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易-1498-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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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櫃檯前,因帳戶開通問題與告訴人即行員乙○○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公眾得往來之場所及員警面前,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 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述「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罵這句話沒有面向告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這是我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 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藝文 分行,1名男性客戶至本分行臨櫃洽公,欲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功能,但因為該客戶缺少臨櫃開通應檢附之完整資料,根據本行的程序無法協助開通,我便委婉告知該男可於備妥完整資料後,再擇時至本行開通,該男便生氣開始與我發生爭執,後來因該男態度不理性,我有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員警到場排解雙方糾紛告知權益後,該男便要離開分行往門口方向移動,但走了幾步該男回頭看著我以台語辱罵:「垃圾」,罵完後便繼續徒步往門口離去,該男性客戶確定是針對我辱罵,因為他轉頭看著我等語(見偵卷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來銀行要開通網銀的解鎖,因為他被銀行判定為疑似異常交易而網銀轉帳功能被鎖起來,而被告提供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向,所以銀行不准被告解鎖。被告講起訴書所載的話時有看向我等語(見原審易卷58至60頁)。 ⒉再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站在櫃 檯前方右手手持電話正在通話中,左手置放在櫃檯桌上。櫃台內坐著銀行人員即告訴人)被告:把我的帳戶鎖定,說我出入異常。員警A:大哥,我們到那邊講,好不好。他們臨櫃先讓他們作業。(被告抬起左手向員警擺出拒絕之手勢,繼續在櫃檯前通話)被告:他們跟我說現在有沒有叫我提供資料給他們,但是我有把我匯款資料,什麼人匯給我的,包含LINE還有帳戶,我都有提供給他們了,但是他們現在還要求說我不能開放我提款卡的功能,對,他們說我這樣子就是快進快出,一定要要求我來臨櫃處理這樣子。…被告:我投訴就好,我的簿子還我(臺語)。員警A:不要那麼激動。(櫃台之告訴人站著。被告收拾證件)被告:我不要用他們公司的就好啦(臺語)。員警A:對呀,你再考慮看看。(被告收拾好證件後轉身離去後又折返,站在櫃台前)被告: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無法辨識),髒臉、髒人、垃圾(臺語)。員警A:好了好了,不要那麼激動啦,不要這樣講。被告轉身往門口方向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57至58頁、偵卷第39至41頁)。 ⒊則由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因帳戶出入異常致轉帳功能遭 銀行鎖定,始到銀行辦理解鎖,卻遭告訴人所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員警到場後,被告一度離去櫃台又折返回告訴人所在櫃台前,並說出「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拒不為其開通帳戶轉帳等功能,始針對告訴人辱罵等情,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辱罵時沒有面向告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無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稱上 開言語,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 人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三)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辦理是因為銀行說我的帳戶金錢進出頻繁,把我所有的狀態都鎖住,要去銀行處理,我當下出示所有的LINE和交易、存摺、通話紀錄,明確告知每筆款項是誰匯給我、作何用途,他們也可以打電話查證,但分行行員卻以現在洗錢、詐騙很氾濫猖獗等說法,說我提供這樣的資料沒辦法替我開通網銀和提款卡,我當日有打電話到金管會對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出申訴等語(見偵卷第8、9頁、原審易卷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網銀,但現在詐騙很多,總行依據他的交易型態判定疑似異常交易,所以暫停他的自動化功能,因為被告提供的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向,所以我們不准被告開通網銀的申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9頁);參以原審勘驗警用密錄器內容所示,被告確實有對著電話講述其已經提供匯款資料,包含匯款人、LINE跟帳戶資料,但銀行仍認定其屬於快進快出,不開放其提款卡功能等情(見原審易卷第57頁)。可知被告認為銀行將其帳戶正常交易功能鎖住之判定有誤,並在其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帳戶並非異常往來後,告訴人表示被告提供資料不足以解鎖開通遭鎖住之帳戶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功能,被告因此存有其遭銀行承辦員刁難之不滿及怨懟,堪認被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於臨櫃辦理網銀及提款卡開通後,見告訴人仍不願意開通讓其網銀及提款卡正常使用,且報警請求協助,一時情緒激憤難平,始失控口出「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意指嫌棄、不滿告訴人所為,顯係抒發其遭銀行無端鎖住帳戶,告訴人卻無法幫助其開通以回歸正常用途之感受,並非無端謾罵,又因該侮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是被告將離去銀行前所言,員警復上前排解,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髒臉、髒人、垃圾」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同,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思,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離開後有2、3個同事問我這件事,我回答他們被告就是罵垃圾這種,同事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是會讓人覺得被告的行為有點無法理解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0頁),則自其他於該處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謹慎執行業務卻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 (四)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告 訴人間有開通網銀及提款卡功能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口頭針對私權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六)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 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僅因偶發帳戶開通問題引發爭端,非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被告以逾越法律界限方式辱罵告訴人,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言,應僅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