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易-1500-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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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琳與馮震東本為友人,因不滿馮震東屢次向其追討債務,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7日間,在台灣地區某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向其恫稱:「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肢解人」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震東,使馮震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震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37至39、84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伊只有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犯行,辯稱: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並不是伊,伊也沒有恐嚇馮震東,且李晟安已經在原審證明伊使用暱稱就是【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馮震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有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之人有傳送:「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肢解人」之言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36至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震東於⑴警詢證稱:我有一件與六鼎記公司債 務糾紛,請程琳協助處理,程琳處理完後,沒有將該給我的錢還給我,還恐嚇我,才對程琳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23頁);⑵偵查證稱:六鼎記公司於111年12月,共匯了3筆錢到程琳帳戶【111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同日又匯款42萬元,111年12月22日又匯款11萬2千元】,另外六鼎記公司還了50幾萬元現金,程琳說要五五分,但是程琳都沒有給我(他卷第42頁)。程琳逼「孫浩峰」來向我借錢730萬元周轉,但錢都被程琳拿走了等語(他卷第43頁);⑶原審證稱:我的手機LINE裡面有2個「ED程琳」的帳號,都是被告使用,被告使用黃衣服圖示的「ED程琳」(即有為上開言詞之帳號)及西裝頭圖示的「ED程琳」(無上開言詞之帳號)跟我對話,黃衣服圖示是被告的工作機,我是先與【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聯繫,再將之封鎖,被告才又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跟我聯繫等語(原審院卷第110至112頁)。是依證人馮震東所證情節,其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且被告係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與其對話,證人馮震東指訴因其與被告有糾紛,而遭被告恐嚇,尚不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自承:(他字卷第35頁)LINE暱稱「百帝程琳」(紅 衣服圖示加外星人頭)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觀之卷附之2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全部給我的目前多少?」、「780萬元是嗎?」、「那天傍晚拿的對吧」「所以總共730萬元」、「幹,你他媽現在在說什麼」、「你老婆小孩最好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你這是跟震東借的」、「那你他媽就他拖一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馮震東、相對人孫浩峰」(他卷第35頁背面)等語。與卷附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程琳:「我已去裁當時借給孫浩峰的票總共是730萬元,他跟我說你現金都拿走了,加上210萬,總共940萬元,還錢有這麼難嗎?」等語。互相勾稽上開卷證資料,被告與孫浩峰談論730萬元借款,且被告與孫浩峰對話紀錄出現告訴人向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資料,亦與上開【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之人對告訴人所稱已對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情相符。是就同一借款730萬元,若非上開LINE暱稱【百帝程琳】、【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均為被告,衡情無關之第三人怎知上開債務處理情況,又何需就此糾紛與告訴人討論爭辯。被告所辯,其僅有一個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⑴(他卷第33頁)為伊本 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觀之暱稱「礦機對帳(3)」為狗狗加上外星人頭圖示(他卷第33頁);⑵(他字卷第35頁)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觀之暱稱「百帝程琳」為紅衣服圖示(加上外星人頭 ED等字句)(他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問:(112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第36頁對話記錄並令其辨識)這個圖示是否你方才所述被告曾經使用過的圖示?】對,程琳有這個照片,紅色的這個大頭我記得好像是程琳IG照片,還有以前家裡狗的照片,但都換掉了,程琳換過很多次,【問:你有看過黃色衣服的照片嗎?】被告換了很多次照片,【問:你與程琳之間有無發生過糾紛或不愉快?】有,就是程琳現在還沒給我薪水,【問:程琳有無在公開場合或是私下的場合說他想要肢解你?】沒有,程琳只有說要找我身邊的朋友處理我跟處理我家人,我之前有提告過,但沒有下文等語相符(原審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有多個暱稱LINE帳號,分別使用不同之圖示,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本案【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帳號對之加以恐嚇,尚非無據。  ㈤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2年2月1 1日至112年3月6日中對話紀錄(原審院卷第41至85頁),觀之該對話紀錄中之112年2月27日內容:「我現在想肢解人」、「我現在非常想肢解人」、「我想肢解李安」(原審院卷第73、75頁),被告慣用「肢解」字句,與【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所使用之「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肢解人」字句相同,且「肢解」一詞,若非屬個人習慣用語,應屬少見。況被告與孫浩峰於對話紀錄中「你他媽現在在說什麼」、「你老婆跟小孩最好給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你他媽現在跟兄弟人這樣講」、「我乾脆讓你爆好了」、「我讓你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他卷第36頁反面)之用語,又與【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相同或近似,勾稽上開事證,互核以對,可認被告即為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之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恐嚇。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的理由:  1.被告係百帝美髮負責人於警詢供稱:約於111年11月份的時 候,有幫馮震東協調債務糾紛(他卷第20頁)。債務都是對方匯款給馮震東帳戶,馮震東再轉匯給我應得的部分(他卷第21頁)。【(問:馮震東於警詢筆錄供稱,你於網路及電話有恐嚇言詞「我可以讓你爆掉你相信?」「我是要讓你家熱鬧起來就對了」「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你要鬧我就讓你爆」「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肢解人」等恐嚇言詞,你是否有上述恐嚇言詞?】我不記得我有說過,但也跟這筆債務無關,這些對話應該是這幾年吵架時說的,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於何時對馮震東恐嚇上述行為?】我忘記了(他卷第22頁);⑵偵查供稱:【問:(提示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你為何叫馮震東「老婆、小孩最好小心一點」,及「我讓你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你以為兄弟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要肢解人」、「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等言語)意見?】這是我跟馮震東對話,還是我跟別人對話,我完全不是我跟馮震東的對話,馮震東沒有老婆小孩我怎麼會講這種話(他卷第61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說的LINE並不是我的LINE,我有去調對話紀錄,並沒有這些對話,我完全都沒講那些話等語(原審院卷第24頁)等語,被告就有無上開恐嚇言語等節,前後說法不一。  2.雖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我跟他有過糾 紛,他有說要找我身邊朋友處理我跟我家人,他使用的LINE只有一個,就是西裝頭圖示的帳號,我在手機改名稱為「老闆」等語 (原審院卷第122至123頁)。然此部分所述被告LINE僅有單一暱稱,不僅與其前揭陳述不符,亦與上開積極事證不合,難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與孫浩峰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與告訴人就該債務金額730萬等節所述相同,且被告有數LINE暱稱帳戶、名稱,又從被告與孫浩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恐嚇告訴人之用語,均相同或相似,已如上開說明,且卷內無有人以著黃衣服圖示冒用被告之名等節,足以認定被告以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對告訴人恐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琳除上開恐嚇告訴人馮震東之犯行外 ,另有以暱稱「百帝程琳」向告訴人恫稱:「我乾脆讓你爆好了」等明示將加害於馮震東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險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馮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暱稱不是「百帝程琳」,也沒有恐嚇馮震東,這些LINE不是我使用,是告訴人拿別人的對話紀錄來湊的等語。然查,被告已自承卷附(他卷第35頁,暱稱「百帝程琳」)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且證人馮震東於原審證稱:其所提出暱稱「百帝程琳」之人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為白底)是孫浩峰跟被告的對話等語(院卷第109頁),則此部分既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與告訴人無涉,即無從為被告有部分對告訴人為恐嚇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被告坦認僅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此節與證人李晟安證情節相符,而認定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帳戶之人並非被告,且無法排除黃衣服圖示之照片係被告曾使用而遭人盜用、假冒被告恐嚇告訴人,而認【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並非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問題 發生爭執,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經有罪判決前科,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美髮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以其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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