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易-1494-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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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偉倫(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辯稱:J&C國際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C公司)其 後更名為108 VICTORY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8 VICTORY公司)云云,並提出我國駐外單位公證書及泰國公證單位公證書(下簡稱泰國公證書)為佐,然我國駐外單位公證書僅得證明泰國公證書上公證人簽名之真正,無法證明文件內容之真正。又以108 VICTORY公司之法人編號在泰國商務部業務發展司資料網頁(下稱DBD網站)查詢,108 VICTORY公司並無使用J&C公司名稱為法人名稱登記之紀錄,核與泰國公證單位敘述之更名紀錄不符。再於DBD網站查詢108 VICTORY公司之資本額,其總資本額固與泰國公證書中所載金額相符,然並無任何外國資本之紀錄,由資本額變動紀錄以觀,最後一次資本額變動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19日,核與本件李本玠交付投資款之104年5、7月間不合。另由108 VICTORY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自營住宅及非住宅建築買賣,而與李本玠至泰國親見之「工地現場有水泥柱之營建業」、被告提出之項目合作協議書不合。且被告提出之J&C公司Jackie曾聲明書(見審易字卷第79頁)竟於109年9月11日仍使用「J&C公司」名稱、戳章,顯與108 VICTORY公司之更名紀錄不合。則李本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款項是否為108 VICTORY公司之投資款、投資款是否業已支付完畢,顯有疑義。   2.另被告再辯稱:投資款中800多萬元作為為J&C公司歸還本 人之欠款云云,然108 VICTORY公司為泰資,被告並非公司股東,又李巧文亦證稱:於100年間借款11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曾歸還本金,僅每月支付3萬3千元(換算年利率為36%)之利息至106年止等情,是以被告之財力狀況相參,被告除未參加108 VICTORY公司於103年3月19日之增資,亦無資力出借800萬元予108 VICTORY公司。   3.由DBD網站顯示之108 VICTORY公司資產負債狀況,108 VI CTORY公司於103年底公司淨值為8,563,783.33泰銖,104年底更為負數,於102、103年間有鉅額虧損,顯無經營土地開發之能力,若被告引介李本玠投資之J&C公司即為108 VICTORY公司,並將李本玠投資款溢注108 VICTORY公司 ,則被告顯係以「108 VICTORY公司獲利甚佳」為詐術,使李本玠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雖不構成侵占罪,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論及此,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李本玠之陳述、卷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匯款、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固可認定李本玠經由被告介紹得知J&C公司之投資事項,並交付面額1,200萬元支票予李本玠欲為投資,經被告提示後,部分轉匯J&C公司、部分為被告個人私用等事實(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然以李本玠之指述、卷附之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等投資相關文件,僅可認定被告為居中介紹、受託收取投資款項者,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從中獲取利益;復以卷內泰國公證單位、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被告之供述可認,J&C公司其後更名為108 VICTORY公司,108 VICTORY公司證明李本玠係與J&C公司為投資協議,並已收足李本玠繳納之投資款項,雖被告將部分款項挪為自己使用,亦係J&C公司同意以上開款項抵償對被告之欠款,被告自有使用部分款項之權限,難以逕認被告有不法意圖,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固另舉泰國DBD網站上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見上字卷第15-23頁),認J&C公司並非108 VICTORY公司之前身。惟相互勾稽檢察官、被告提出之DBD網站上泰文版轉譯為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89-201頁),其中網頁格式相同、108 VICTORY公司註冊編號相同、註冊更名時間、次數、註冊資本額均同,可認二份文件之同質性。依檢察官提出之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的公司登記中名稱變更紀錄欄(見上字卷第15頁)所載,其中第2次(即2013年8月19日)、第3次(即2018年5月25日)究竟變更成何名稱,並未顯現等情,尚難逕認並無「J&C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GROUP COMPANY LIMITED」之名稱,然泰文版中就各次更名之公司名稱詳為註記,DBD網站上泰文版轉譯為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資料實已註記其前身為J&C公司。是以108 VICTORY公司出具之證明,已可代表J&C公司,檢察官以:108 VICTORY公司出具文件無法代表J&C公司云云,尚有誤會。  ㈣再以108 VICTORY公司之公司登記項目,與李本玠之投資協議 以觀,本件李本玠簽立之項目合作協議書,係投資某特定建案銷售計畫,並非「投資108 VICTORY公司股份買賣」,二者標的不同,更無法於108 VICTORY公司之資本額中是否中資、泰資而逕以推論。再以查得之108 VICTORY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分別有自營住宅及非住宅建築買賣,核與前開項目合作協議書相符,更難僅以108 VICTORY公司之營業項目認定108 VICTORY公司無法履行前開項目合作協議書中之內容。況李本玠自承:投資之事項係與Jackie談,104年4月17日的契約就是在泰國跟Jackie本人簽,僅第二份104年6月25日是在臺灣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8、81頁),是以李本玠所稱之投資協議,被告僅為中間引介人。雖108 VICTORY公司之資產、損益表,顯示108 VICTORY公司於102至103年間出現鉅額虧損,或有可能無法經疑土地開發,然此為李本玠與108VICTORY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核與中間引借之被告無涉,於無證據可認被告居間或有利益情形下,被告亦無告知義務。故以本件簽約對象、簽約過程、J&C公司經營項目、資產狀況,難徒以被告之引介,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以附件附表編號1、15、17、18匯款,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18為國外帳戶,附件附表編號15、17國內帳戶,均為無證據可認與被告相關之帳戶,被告供稱:此4筆均係匯款至Jackie曾之指定帳戶等情,上開匯款總額即已高達2,037萬9,974元,約為李本玠交付款項之85%,倘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何以不留存李本玠交付之主要款項?故上訴意旨以:被告引介108 VICTORY公司即屬詐術,涉有詐欺取財云云,實不可採。  ㈤至被告與J&C公司或108 VICTORY公司間之債務情況言,被告 與李巧文間之債務關係,難以逕認為被告全部之財力狀況,是否為出借投資後方無力清償李巧文之債權等情,亦非無可能,故難以被告與李巧文間之110萬元債務狀況,逕推被告無資力出借J&C公司或108 VICTORY公司款項。而Jackie曾經本院傳喚,未能到庭,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倫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約告訴人 李本玠一同前往泰國參觀J&C國際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C公司,負責人為Songwut Jantamrongrak即綽號Jackie曾之人<下稱Jackie曾>;J&C公司嗣更名為108 V1CTORY CO. LTD公司(下稱108 VICTORY公司),以下仍以舊稱J&C公司稱之)之房地產工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投資J&C公司房地產開發將獲利豐碩,投資1年半可獲取投資金額50%之獲利,告訴人乃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起訴書漏載同年6月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大道旅行社,先後將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付款行均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發票日分別為104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30日、票號分別為GV0000000號、GV0000000號)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然被告將本案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不明帳戶及親友帳戶,並用以支付個人與配偶信用卡費用等私人開銷,而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本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堅信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巧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項目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 影本。  ㈥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17號函附交易明細、107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261號函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040號函附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8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46號函附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34號函附交易明細、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624號函附應收卡消費款臨櫃代收及附表編號5、7、10、21、33所示受款帳戶之基本資料、109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9898號函附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020294號函附林忠徹帳戶交易明細。  ㈨第一商業銀行銀行仁和分行108年2月26日一仁和字第11號函 附于錦華帳戶交易明細。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 00533號函附王堅信帳戶交易明細。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108)新三合總字第5058號 函附曾建清帳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3月7日北富邦 城中字第1080000025號函附李巧文帳戶交易明細。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間,曾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J& C公司之房地產工地,且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在上址大道旅行社,先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其,委託其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嗣其將本案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未擅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以支付個人與配偶之信用卡費用等私人開銷,亦未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我是將錢匯到J&C公司指定之帳戶,因為泰國給我的帳戶,是走地下匯兌,所以有些帳戶是地下匯兌提供的帳戶,就是不走正常的銀行的匯兌,這樣匯率會比較好。我所說的J&C公司指定帳戶,是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示之帳戶,至於我將其餘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之原因,是因為J&C公司之前有欠我投資款約800多萬元,J&C公司有陸續還我錢,告訴人的部分投資款項,也經J&C公司告知是要歸還我欠款之用,故我可自行運用該部分金額。J&C公司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但是他們雙方後來弄得不愉快,當初不是我找告訴人去的,是告訴人叫我幫忙介紹,告訴人是第2次去泰國之後才決定要投資,也是他們雙方自行洽談合約内容、投資報酬、簽訂合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間,曾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J&C公司之房地產 工地,嗣告訴人先後於我國、泰國與J&C公司(負責人Jackie曾)簽署2份項目合作協議書,並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在上址大道旅行社,先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而被告將本案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予以提領等情,被告均未予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堅信(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持有者)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巧文(即被告之表舅媽,附表編號3、24所示帳戶持有者)於偵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9-152頁、第277-278頁、第319-320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第48-49頁、第66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93-129頁),此外,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2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4年7月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本案支票影本、104年4月17日及104年6月25日項目合作協議書、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19日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公寓入住協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26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04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外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8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46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外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1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美金存款資料、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62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989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3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0294號函暨所附之林忠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8年2月26日一仁和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之母于錦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00533號函暨所附之證人王堅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108)新三合總字5058號函暨所附之曾建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3月7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25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李巧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泰國公證單位出具之認證書、證明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書、J&C公司變更登記為108 V1CTORY公司之泰國官方認證書、J&C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J&C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中譯本、108 V1CTORY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聲明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於J&C公司更名後仍屬合法有效)、Jackie曾之證件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8頁、第12-23頁、第27-31頁、第58-62頁、第85頁、第87-89頁、第103-111頁,偵續卷第79-105頁、第157-175頁、第197-207頁、第209-231頁、第233-253頁、第255-261頁、第297-305頁、第429-431頁、第451-457頁、第473-479頁、第489-501頁,本院卷一第191-209頁、第237頁、第331-339頁、第341-349頁),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查:  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J&C公司之股東,我 是投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被告否認此節屬實,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上揭證述,遽行認定被告確係J&C公司之股東。又卷附之項目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公寓入住協議等投資相關文件,簽署之兩造均為告訴人與J&C公司,足認被告僅居中介紹告訴人投資J&C公司,並受告訴人與J&C公司所託,於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後,轉匯至J&C公司指定之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可因告訴人本案投資而獲取分紅或抽佣,先予敘明。  ⒉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去泰國的時候,有 見到Jackie曾,他是土地開發商,蓋房子的,J&C公司是他成立的,我去泰國的時候有到J&C公司及工地現場,Jackie曾就是本院卷一第349頁照片上之人,我記得Jackie曾是講普通話,就是我們的中文,我將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後,Jackie曾或是J&C公司都沒有跟我催討過不足的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第124頁、第128頁),暨上開泰國公證單位出具之認證書、證明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書、J&C公司變更登記為108 V1CTORY公司之泰國官方認證書、J&C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J&C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中譯本、Jackie曾之證件影本等文件,可知J&C公司確係於泰國合法成立之建設公司,負責人係本名為Songwut Jantamrongrak之Jackie曾,通曉中文,故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如遭被告侵占,J&C公司定將發覺未收足告訴人投資款項之事,而可透過Jackie曾或其他通曉中文者,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未收足投資款項之事,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Jackie曾或J&C公司均未曾向其催討不足之投資款項,且依108 V1CTORY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該公司尚聲明J&C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於J&C公司更名為108V1CTORY公司後,仍屬合法有效。故自上揭事證觀之,難認J&C公司有何未收足被告轉匯之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情。至被告雖自承僅有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示之款項係匯入J&C公司指定之投資款匯入帳戶,然其亦說明其將其餘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之原因,係J&C公司以告訴人交付之部分投資款項抵償J&C公司先前對其之欠款,故其本有自行運用該部分金額之權限,而如前所述,因Jackie曾或J&C公司均未曾向告訴人催討投資款項,無從認定有何投資款項遭被告擅自挪用之情,故無從僅因被告有將款項匯入自身、親友帳戶或予以提領等情,率爾推認該部分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曾建清、Jackie曾到庭作證,並請求調閱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出入境資料,以茲證明被告並無擅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曾因本件投資案而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泰國等節,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新臺幣) 票號G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4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本案帳戶提示兌現 1 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 1,079萬9,974元 先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匯率30.595,美金35萬2,998元),再分別電匯美金14萬2,998元至香港HSBCHKHHHKH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銀行之戶名FULL SHING CO LTD帳戶、電匯美金21萬元至美國BOFAUS3NXXX BANK OF AMERICA之戶名PACIFIC VALLEY FOODS INC帳戶。 2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現金領款 3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10萬元 電匯至李巧文(即張偉倫表舅媽)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 70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即張偉倫母親)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4年5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4年5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10萬元 現金領款 7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轉帳至顏惠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4萬元 支付張偉倫信用卡費用 9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支付董宇婷(即張偉倫配偶)信用卡費用 10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0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6,000元 轉帳至劉樺蓁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3萬元 現金領款 小計 1,201萬974元 票號G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案帳戶提示兌現 13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 35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 130萬元 電匯至王堅信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 40萬元 電匯至林忠徹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50萬元 電匯至曾建清申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 778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匯率30.956,美金25萬1,324.46元),再分別電匯美金10萬元及11萬7,000元至新加坡standard chartered bank singapore銀行之戶名Dremier Food Ehter Drise Dte Ltd帳戶、美金3萬4,324.46元至馬尼拉BNORPHMM銀行戶名Wealth Access international Holdings.LTD帳戶。 19 104年7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48萬元 現金領款 20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4年7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現金領款 23 104年7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現金領款 24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13萬3,000元 電匯至李巧文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支付董宇婷信用卡費用 26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支付張偉倫信用卡費用 27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20萬元 現金領款 29 104年7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2萬5,000元 現金領款 30 104年7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萬元 現金領款 31 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5,000元 現金領款 32 104年8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1萬元 現金領款 33 104年8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10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1,209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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