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49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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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星佑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星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吸菸區座位旁,拾獲田馨尹遺落在該處地面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田馨尹發覺款項遺失,報警處理,復經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馨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128、147頁),上訴人即被告潘星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撿到當下我有在現場等當事人來領,我在那裡等很久,從我撿到後放到桌上,到我上班時間到才離開,時間大概有1、20分鐘,我離開時應該是晚上9點,實際時間我忘記了,我把錢放到口袋,回去上班,我回公司的第二天,我沒有去問主管,是主管有問我有沒有撿到錢,我說我有,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我有侵占他人利益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撿拾告訴人所遺留之3,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87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被告搭乘電梯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31至39、41、43、45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撿到錢後有在現場等當事人來領,到其上班時間 到才離開,時間大概有1、20分鐘,離開時應該是晚上9點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撿到後放在桌上一個小時,當下在現場抽菸,平常晚上上工時間是晚間8時40分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27頁),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26分許掉落3,000元於椅子下方後離開位置,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拾取上開3,000元後清點現金(見偵第31至39頁),是被告於晚間8時41分時仍在吸煙區吸菸,與其上開所述平常上工時間為晚間8時40分不符,而被告經原審法官詢問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何已超出其所稱之上工時間後,復改稱休息時間為晚間8時至9時15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頁);被告嗣於本院再稱:我在那邊等很久,到我上班時間到才離開,時間大概有1、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雖堅稱其於拾獲3,000元後有在現場等待原主領取,然就其等待時間及上工時間卻一再翻異其詞,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言,尚非可信。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抽菸區只有我一個人,上班時間到, 我才把錢放到口袋,回去上班,沒有在座位旁留下什麼資訊,讓遺失錢的人可以找到我,我撿到錢都沒有跟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依一般常情判斷,若無侵占之意圖下看到地上遺留現金,理當交由相關主管人員、警察保管,或者就留在原處置之不理,被告拾獲後反而自己收取,直至其主管詢問時才坦承有拾獲3,000元,已難採信其並未有侵占之意圖。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撿到東西沒有交給廠區內之警衛、主管或送交警局之義務,是遺失的人要去問,不是我要去做,我憑什麼交給警察,是我修養好,東西不見撿得回來是你幸運等語(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拾金不昧雖然是美德,但不是義務,更不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均益徵倘若告訴人未報警,就不會有人向被告詢問是否拾獲該筆3,000元,被告也不會主動歸還該利益,是堪認被告並無將該筆3,000元歸還原主之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所遺留之3,000元,係告訴人於坐在椅子 上不慎掉落,其並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該當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3,000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前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3,000元非屬己有,竟起意侵占,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且該3,000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又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雖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犯行尚屬輕微,原審法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