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497-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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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華民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華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華民前與代號AE000-K1113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有所往來,侯華民明知A女已表示不願與其繼續往來、聯繫,侯華民仍違反A女之意願,為求與A女 繼續往來、聯繫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10分前,騎乘機車在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守候,等待A女出現,嗣見A女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即代號AE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出現於該處,侯華民即要求A女與之對談,以手勢要求A女不要離去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於111年11月21日,騎乘機車等候於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嗣見A女騎乘機車出現於該處,即要求A女停車與之對話,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第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10月24日這部 分,A女說對於攔車事件很害怕是沒有的事;11月21日我看到A女揮手打招呼,短短的時間就走了,沒有跟蹤騷擾;伊沒有向A女借錢,A女對外聲稱伊欠錢,伊只是想找A女把這件事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名譽遭侵害,要與A女溝通協調,非惡意騷擾A女之生活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婚外情關係,告訴人認不妥而於111年10 月20日左右向被告提出分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在第二次(10月18日)之後,跟被告說分手等語(原審卷第161頁),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有跟伊說要分手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當時伊騎著摩托車準備要載伊兒子出門上學,結果被告就在伊家社區等,還張開雙手不讓伊走,伊嚇到之後跌倒,被告假裝要幫伊扶起來。第二次當時伊騎著摩托車要下班,經過桃園龍潭中興路7-11超商,被告已在超商等伊,當時還拉伊的伊車不讓伊走,之後一直跟蹤伊到桃園市社區;伊覺得被告是因為要跟伊上床,他曾和伊說過喜歡伊,要和伊在一起,伊非常害怕,都睡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嚇伊,伊機車就倒了,對方把機車抓起來,伊很害怕,伊載兒子上課是10月24日;(111年11月21日下午)對方騎機車叫伊過去,伊不要,伊就騎機車離開,被告就追伊,被告說要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59頁)。於原審證稱:伊之前說111 年10月、11月間,有一天早上載伊兒子去等校車時,被告有突然出現之事,那天伊沒有跟被告先約好要見面,伊是早上6點10分騎摩托車載兒子去上學,伊放兒子下車轉身要回頭時,看到被告躲在那邊突然兩隻手打開攔伊的車,伊嚇到緊急煞車,摩托車就摔倒在地,伊抬不起來,伊很害怕緊張。發生這件事情前,伊有跟被告表示過不想再跟他維持先前的關係,有吩咐他不要再來找伊,不要再當朋友了,請你離開,伊有這樣告訴過被告。111年11月21日被告有出現在伊住處附近要攔車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再者,證人代號AE000K000000-0即A女之子於原審證稱:111年10月24日那天早上,伊母親載伊去等校車,大約6點10分,伊母親載伊抵達便利商店前面,然後被告出現,被告把伊母親攔下來,然後當下伊母親就走過來喊伊名字。被告把手打開,攔下伊母親的車。伊母親當下很激動,被告有比出手勢讓伊母親緩下來。伊母親當時看到被告的反應非常的激動。因為當下校車就快到了,伊當下無法處理這件事情,伊就先上車然後傳訊息給伊姊姊。是怕被告會對伊母親不利,當天伊母親沒有跟被告約好在那邊見面,伊非常確定。因為被告有對伊母親產生愛的情愫,讓伊母親感到害怕,伊母親有試圖在躲避被告。伊會清楚記憶在111 年10月24日那天,被告有去堵伊母親是因為那天就是事情爆發的那個點,事情到很嚴重的時候她才講出來,10月24日當天伊母親整個情緒崩潰。被告說他沒有雙手張開去攔車,只是站過去,但這樣不就是攔車。因為伊母親其實非常不想看到被告,如果被告手沒有打開,伊母親一定會直接騎過去不會停下來和被告對峙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9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於111年10月24日在上開地址等A女,告訴人看到伊後,車子就有點斜,伊就幫忙扶正;111年11月21日有騎到中興路7-11等A女,伊有騎車到她家外面,伊只有拍拍她叫她停下來等語(偵卷第69頁)。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騷擾、控制行徑,有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⒈查,依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已對被告表 示要與被告分手,然被告仍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騎車行經之路上,要與告訴人見面交談希冀繼續往來,告訴人或是載送其子上學、或是下班途中,被告突然出現要與告訴人見面,顯然非事先約定,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足以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作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你111年11月21日去A女家等她,是否有跟A女約好)沒有。....(兩次去找A女士因為A女都不跟你聯絡,所以才會去找A女,希望她繼續跟你聯絡?)對」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復迭稱被告之行為使其害怕,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此種在告訴人騎乘機車情況下突然之攔阻搔擾行為,亦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動自由及安全,堪認被告確有不尊重A女表示與其分手之意願,仍反覆對A女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參酌告訴人之子於原審所證告訴人情緒崩潰、激動,以及告訴人於第二次行為(111年11月21)後不久之111年11月29日已向警方對被告提告,足認被告所為實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怕被告再有騷擾行為,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難以被告自己想要再續往來或說明並無借貸情事而得解免罪責。 ⒉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述: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 月13日期間曾有在一起吃麵,也有去全家、統一及萊爾富超商聊天等情(原審卷第162-163頁);證人陳淑貞於原審證稱:伊有在超商遇見被告及告訴人在聊天,他們聊得很開心的樣子,沒有吵架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惟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行為與跟蹤騷擾罪之要件相符,已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所證情節縱係屬實,亦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為喑啞人,其上過台北盲聾學校(後改名啟聰學校),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僅以被告目的係希冀挽回雙方感情,解釋分手之理 由,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關係仍處於藕斷絲連等情,認被告上揭行為未構成犯罪,惟未詳予審酌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及全部卷證內容,認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與告訴人互動,竟進行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身心,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4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A女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紡織,要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 A女之意願,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26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AGE傳送訊息、撥打視訊電話予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依原審勘驗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勘驗結果與偵字 卷第39到41頁上方之對話截圖相符,分別於11月6 日「20:05分」開始至「21:36」、「21:37」、「11月9 日5:21」、「週六5 :30」。勘驗LINE對話記錄勘驗10月19日至20日之間LINE對話紀錄,但僅能找到11月9 日之後的紀錄,從110 年11月9 日當日之對話記錄至11月20日之對話記錄,均與偵卷第41頁到42頁之對話記錄相符,但並無11月6 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8頁)。經核其中1月6日「20:05分」通話時間16分37秒,「21:37」通話時間35分36秒。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11 年11月6 日到11月26日間,有用LINE跟臉書還有視訊電話傳送訊息,被告用視訊比手語洗澡,然後他把衣服脫掉坐在小椅子上洗澡,伊有用視訊看到被告在洗澡;在11月6 日時,跟被告有兩次的視訊通話,一次是16分37秒,一次長達35分36秒,是聊被告洗澡的事情,被告脫衣服洗澡叫伊看等語(原審卷第163、164頁),告訴人既仍有與被告視訊聯繫,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尚非無據;且依據卷附通聯紀錄多數或收回,或無具體內容,則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以及是否使A女心生畏怖,均有疑義,尚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跟蹤騷擾行為之法定要件。 (四)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外,依卷內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其就此部分期間所為部分,同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跟蹤騷擾犯行,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前開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