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易-1523-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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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采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欒采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5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下125車次7車13E座位搭乘高鐵時,本應注意車廂內座位後方均設有餐桌,該餐桌與座位連動,乘客於調整座位角度時,將影響餐桌上擺放物品之平穩,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將座位後傾,致後方乘客即告訴人衛樹德放置在餐桌上之熱水瓶傾倒而瓶內熱咖啡打翻,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度至淺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錄影光碟、雅文皮膚科診所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經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座位往後放,後面的人就跟我說他被燙傷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下125車次7車13E座位搭乘高鐵時,將座位後傾,致告訴人放置在餐桌上之熱水瓶傾倒而瓶內熱咖啡打翻,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度至淺二度燙傷之傷害等事實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錄影光碟、雅文皮膚科診所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然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本件經原審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⒈本公司列車標準車廂(含自由座)之座位,均可於座位前方餐桌放置飲品,置杯孔深2公分、直徑約7公分,可增加飲品之放置穩定性。另依列車之車輛設計,於列車行駛中產生之振動及座椅自然頻率之振動,均不至於使餐桌上飲品傾倒。⒉再者,座椅硬體之設計,係考量國人體型之人因工學,採最適性之整體設計,椅背及餐桌分屬不同之獨立作動系統,椅背內部油壓缸之設計,得以適當限制旅客調整椅背之速度,且椅背後傾角度至多僅25度,前方旅客調整椅背之過程,尚不致影響餐桌之正常使用等語,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4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39頁)。依上足認乘客於搭乘高鐵時,該列車之座椅餐桌設計,已考量飲品之放置穩定性、列車行駛中產生之振動及座椅自然頻率之振動,且亦就旅客調整椅背之速度及角度均加以限制。是乘客於正常使用高鐵座椅、餐桌之情形下,客觀上通常應不至於因前方乘客調整座椅,會因而導致後方乘客放置於餐桌上飲品傾倒之可能。又經原審再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餐桌設放熱飲、椅背傾倒,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設有相關之注意標語乙情,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列車座椅之餐桌設有「餐桌限重10公斤,請勿腳踏或重壓」之指示標語,且就旅客於餐桌上置放物品之種類並無限制,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78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43頁),並有高鐵座椅之照片可憑(見原審易卷第33頁)。依此亦可認被告於搭乘高鐵時,亦未經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醒、警告將椅背後傾,將有致後方乘客放置於餐桌上之飲品傾倒之可能,而有預見之可能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不論高鐵、台鐵或是民用航空機 等交通工具之座椅後方,均設有折疊式餐桌供後方乘客使用,餐桌之位置與前方椅背傾倒角度連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生活經驗即可明知,是被告顯違反具有良知及理性之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然一般具有搭乘高鐵經驗之人,在搭乘高鐵時通常也會將座椅往後傾斜一定之角度,以求舒適,此亦為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且通常搭乘時將座椅往後傾斜,亦不致於因此造成他人會受有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告在搭乘高鐵時將椅背傾斜之行為,即無可能有預見後方乘客將會因此受有傷害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就通常搭乘高鐵之行為,即無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可言,自不能以告訴人自己在餐桌上放置熱水瓶卻未加蓋旋緊瓶口以防傾倒潑濺,因而導致受有傷害之危險行為,反而苛責被告應負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違反通常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一度至淺二度燙傷之傷害,應由被告負擔過失責任之舉證門檻,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被告應構成過失傷害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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