放商品在難為人察覺之隱密處,故被告藏放慢跑鞋之舉動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迥異,已有可疑。再參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去更衣室,鞋子的防盜系統BB叫,把我叫醒了,我是一時糊塗,我不敢拿了,我想說我要當好人,我不應該拿東西,所以我把鞋子放在男生褲子區那邊等語(本院524卷第244頁),堪認被告原意在竊取本案慢跑鞋,因擔心觸動防盜系統,唯恐犯行曝光,始將該慢跑鞋藏放在男性褲子商品區貨架底下之深處,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於離店前將慢跑鞋放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底下,迄於案發將近1年後,始為林文程依被告所供地點指示員工尋得,足認被告已將該慢跑鞋移歸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其後因故未將慢跑鞋攜離賣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被告辯稱其未偷竊慢跑鞋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另竊取斜口鉗 1支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取斜口鉗之犯行(本院524卷第243頁)。查被告雖於竊取慢跑鞋前,有停留在店內放置斜口鉗之工具用品區挑選商品之舉動,惟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解析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自工具用品區取走任何商品,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524卷第323頁)。且林文程於發現慢跑鞋遭竊當日,雖同時在店內找到斜口鉗之包裝袋,然發現該包裝袋之地點,與發現失竊慢跑鞋之鞋盒及防盜磁扣之地點並不相同,此觀前開包裝袋、鞋盒及防盜磁扣發現地之照片自明(偵6103卷第39-41頁)。則被告於竊取慢跑鞋之當日,是否有同時竊取斜口鉗,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得斜口鉗1支,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偵10021卷第96頁,本院524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黃騰逸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10021卷第21-2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偵10021卷第35-39頁)、全聯福利中心孝東店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發票、商品標籤及照片(偵10021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佐(本院524卷第377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因健康因素無法就業之生活狀況(本院524卷第374-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慢跑鞋1雙、巧克力& 咖啡雙拼蛋糕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慢跑鞋1雙、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1盒,均已分別經告訴人林文程尋獲及返還告訴人黃騰逸,此據林文程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524卷第245頁),並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偵10021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媚點潤透上質無暇粉餅(亮膚色) 1 230元 2 媚點勻透煥光粉餅(健康膚色) 1 280元 3 媚點水灩光脣膏 1 230元 4 Za美白煥顏兩用粉餅(蕊)21 1 330元 5 Za妝自然無暇粉餅EX蕊-P010 1 380元 6 Za美白煥顏兩用粉餅22 1 380元 7 凱婷唯我血色護唇膏02 2 180元(2支360元) 8 MEKO柔紗唯霧氣墊粉餅03(自然膚) 1 399元 9 艾森絲甜心果香護脣膏01 1 89元 10 艾森絲甜心果香護脣膏02 1 89元 11 ARTiS di Voce 保養指甲油53玫瑰莊 1 180元 12 ARTiS di Voce 濃厚型上層指甲油 1 150元 13 Ellie x ARTiS di Voce 好事也近了EA05 1 150元 14 莎莉韓森 超玩色快乾指甲483 1 150元 15 莎莉韓森 超玩色快乾指甲258 1 150元 16 艾森絲限定愛戀星空刷具組 1 399元 17 艾森絲凝膠指甲油 07 1 79元 18 妮維雅香榭紅唇護唇膏 4.8g-熔岩玫瑰紅 1 189元 19 小蜜媞修護唇膏10g 3 118元(3支354元) 20 NOYL 安定感無痛眉夾 1 139元 21 貝印和風KT指甲剪S 椿/紅色 1 285元 22 貝印和風KT指甲剪S 花櫻/粉色 1 285元 23 貝印Kitty 指甲刀-M 1 215元 24 時尚短卡包-粉9630-4C2 1 299元 25 貝印貓咪附套細毛拔 1 249元 26 蠟筆小星不織布購物袋-春日部店-特大 1 120元 27 雙面變臉章魚Key 圈-紅-000-000-0C1 1 159元 28 SY(童)手做造型髮束-鑽花綠 1 69元 29 SY(童)手做造型髮束-鑽花粉 1 69元 30 飄帶圈束圖騰-紅 00000-00-0C3 1 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