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503-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儒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儒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186至18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又被告犯罪 時係因女友驟然離世,受到極大刺激始吸食毒品以麻痺自己,並未損及他人權益,遭到查獲後,不僅供出上游,還找到穩定工作,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似有未洽;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范00,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倘未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似有未洽等語。  ㈡經查:  1.上訴意旨稱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等語,惟查,原審並未 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係將相關前科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2.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范00,惟警方對范00進行監聽後 ,所監聽之門號陸續無通話紀錄或關機中,且范00復因另案通緝在案,居無定所,行蹤無法掌控,目前尚無有力證據可資佐證范00有販賣毒品事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13年3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7620號函、113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3332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范00涉嫌毒品監察報告可參(原審審易字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稱被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影響助長毒品於國內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先前即有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因女友驟然離世始吸食毒品以麻痺自己云云,尚無足採,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