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易-1514-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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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奕琦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山關帝 廟所有之告示牌,因被告噴塗紅漆,致該告示牌之外觀及指示位置之效用已受到破壞(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下稱偵3551卷》第23頁編號10警方蒐證照片上告示牌上文字已不能清楚辨識,至偵3551卷第24頁編號12照片之告示牌上文字雖可辨識,惟此係因該照片拍攝位置距離拍攝人較近之故【此由同頁編號11照片之告示牌照片因拍攝位置距離拍攝人較遠即無法辨識告示牌文字即可得知此節】,依告示牌之功能乃在使行經該處之民眾可藉由清楚辨識文字得知告示牌標示地點位置觀之,倘民眾離該告示牌稍遠或是駕駛車輛經過,則該告示牌無法發揮作用,自不得以偵3551卷第24頁編號12告示牌照片文字可辨識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該當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況毀損罪本為即成犯,被告行為之成立與否,竟會繫諸於被告事後有無清理、回復?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不合經驗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之告示牌照片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1對面告示牌噴塗紅漆」之事實。 ㈢惟觀諸偵3551卷第23、24頁之「遭噴塗紅漆告示牌照片」, 可見告示牌之物品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況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清除上開告示牌上紅漆,有照片在卷 可查(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59、61頁),可見清除紅漆後之告示牌上之文字、顏色均清晰、明確,益徵被告被訴前開時、地所為噴塗紅漆犯行,僅影響該告示牌之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顯未毀損告示牌之效用,亦屬明確。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認定無罪之理 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琦因不滿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 山關帝廟(下稱告訴人)開墾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1對面,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設置在上開地點之告示牌噴塗紅漆,使上開告示牌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之告示牌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之 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37頁),惟堅詞否認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的故意,我噴漆雖然是不對的,但我是為了要抗議告訴人違法開墾山坡地,我的行為並沒有讓告示牌的本體喪失,也沒有致令不堪用,做完警詢筆錄隔天我就把噴漆清除,告示牌比本來還乾淨,本案基於刑法的謙抑性,認應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規定或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審易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2、3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示牌遭噴塗紅漆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衡以任何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知結果,而與物品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認定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物品之特定功用,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具備美觀效用及目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物品附隨狀態。 (三)查被告固於告訴人所有之告示牌噴塗紅漆,但告示牌之物品 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有該等告示牌噴塗紅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而該等告示牌雖因遭噴塗紅漆影響美觀及整潔性,然噴漆可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去除,且不會損及附著之物品本體,此為一般社會常識,參以本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確已於查獲後經被告以去光水去除乾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跟我講,叫我去清除告示牌的污損,我說好,我就112年12月31日做完警詢筆錄的隔天或隔兩天去山下買去光水,在晚上11點、12點去清除告示牌上的紅漆,拍照傳給警察,警察說很好,我把告示牌清理的比原來還乾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歐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發現告訴人告示牌噴漆被清除?)…某一天就看到被清理掉了。(問:被告稱被清理後的告示牌比原來的乾淨,是否如此?)…不知道有沒有比較乾淨。(問:有無變髒或污損?)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告示牌清除噴漆後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5頁),顯見本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經被告以去光水擦拭後,業已去除乾淨,對美觀及整潔性影響甚微。公訴意旨雖再以:至少在被告噴漆後至其清除完畢前之期間內,告示牌是不堪使用的云云,惟被告本案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於噴塗後僅發生告示牌上之文字「著色」之效果,並未使告示牌上之文字無法辨識,有前揭告示牌遭噴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已如前述,則告示牌上之文字既仍可清楚辨識,即難認有何喪失告示牌導引功能之情形,且本案告示牌並無特殊美術或造型設計,亦難認尚兼具美觀效用或目的,則縱因被告噴塗紅漆而影響其美觀,亦未損及其物之效用或目的,終非發生其物效用或特定目的一部或全部喪失,而生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 被訴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