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517-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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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趙偉良(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且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1、7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未施以監護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含未施以監護處分之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及監護之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被告理當知悉應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竟猶未記取教訓,反覆為傷害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於西門町人潮往來之鬧市當中,持堅硬之鐵夾朝告訴人猛烈攻擊,過程中告訴人曾一度蜷曲蹲臥在地,被告仍跨坐在其上方,持鐵夾持續不間斷、猛力攻擊告訴人,下手之重且犯罪手段粗暴,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 機犯案之特性,於西門町人潮往來之鬧市當中,持堅硬之鐵夾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攻擊,過程中告訴人曾一度蜷曲蹲臥在地,被告仍跨坐在其上方,持鐵夾持續不間斷、猛力攻擊告訴人頭部,下手之重且犯罪手段粗暴等各節,為原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行為殊無足取,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又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的犯意明顯超出傷害犯意...有輕判的可能...,趙偉良屢次犯案卻從未被判監護...建議監護隔離於社會以外並醫療矯正之」,併為上訴理由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量刑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⑵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情節,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經核上開刑度非輕,原審亦已詳細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詳前述),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情事。  2.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⑴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保安處分既然是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自應與行為人行為的嚴重性、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其適用之前提,仍應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原因事實存在,且有積極之證據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適用。  ⑵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引用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的犯意 明顯超出傷害犯意...有輕判的可能...,趙偉良屢次犯案卻從未被判監護...建議監護隔離於社會以外並醫療矯正之」云云。然查,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詳加審酌上情,業如前述,另參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係情緒較易激動,不是無緣無故打人,伊的個性比較容易衝動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原審亦以其情緒障礙願就醫等節予以具保等情(見同卷第101頁),依此以觀,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事實存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因事實存在;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因而」致其有再犯或客觀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事,自難徒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有所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意見認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云云,對此一不利於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各項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自無違誤之處。故本案於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各項要件事實存在,檢察官依告訴人前揭單方面之指述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3.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對被告宣告 監護處分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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