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易-1518-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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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某日,向在九州遊戲網站認識之某不詳年籍姓名玩家,購買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擬伺機販賣,此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日發佈通緝。迄於112年2月22日凌晨時,投宿「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07號房,員警於同日18時許,至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發現蘇柏鈞之入住資料,並確認蘇柏鈞並未外出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房內進行通緝犯逮捕行動,當場查獲蘇柏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4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4包(內含58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更異前詞,僅坦承持有逾重之毒品,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被告買來自己施用,原審審查庭訊問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屬強制辯護案件,卻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即要求被告就變更後之法條表示認罪與否,此部分辯護倚賴權有缺陷而不能證明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原審審查庭法官訊 問時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因法官口氣較急,我一時緊張而口誤;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界限,我以為這樣講對我自己比較有利,審查庭法官問的比較兇,我才承認,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5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是騙法官的,我聽信監所同學說自白減刑對半,我想說我還有其他案件,合併定刑應該也還好,當時就想說先認罪,後來想想才覺得應該朝原本自己的方向打,因為是買來自己吃的;在原審審查庭時怕法官判重,且在監所聽信同學所述,也想說我還有其他案件,併罰後沒有多久,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6頁)。是被告就其於原審審查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之動機與目的,究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抑或係因聽信監所同學建議,並考量到坦認可以獲判較輕之刑度,以及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  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前,即先於110年1月25日 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遭警方喬裝買家而逮捕,嗣經檢察官起訴,為原法院於111年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繼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9日,另因持有逾重之第三毒品為警查獲,而遭檢察察官起訴,再經原法院於112 年5 月24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11 年1月23日再度販賣含有第三毒品之咖啡包,為警方喬裝買主而查獲,同時又查獲其另犯持有逾重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法院於113 年3 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4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揭各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既已經歷上揭與毒品相關案件之偵查與審理程序,其中販賣部分更有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提供其法律協助,衡情被告對於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不同行為,在法律上有不同之刑罰處遇,當可清晰明辨行為態樣間之差異及對應刑罰之輕重;再觀諸原審訊問被告之過程,法官問:「請你回答你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被告答:「當時是想要脫手,所以我是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但我主要是自己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可知法官之訊問,設題清楚而不模糊,被告亦係直接針對問題回答,且強調主要是自己吃,以求減輕行為之非難性,足見被告確實清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刑責重於單純持有逾重之毒品罪,要無口誤之情事可言,顯無違反其自白之任意性;至於被告另稱法官問話較急乙節,亦難謂屬不正之訊問方法,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㈢查扣之物品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佐以扣案之咖啡包數量多達543包、愷他命7 包(純質淨重約109.89公克)、彩虹菸4包(內含58支),明顯超出一般個人施用之數量,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販賣之意圖為真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查庭時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可見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已不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上訴事由,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中」,依上開條文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有意區隔「審判」期日與其他程序期日之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既然僅限「審判中」有指定辯護之情形,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強制辯護之適用範圍,綜上,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係將準備程序之訊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辯護倚賴權有瑕疵,並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可採取,惟觀被告係於原審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犯行,並非於審判中未經辯護人辯護而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該程序係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二、論罪: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 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三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意圖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其持有逾重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本案客觀上之事實相同,僅被告主觀上之意圖不同,是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及本院並已告知變更被告所犯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取私利,並審酌被告犯後先於原審審查庭調查時坦承犯行,再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否認犯行,且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紀錄,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通緝等不良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等語。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又被告因此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4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2 疑似K他命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9(28.80+81.09=109.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3 香菸4包(內含58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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