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易-1520-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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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黃建發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9至6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不思正視個人行為之重要性,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仍未澈底戒絕毒癮,於數月內即又施用毒品而犯本案,偏差行為未獲矯正,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對比其犯罪情節呈現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勉持,因生活壓力始接觸 毒品,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已完全戒絕毒品,真心悔改,不至再犯,且施用毒品犯罪之反社會程度較低,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難謂罪刑相當。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旋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數月內施用毒品而犯本案,其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工具(原判決附表二、三),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同此認定,並就被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肇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所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