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易-1505-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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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第362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麗華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告訴人甲○○公然辱稱:「一天到晚做一些孬種的事情 」、「敢做不敢當,孬種」、「不要臉的東西,孬種,做一些見不得人的事情」、「你根本不是個人,你根本是個王八蛋,根本是個渾蛋,孬種」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前述「孬種」、「不要臉」、「王八蛋」等文字內容乃屬貶抑他人人格,屬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的言語,帶有鄙視、不屑的意味,已足以重大損害他人,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使告訴人難堪,顯見被告僅是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的不滿,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其餘正面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承認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的言論,案發當時我因為患有躁鬱 症,身上沒有帶藥可吃,才會講話比較激動。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0○000號、000號 ,2人是鄰居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庭院灑水等事發生爭執,被告:⒈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住處庭院內,對告訴人辱罵稱:「一天到晚做一些孬種的事情」、「敢做不敢當,孬種」、「不要臉的東西,孬種,做一些見不得人的事情」、「你根本不是個人,你根本是個王八蛋,根本是個渾蛋,孬種」等語。⒉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5分,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住處庭院內,對告訴人辱罵稱:「你有神經病」、「你這人就智障,有問題」、「白癡」、「你是壞掉的東西,你不是人喔,你是壞掉的東西」等語。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對話紀錄與道歉信等件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 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所述,顯見2人是因庭院植栽、灑水與污水排放等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才在與告訴人爭吵的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二度口出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的言論。再者,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111年9月20日的對話紀錄,顯見告訴人亦曾在爭執過程中對被告口出:「你會受到報應的,真的,每天都做那些破壞的事情,有什麼好處」、「你做了小偷,然後破壞人家,每天做的」、「不要再破壞別人家圍牆了」等語,並對被告提起毀損植栽的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實據為由作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年近70歲,依她的年齡及智識程度,在面對告訴人無端指控的當下,確實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其中所指「神經病」、「智障」、「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卻是一般民眾常見的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是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的侮辱;其餘提及「孬種」、「不要臉」、「不是個人」、「王八蛋」、「渾蛋」、「有問題」、「壞掉」等語,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她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