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5-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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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鄭郁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鄭郁 蓉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後來罹患癌症,還有兩個小孩要照顧,請從輕量刑,讓我可以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於原審判決後罹患癌症,目前已經惡化到第三期,且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持續不斷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量刑因子與原審不同,請鈞院併予審酌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就原審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 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犯行,但被告於偵查時傳喚未到 、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亦即被告於原審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花費大量司法資源後,才於本院自白犯行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院原不得為任何的量刑減讓。然而,原審判決後:㈠被告因另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㈡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第三期乳癌後,於113年3月間進行頭部腫塊切除手術及住院,其後於同年5月接受乳房切除術,目前需持續接受治療;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多次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於113年12月13日先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以上有利、不利於被告而足以影響科刑情狀的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即屬有據,本院自應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經營弘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鈿公司),自己及弘 鈿公司均已負債累累,又遭案外人吳庭毅以恐嚇危害安全手段逼債(所涉犯行已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罪確定),無力清償,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利用與告訴人彼此的子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之關係,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以締約詐欺的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140萬元的款項,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原本從事餐飲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現罹患腫瘤需治療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本件犯行之外,另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行賠償部分款項給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的宣告等語。惟查,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另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情,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規定所示,本件被告即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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