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508-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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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基煌(下 稱被告)係以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接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金額為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損害債權的故意,沒有犯罪,只 是民事欠債而已;我雖然有使用范玉饒的帳戶,但告訴人即前妻張瑄(下稱告訴人)有聲請執行,告訴人執行太慢,有其他銀行進來參與分配,告訴人聲請執行後把我客戶嚇走;因為客戶會將要繳的營業稅款匯到我的帳戶,我擔心我的帳戶被扣款會扣到客戶的營業稅款,被扣款後我無能力支付,客戶就會抱怨,客戶會將記帳工作轉移給別家事務所做,這件事我有跟客戶說明,檢察官有傳客戶來說明,客戶也是據實告知;我欠告訴人才11萬元,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合理,判得太重,並請法院准予扣除5萬多元;我和告訴人離婚前,告訴人將我的鞋子丟在樓梯間、將襪子丟在電視機上,下班後要我將機車交給告訴人保管並要我不可外出,我被告訴人母子霸凌,我現在因有保護令,不能去告訴人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48至149、163至165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 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是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查被告沈基煌於偵訊時供稱:我會用范玉饒的帳戶,收取力 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及連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自110年9月起,我有叫力方公司及連江印刷公司等客戶匯款至范玉饒的帳戶,我會叫客戶匯到范玉饒的帳戶,是因為之前記帳的費用匯到我的帳戶,會被我前妻聲請強制執行扣走,我就是避免生活費被執行等語(見他4509卷第472至473頁),與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1年3、4月執行處執行無結果時,才知悉沈基煌有隱匿財產,沈基煌借用他人帳戶作為客人匯款使用等語(見他4509卷第144頁),及證人范玉饒於偵訊具結證稱:沈基煌一開始跟我說,可以用證券戶幫我買股票,我有在第一銀行辦存款帳戶、證券帳戶等兩個帳戶,都交給沈基煌,我有交2本存摺和提款卡給沈基煌,提款卡是沈基煌要用的時候才會跟我借,沈基煌用完隔天就會還我,沈基煌沒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收受客戶匯入之報酬,我不知道自110年9月起,沈基煌有用我的帳戶收力方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公司之匯款等語(見他4509卷第500至501頁),及證人即力方公司負責人薛瑤琴於偵訊具結證述:力方公司約於20幾年前委託沈基煌記帳事務所申報、記帳,我是用匯款方式給付報酬,一開始都是匯到沈基煌個人帳戶,但我記得去年開始沈基煌有要求更改匯款帳號,要我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他4509卷第261至262頁),及證人即連江印刷公司會計劉沛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6月進連江印刷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從成立時起,則委託沈基煌辦理記帳、申報稅務,支付費用之方式有開支票、沈基煌本人親領或匯款至帳戶,大部分都是開支票、少部分是匯款,沈基煌用LINE提供帳戶給我,最近3次都是匯到范玉饒的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他4509卷第351至352頁),及證人即紐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負責人陳英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紐強公司委託沈基煌記帳已有7、8年,我不知道「尹普惠」是何人,是依沈基煌指示開票等語(見他4509卷第409至410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等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婚字第37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7號債權憑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1年9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12247號函檢附證人范玉饒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范玉饒之第一銀行帳戶)、力行公司匯款單據、連江印刷公司採購單、被告向連江印刷公司、紐強公司請款單據、證人劉沛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509卷第33至36、53至65、209至235、243至247、265、355至383、395至405頁)。足認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後,被告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因記帳費用匯到其帳戶,將被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扣走,其為避免生活費被執行等情如前,被告其後為排除告訴人強制執行,而要求力方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匯款至證人范玉饒之第一銀行帳戶,並要求紐強公司開立以非被告本人之名義(即「尹普惠」)收取支票,其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甚明,從而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知悉自己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卻隱匿財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又翻異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適當;衡以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不只欠我這筆錢,還有很多其他筆沒有還,其還有告被告別的案子,而被告在每個案子的答辯都不一樣,被告表面上把業務移轉給別的事務所,其實都還是由被告負責進行,不是我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是被告之前曾跟我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給付前面幾筆款項後,其餘就拒不支付,還反過來罵我,實則被告日前剛賣房子,手上有現金卻哭窮,希望法院加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商會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記帳士、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隱匿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6條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對告訴人不滿部分,任憑己意執 前詞爭執,均與本案無涉,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基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基煌與張瑄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與張瑄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沈基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張瑄,給付方式為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 瑄8,000元至清償完畢時為止(下稱甲和解筆錄),另張瑄於108 年間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沈基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3 0號判決沈基煌應給付張瑄8萬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2月3日確定(下稱乙 民事判決),上開事件經張瑄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沈基煌名 下未有足夠財產而未獲清償。詎沈基煌明知自己有上開甲和解筆 錄及乙民事判決之債務,竟仍意圖損害張瑄之債權而基於毀損債 權之故意,於110年9月起受強制執行之際,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不知情之范玉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范玉饒一銀帳戶)收取沈基煌 所經營之「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客戶力方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連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連江印 刷公司)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並以支票方式輾轉收取紐強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所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將財產予以隱匿。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沈基煌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甲和解筆錄,尚欠告訴人張瑄4萬4千元未 付、依乙民事判決則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及其要求客戶將記帳費匯至范玉饒一銀帳戶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逼得伊無法生活,伊沒有要毀損債權的犯意云云。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之;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至該罪中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至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應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  ㈢經查,依甲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8千元,直至清償完畢止,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尚欠4萬4千元;依乙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告訴人持乙民事判決執行,於110年8月9日因僅執行到1萬1720元,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為專業記帳士,其以范玉饒一銀帳戶或開立支票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支付之記帳費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各該和解筆錄、歷審判決書、債權憑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第53至65頁、第35至38頁、第211至23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查被告當庭表示請告訴人不要逼得伊沒有收入,總要讓伊留 口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5、121頁),又自承伊以他人帳戶兌現紐強公司付款支票後,需要錢時會再請該友人將款項領出供伊做為生活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認被告明知伊尚積欠告訴人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之債務未付,卻以范玉饒一銀帳戶收取相關客戶將記帳費用,目的係為將相關記帳費用留為己身花用,而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自堪認其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及行為。被告雖辯稱:伊已70歲,之前也不是沒有還告訴人錢,113年5月28日審理期日有攜2萬元到庭,伊沒有犯意,是告訴人逼得伊走頭無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此反適足佐證被告係基於「避免遭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意欲而為上開行為,再再可證其有毀損債權之主觀故意,又況強制執行法本有關於酌留債務人生活必需費用之相關規定,被告捨法定程序不為,自不足取。再查本案被告上開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本金部分共計積欠11萬4657元(尚未計入利息),被告前於本院113年3月26日庭期要求降低還款金額,即以11萬元一次性給付方式和解,並同意於113年5月28日庭期給付,詎至該日庭期,被告又改稱只能先支付2萬元,其餘需分期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58、108頁),堪認被告明知自己隱匿財產後,告訴人將面臨求償困難之窘境,並藉此一再要求降低還款金額,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被告雖另辯稱部分款項係伊代收代付之客戶稅款,倘遭告訴人扣押,伊對客戶沒有交待云云,惟本案起訴範圍本僅有被告所收取之記帳費報酬,而未及於代收稅款部分,被告所辯自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如附表所 示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時間密接,方法、目的相類,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 經驗,知悉自己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卻隱匿財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又翻異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適當;衡以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不只欠伊這筆錢,還有很多其他筆沒有還,伊還有告被告別的案子,而被告在每個案子的答辯都不一樣,被告表面上把業務移轉給別的事務所,其實都還是由被告負責進行,不是伊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是被告之前曾跟伊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給付前面幾筆款項後,其餘的就拒不支付,還反過來罵伊,實則被告日前剛賣房子,手上有現金卻哭窮,希望法院加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商會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記帳士、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隱匿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時間 證據及出處 隱匿之財產(新臺幣) 1 力方公司 110年間 1.證人薛瑤琴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261至262頁) 2.力方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范玉饒一銀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他字卷第265頁) ⑴110年9月13日:7千元 ⑵110年11月15日:7千元 ⑶111年1月17日:7千元 ⑷111年3月14日:7千元 ⑸111年5月16日:7千元 ⑹111年7月12日:7千元 ⑺111年9月14日:7千元 ★小計:4萬9千元 2 連江印刷公司 111年3月10日 1.證人劉沛瀅於偵查之證述(他字第卷第351至352頁) 2.連江印刷公司採購單、被告以「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名義開予連江印刷公司之請款收據、支票影本、證人劉沛瀅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至383頁、第395至405頁) ⑴111年3月10日:7400元 ⑵111年5月11日:7400元 ⑶111年7月11日:7400元 ★小計:2萬2200元 3 紐強公司 111年5月8日 1.證人陳英杰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409至411頁) 2.被告以「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名義開予紐強公司之請款收據(他字卷第343至347頁) ⑴111年5月8日:6千元 ⑵111年7月5日:6千元 ⑶111年9月6日:6千元 ★小計:1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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