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易-1495-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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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邵志賢 自訴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張俊博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邵志賢與被告張俊博均為臺北市○○區 ○○路00○00號及○○路00巷0至00號之「世貿新城丙基地」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被告並擔任本案大樓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詎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大樓內之管委會會議室,發表:「不是!那我現在就要講,我們的步驟要怎麼做啦…如果…大家同意我們要去追訴的話啦吼…那…可能第一個我們基於大家都是鄰居,不然照理說以這個來講是代誌大條,這個是屬於公訴罪,因為它侵犯到有它涉嫌到偽造文書、詐欺,因為他自己製造文件,說有交換的文件,那文件拿出來一下」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而指涉自訴人與其配偶金慧玲共同偽造本案大樓車位交換同意書之文書,及侵占本案大樓之公共停車位之不實言論,而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本案言論,惟堅決否 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擔任本案大樓第24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而自訴人配偶為管委會第22至24屆主任委員(已於111年8月25日辭任),我因發現編號B2-56之社區公共車位,竟遭與自訴人夫妻所有之編號B2-1車位交換,嗣自訴人夫妻又將之再與編號B2-18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余全鎧所有之車位交換。我遂就交換經過進行查證,且111年9月8日召開會議時,亦有通知自訴人夫妻到場說明,自訴人夫妻卻未到場,故我就針對查證結果為發言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經查: (一)由本案大樓總幹事陳文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7至21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起曾委請陳文見以LINE向余全鎧詢問:何以其原始車位為編號B2-18,現卻使用編號B2-56車位等語,余全鎧則覆稱:我係與自訴人配偶交換,因身體因素,請向自訴人配偶拿取交換文件等語;嗣被告再委請陳文見以LINE向自訴人之配偶金慧玲詢問:何以其原始車位為編號B2-1,現卻使用編號B2-18車位、並請提供交換文件等語,而自訴人及其配偶則提供109年11月23日「世貿新城丙區車位交換同意書」等節。再由上揭「世貿新城丙區車位交換同意書」詳細以觀(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13頁,下稱附件同意書),亦可見附件同意書之當事人欄部分分別係記載:「管委會 車位:B2-56」、「77號12樓住戶:邵志賢/金慧玲 車位:B2-01」,而立據人部分則係蓋用管委會之橢圓型便章、而非蓋用管委會之大章,亦無蓋用小章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61頁)。再者,附件同意書係於109年11月23日書立,惟依該日前所舉行之109年9月9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及同年11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均未見曾決議授權管委會得進行上開交換行為或蓋用上開橢圓型便章以取代管委會之大章,被告因而認上開車位之交換經過存有可疑之處,而發表本案言論。其中,被告所表達自訴人交換車位過程之文件疑義等之事實陳述,尚難認與事實不符,至於表達相關過程可能涉犯刑事責任部分之意見陳述,不但涉及本案大樓之公共利益,且此等評論內容亦難認有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二)自訴人雖始終主張:其有向陳文見說明「交換」車位之經 過,而遭被告惡意忽視云云,惟自訴人所謂「說明」之內容,即為「B2-56根本不是所謂的公共車位,自訴人更換車位,是因為先前自訴人的配偶擔任主委時,當時的總幹事楊企陸告知自訴人的配偶社區的地下室車位先前的管委會把應作為機車的56格停車格私自塗銷,劃設為汽車停車位使用,將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自訴人配偶對照竣工圖,確認確有此事,便召集管委會希望恢復原有的狀態,而這個回收的汽車停車位也包括B2-56號車位,所以才讓自訴人跟77-1住戶交換車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98頁)。又自訴人雖另執109年4月21日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欲以之為憑(時任主任委員為自訴人之配偶金慧玲,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惟查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中僅載:「議題二:管委會所屬出租車位停租相關事項:本社區自行增劃之16個車位,經諮詢有關單位瞭解,方發現已違反諸多政府法規,本屆是否要先停止出租避免觸法」等語,事實上並無載明遭回收之車位編號,亦未授權管委會得與特定住戶「交換」任何車位等情甚明,是自訴人主張:「回收的汽車停車位也包括B2-56號車位」、「讓自訴人跟77-1住戶交換車位」等節,是否屬實,自屬可疑。況倘如自訴人所主張之「B2-56車位於109年4月21日時即遭收回」乙節屬實,則何以於109年11月23日之當下,管委會竟仍得以B2-56車位管理人身分簽立附件同意書?又何以直至111年8月10日時,B2-56車位係由本案大樓住戶余全鎧使用中?再參以自訴人於113年5月30日,亦曾具狀坦認編號B2-56車位現無人使用、並由管委會管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在在顯見並無所謂「B2-56車位遭回收」之情。是以,自訴人上開說明顯自相矛盾,且亦難見有「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曾經授權交換車位」之客觀事證,是其「說明」內容不但難認與事實相符,反留有更多疑點,故自訴人欲以上情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自訴人雖又主張:在附件同意書中,立據欄部分由我本人 親簽、本案大樓便章則係由時任總幹事洪主任保管,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見被告係惡意誹謗云云。惟被告既已敘明,經其查證,已發現就上揭交換車位一事並未見曾獲得任何管委會或區權會會議之授權,而自訴人直至本案審理中,亦未曾提出能證明「總幹事有權於附件同意書上蓋用本案大樓便章,而為同意交換車位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或證明文件等節,實與上揭各項客觀證據相符,另參被告並不具備法律專業,是其本案言論內容雖較為直接,但尚難認違背國民法感情,且事涉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公益,又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加上被告亦陳稱:我以自身查證結果,認附件同意書之授權過程有疑,進而認自訴人交換車位過程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然嗣因自訴人夫妻已返還B2-56公共車位,故未實際提告等語,則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 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自訴涉犯誹謗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113年9月8日在管委會開會時之言論確有不實,開會前未經合理查證,自屬誹謗之行為。且被告明知附件同意書之簽名是自訴人的簽名,管委會的章也是當時總幹事洪主任保管、用印,自訴人何來偽造文書之嫌疑,可知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另B2-56車位並非公共車位,當時管委會主委金慧玲(即自訴人配偶)將B2-1和B2-56車位互換,是為了圓滿社區的機車位並避免違法狀態,才讓自訴人與住戶余全鎧交換車位,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的情形,而被告長期擔任管委會委員,其毀謗之行為自屬故意。另若自訴人真有侵占公共車位、偽造文書的犯行,被告何以迄今未對自訴人提告?足證被告係利用其誹謗自訴人之言論,數度對自訴人造成傷害云云。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載之誹謗犯行,業詳述如前。自訴人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邵志賢委由潘兆偉律師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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