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易-1510-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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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9、182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其前夫即告訴人黃○○均為國立中 正大學財法所碩專班學生,2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離婚後,多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多名同學、學長姐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109中正財法所碩專班」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侮辱、指摘告訴人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於上開通訊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文字內容之事,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刊載附表編號2②之文字訊息,是因為告訴人家開的是修車廠,且沒有那麼多員工,但告訴人欺騙大家,說自己是汽車經銷商,我沒有誹謗告訴人,其他部分都不是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646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38至39、138頁、卷二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告訴人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646卷第71頁),並有LINE群組「109中正財法所碩專班」對話紀錄擷圖(見他646卷第25至45頁)在卷足憑。而上開群組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尚包括告訴人、以及中正財法碩專班等共計23人,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當所謂「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附表2②部分內容不屬侮辱或誹謗之範疇: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以本罪相繩。 ⒉依告訴人自承:我的工作還在發展中,我自我介紹會說從事 汽車業,與其他經銷商一起買賣車、修車等語(見他646卷第72頁),可見告訴人應非汽車經銷商或大型汽車修理廠之經營者,然稽之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經上開通訊群組成員要求其建議某汽車公司進口特定款式之車輛時,回應「我問看看總代理總公司那票看看」(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被告所述:告訴人自稱汽車經銷商係欺騙他人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因告訴人對外自我介紹有所誤差,而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難認被告虛捏此部分陳詞內容,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遽將其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附表其餘部分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涉告訴人: 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觀諸附表編號1之內容,雖言及「渣男」一語,然係接續於其 張貼關於海洋劇場設施之照片後所傳送(見他646卷第31頁),僅在表達歡迎群組成員前往參觀之意,既未提及告訴人,亦未附加告訴人照片等足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告訴人之資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再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①文字訊息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係在回應上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莊○○00000」所傳送「扯!國中畢業的無牌律師 代打官司勝訴還抽傭3成」之新聞報導內容(見他646卷第35頁),被告所為「騙子」之表述,應係就該篇新聞報導發表評論,無從單憑該等留言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至附表編號2③「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等內容,係被告與上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施○○000」針對被告友人所為之對話討論(見他646卷第37頁),「他家」、「他」明顯可見均非指涉告訴人,其餘特定或不特定多數閱覽者更無從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確係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認遭侮辱或誹謗云云,俱為其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於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公然 侮辱告訴人,附表所示之言詞雖未指明告訴人,惟衡諸常情,該群組成員應會推想被告係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審未察,而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云云。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公然侮辱罪、加 重誹謗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②所為文字訊息,乃其對告訴人平日言行之觀察而為主觀評論,並非全然無據,縱使被評論者有不快或反感,仍與加重誹謗罪有間,理由已見前述。又被告就附表所為其餘文字訊息,並非一望即知所評論者為告訴人,縱然上開群組成員依主觀認知與推敲可能「推想」被告係指涉告訴人,然單純就上開留言觀之,尚難分辨受評論之對象為何人,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告訴人即未有名譽受損之可能,自不構成誹謗罪,亦如上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訊息/電子郵件內容 1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9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海洋劇場修復,等開放時歡迎來(除了渣男) 2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10月8日 ①騙子都會把自己偽裝得很優秀,等真正接觸相處後才會發現它們根本是紙糊的,騙人最會而已,身上還一堆案件。 ②例如明明就是開兩人員工的修車廠,硬要騙人說是賣車,還騙是因為疫情沒賣車,但是明明就是十年前就沒賣車了,疫情根本是SARS而不是新冠,裝啊~什麼都能裝,騙啊~什麼都能騙 ③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