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易-1491-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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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後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芓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芓安與楊政穎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5樓之8 之住戶,林佳樺則為楊政穎之配偶。緣陳芓安與楊政穎因噪音問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協商時,陳芓安因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芓安見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公然以「又來,你真的很雞掰誒,我說真的」、「你真的是俗辣、他媽的不要臉、幹你娘、要嗆的時候不敢嗆」、「你不要再拍,真的很雞掰」等語辱罵楊政穎,復基於同前犯意,公然以「你老婆嗑藥一樣那個臉」、「去錄你老婆那個臉有多醜」、「幹,真正他媽老女人(臺語)」、「他老婆有病你知道嗎」、「你老婆有病去精神科吃安眠藥」等語侮辱林佳樺,足以貶損楊政穎、林佳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陳芓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違背楊政穎意願,徒手將楊政穎 手部所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加諸楊政穎,妨害楊政穎行使權利之自由。 二、案經楊政穎、林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芓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上開犯罪,核與告訴人楊政穎於警 詢、偵訊、及告訴人林佳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楊政穎提供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之現場畫面在卷可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有院字第186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楊政穎、不在場之告訴人林佳樺,其言論內容不涉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中告訴人楊政穎、林佳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法律保障。又審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雙方雖因噪音問題協商,過程中,因告訴人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在現場錄影蒐證刺激到被告,而有類似衝突之場面,然就現場情況觀之,應係被告情緒一時失控,且被告針對告訴人楊政穎、林佳樺有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之情,所謾罵之言語復具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之觀感,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楊政穎、林佳樺故意公然貶損其等名譽之故意及行為,是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科。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徒手拍打告訴人楊政穎之智慧型手機以致掉落於地,不無間接以實力不法加諸而施之於告訴人楊政穎,妨害告訴人楊政穎使用自己手機之權利行使,而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智慧型手機之行為,瞬間臨到,告訴人尚不及反應,即頓時失去其對智慧型手機錄影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顯然已妨害告訴人楊政穎行使權利。且被告以實力不法加諸告訴人楊政穎之智慧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權利,整體觀察被告上述強制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不足認定其欠缺違法性,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三、核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觸犯數公然侮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另就告訴人林佳樺遭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查該移送併辦事實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客觀上不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訴之強制罪部分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如前二法律適用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應成立強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相鄰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協商,一時情緒受刺激,未能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率為前揭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及以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裡帶小孩,家中經濟來源為先生的收入,需扶養1名3歲幼兒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強制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斟酌被告上開2罪之態樣、犯罪時間、地點接近、侵害法益之程度,經綜合評價及整體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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