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易-1492-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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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下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坦承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寄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至張素心、告訴人甲○○、乙○○等家族成員共用SKYPE帳號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甲○○、乙○○均證稱對被告前揭所為,心生畏懼,亦認為被告已經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至被告雖辯稱誤以為僅張素心使用該SKYPE帳號,僅張素心得以見到訊息內容云云,惟經檢視前開訊息截圖,被告不斷發送「你不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足見被告對於透過前揭通訊模式,使恐嚇的訊息足以達到消息到達告訴人甲○○等,主觀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明知可利用中間媒介,間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核其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SKYPE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給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原審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間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之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不斷發送「媽媽,請不要在其他人在旁邊聽的時候打給我,我們通話時需要隱私,謝謝」、「你不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0、113、120、125頁),顯見被告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進行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並無與張素心以外之人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進行對話之意願,且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於110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亦未表明現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之身分為何,抑或回答被告之質問,則被告是否可以判別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究係張素心,抑或告訴人乙○○、甲○○等2人,尚非無疑,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以透過與張素心對話之方式,由張素心將對話內容轉述或轉達予告訴人乙○○、甲○○,使渠等蒙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因而心生畏怖,尚難遽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以中間媒介,間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而具有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前開上訴意旨,已不可採。  ㈢此外,細繹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 之人之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又要報警,想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們看」之訊息,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等2人旋即回覆「你的東西已經寄到7-11,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等2人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寄到你現在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語,被告於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3頁),足見被告對於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等2人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又接著傳送「已沒有你任何東西」、「印表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你的東西在你那邊,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7-11到貨通知」等訊息,被告接續回覆「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26頁),是從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狀可知,被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與與之對話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2人為目的為前開言論,由此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因被告發送上開訊息,即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恐係將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Chang」帳號之人間之對話過程,以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尚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相繩。 三、至於告訴人乙○○、甲○○於本案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13年11月18日雖提出陳述意見狀㈢及原證57至原證99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255頁)。然查,上開證據除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關經本院予以審判外,其餘部分,或非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範圍,或與本案無涉,或為告訴人2人個人主觀意見,經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韵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 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自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不等之文字,至告訴人2人、張素心等家族成員共用之SKYPE帳號,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並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訊息截圖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傳送 「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至張素心使用之SKYPE帳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辯稱:我媽媽張素心使用的SKYPE不是家人共用的帳號,我在112年3月10日傳送連結給張素心,邀請她加入SKYPE與我聯絡,但我後來發現似乎有人用張素心的SKYPE和我對話,我有在對話中提出質疑,但對方沒有明確表示身分;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對方不斷以訊息通知我,要丟掉我的東西,我被他們激怒,當時壓抑不住生氣的情緒,所以有傳送一些嚴厲指責的訊息,但我並沒有任何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自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本院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該法所稱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為合理目的性限縮,依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2人間嫌隙所生之口角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3月10日 透過臉書即時通的方式將SKYPE連結傳給張素心,張素心又傳給我,我按下連結後,就以我原本的帳號登入進去,當時張素心告訴我,他們要成立一個有家屬在內的SKYPE,但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直接和我對話,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知道張素心已經把SKYPE連結轉傳給我,這個SKYPE帳號總共裝設在3個裝置,分別是張素心的手機、我的手機還有張素心家中的平板,不論是張素心、乙○○還是我,都是透過同一個SKYPE帳號與被告聯繫,SKYPE中大部分的訊息是我幫張素心回覆的,我問過張素心的意思後,再打字傳送給被告,基本上前面的對話我都沒有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令,但4月25日、26日的時候,被告情緒大爆發,她傳送的訊息內容例如「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這幾句話讓我感到很負面、情緒勒索、還有恐嚇的感覺,很不舒服,至於112年4月11日、4月22日、4月25日,會提到寄送物品的訊息,都是張素心的意思,張素心要我寄東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SKYPE連結給我母親張素心,因為我媽媽不會安裝,她就轉傳給甲○○,甲○○就直接安裝,除了張素心的手機、甲○○的手機以及家中平板都有安裝SKYPE,所以透過這3個裝置都可以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但我不會每天查看,通常是我媽媽和我說被告有傳訊息的時候,我才會去看訊息,當其他人與SKYPE帳號「CHANG CHANG」進行對話的時候,應該會認為對話的對象是張素心而不是甲○○,在我的認知裡,這個SKYPE是我媽媽跟被告聯繫的管道,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清楚,甲○○以及我都可以看到SKYPE訊息;張素心她認識字,只是不知道如何回應被告,所以看到被告的訊息之後,會與我們討論要怎麼回覆她比較好,討論過後再由甲○○打字回覆給被告,但有些訊息也是我媽媽自己發送的,大部分的訊息內容,我都是事後才經由甲○○的告知而知悉的,被告在4月11日提到「你們要亂寄東西來」,這是指我們要寄送被告原先放在家裡的衣服給她,關於被告的訊息,我覺得只有「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會讓我產生恐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32頁)。  ㈤互核上揭告訴人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與張素心聯絡,因此 傳送SKYPE連結予張素心,嗣張素心再將該連結轉傳予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以自己之SKYPE帳號登入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分別登入在告訴人甲○○之手機、張素心之手機以及家用平板,是以除張素心外,其他家庭成員包含告訴人2人,均得以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與張素心聯絡,且大多數的訊息均係由告訴人甲○○協助張素心回覆,足認告訴人2人並未完阻斷與被告間之聯繫,衡酌保護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有家庭成員(或近似家庭成員)之關係,而非一般陌生人彼此毫無關連,沒有任何需要聯絡之情形,故在有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即不應納入本罪處罰之範疇,此先敘明。  ㈥再查,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6頁),經告訴人甲○○當庭確認此些訊息內容並未遭到刪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而依前開訊息截圖可知,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又要報警,想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們看」之訊息,張素心或告訴人林慈會旋即回覆「你的東西已經寄到7-11,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寄到你現在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語,被告於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足見被告對於張素人或告訴人甲○○,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張素心或告訴人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張素心或告訴人甲○○又接著傳送「已沒有你任何東西」、「印表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你的東西在你那邊,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7-11到貨通知」等訊息,被告才回覆「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語。觀諸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狀,被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與與之對話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為前開言論,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㈦又本案被告係傳送SKYPE連結給張素心,張素心再轉傳予告訴 人甲○○,進而由告訴人甲○○以其所有之SKYPE帳號登入,是以除張素心外,告訴人2人亦得與被告聯繫,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張素心或被告2人有將全部家人皆可閱覽或回覆與被告間之訊息乙情告知被告,換言之,被告無從知悉與其對話之人為張素心、告訴人甲○○抑或其他人,此觀之被告不斷發送「你不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3、120、125頁),是以,被告既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是否為告訴人2人,即難謂其傳送之簡訊內容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惡害通知,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㈧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內容,茲析述 如下:   ⒈被告雖傳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等訊息,然並未針對告訴人2人有任何惡害通知,且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對前開2則訊息內容有心生恐懼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14、232頁),足認上開訊息並未致告訴人2人心理上感受不安而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告訴人2人亦無心生畏懼之情。   ⒉被告傳送「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 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之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請注意7-11到貨通知」、「然後不要再用你還有什麼東西來糾結我」;被告傳送「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之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到底一直打電話要做什麼」、「一直違反保護令」、「東西的話題討論沒意義」、「不要再講再糾結」等語;被告傳送「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之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沒有這個話題」、「真的是受夠了」、「你的東西都跟你在一起,不要在那邊牽拖」、「你到底要怎樣才放過家裡所有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觀諸張素心或告訴人甲○○回覆被告之訊息,不僅未有恐懼害怕之情,反有責備、不滿之情緒,難認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傳送前開訊息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⒊至於告訴人乙○○雖表示對於「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 細」之訊息感到心生恐懼,然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發訊息告訴被告寄送物品的事情,也不清楚112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的對話到底在討論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既告訴人乙○○完全不了解張素心或告訴人甲○○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前因後果,焉有可能僅因為看到「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一句話,即突然油生畏懼之情,甚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要如何「算」,亦未為任何惡害通知,實難認定告訴人乙○○有因被告之訊息而心生畏怖之情形。   ⒋基此,縱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可能使告訴人2人因而產生不 快之情緒,惟尚難認定告訴人2人是否確實因該等訊息心生畏懼,自亦無從認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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