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488-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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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震原名李重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重震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弄0號1樓騎樓與潘正雄、郭景祥發生爭執,詎李重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隨手取得潘正雄所有之木棍作勢及揚言要毆打潘正雄,並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敲打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推車,導該推車把手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潘正雄及郭景祥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正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重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71至7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手持木棍要求告訴人潘正雄不要使用手機 朝其拍攝,並敲打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潘正雄拿手機拍我,我才會從旁邊撿個木棍,叫潘正雄不要這樣對我,我沒有任何犯意要對潘正雄怎麼樣;是潘正雄故意要引起我的情緒,還叫我打他,他怎麼會害怕,他還拿手機一直拍我,我的目的是阻擋他拍攝,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70、73、75頁)。惟查: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所示時、地,手持木棍要求告訴人潘正雄不要使用手機朝其拍攝,並敲打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10174卷第189頁,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10174卷第21至25、35至39、49至53、77至81、187至190頁)、證人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10174卷第41至47、19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騎樓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偵10174卷第83至95頁)、告訴人潘正雄所有之木棍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本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指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毆打我,並且持棍子敲打郭景祥的手推車,揚言我再說話就要拿棍子打我,我會害怕等語(見偵10174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打我,並敲郭景祥的推車把手2次。被告作勢要打我,我會怕,因為被告之前也有打我好幾次等語(見偵10174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先拿棍子嚇唬、作勢要打潘正雄,沒有打到潘正雄,才改打我的白鐵回收車,我有覺得被恐嚇。被告雖然沒有拿棍子要打我,但有打我的白鐵車,敲2下,我的白鐵車有凹陷,敲的力道很大,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足見本件案發時係被告先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潘正雄,而觀諸卷附該木棍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木棍朝人作勢毆打,當即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甚明。又衡諸被告持木棍敲打證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之把手2次,而依卷附該回收白鐵車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可見金屬製把手已有凹陷之痕跡,堪認被告持木棍敲打該回收白鐵車之力道非輕,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莫不擔憂被告恐加劇手段而遭被告毆打,致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足使證人郭景祥相信被告將對其為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而生畏怖心。故立於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地位之一般人,理當會擔心被告上開行為可能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心生恐懼,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當恐嚇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自非可採。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木棍作勢毆打及敲打回收白 鐵車之行為,皆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其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明 辨警方詢問內容,且其於警詢、112年11月3日上午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持木棍之取得來源及有何人在現場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見偵10174卷第7至11、55至59、189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持木棍作勢並揚言攻擊並告訴人潘正雄、敲打被害人郭景祥之回收白鐵推車,使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均心生恐懼,所為甚為不當;復考量其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恐嚇犯意;其已與告訴人潘正雄達成和解,告訴人潘正雄並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0174卷第195頁,原審卷第29頁),其與被害人郭景祥則迄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郭景祥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木棍1支為告訴人潘正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10174卷第9頁),告訴人潘正雄亦供稱該木棍為其所有(見偵10174卷第2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本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指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毆打我,並且持棍子敲打郭景祥的手推車,揚言我再說話就要拿棍子打我,我會害怕等語(見偵10174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打我,並敲郭景祥的推車把手2次。被告作勢要打我,我會怕,因為被告之前也有打我好幾次等語(見偵10174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先拿棍子嚇唬、作勢要打潘正雄,沒有打到潘正雄,才改打我的白鐵回收車,我有覺得被恐嚇。被告雖然沒有拿棍子要打我,但有打我的白鐵車,敲2下,我的白鐵車有凹陷,敲的力道很大,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足見本件案發時係被告先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潘正雄,而觀諸卷附該木棍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木棍朝人作勢毆打,當即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甚明。又衡諸被告持木棍敲打證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之把手2次,而依卷附該回收白鐵車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可見金屬製把手已有凹陷之痕跡,堪認被告持木棍敲打該回收白鐵車之力道非輕,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莫不擔憂被告恐加劇手段而遭被告毆打,致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足使證人郭景祥相信被告將對其為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而生畏怖心。故立於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地位之一般人,理當會擔心被告上開行為可能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心生恐懼,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當恐嚇行為無訛。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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