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易-1525-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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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恆威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22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識,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其夫林唯淯後方,自告訴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爵女用手錶1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供 述不一,明顯知悉告訴人有配戴手錶到場餐敘,而此種手錶因錶帶設計為緞帶式,配戴與取下都非常容易,非如原審認定將手錶拿下並非易事,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趁告訴人酒醉之際,竊取告訴人戴在 右手手腕上之手錶。  ㈢經原審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37至45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張家莉【下稱A女】;告訴人吳星樺【下稱C女】;證人林唯淯【下稱B男】)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以下勘驗【影片一】:(檔案「2022_0518_222445_001」) 截圖1: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06 晝面中央為醫護人員、右上方為身穿紅色上衣之B男、右下方為身穿深綠色上衣之C女。身穿灰色長袖、黑色背心、牛仔褲之A女,自畫面左方進入攝影範圍。 【截圖1】 截圖2: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09 男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 男左側腰部外面(圈起處)。A女作勢要靠近B男、C女,B男牽A女手使A女避免踩(勘驗內容誤載為採,應予更正)到嘔吐物。 【截圖2】 截圖3: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14 A女站立於B男後方,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3】 截圖4: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22 密錄器晝面往下移動,灰色綁帶高跟鞋為A女。A女站立於B男後方。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4】 截圖5: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28 A女移動腳步往B男正後方方向移動。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5】 截圖6: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34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約46秒 (22:27:28至22:28:14)。 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6】 以下勘驗【影片一】:(檔案「2022_0518_222746_002」) 截圖7: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56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因B男身高較A女為高,A女站立之位置要看到C女,A女必須將肩膀及脖子部分往B男右方歪斜,方可探頭看到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由B男左手彎曲,可知B男持續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圈起處)。 【截圖7】 截圖8: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57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A女低頭看B男後背至左後方腰部位置,不時將肩膀及脖子部分往B男右方歪斜,以探頭看配戴密錄器之醫護人員及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由B男左手彎曲,可知B男持續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 【截圖8】 截圖9: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8:14 A女往左側移動一步。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9】 截圖10: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8:50 A女往左側離開攝影範圍。此時C女仍因不舒服坐立於椅子上,醫護人員詢問:「會不會胸悶、呼吸喘、肚子痛、頭暈、還是什麼的、還是不知道怎麼表示?」、C女未能表示身體狀況。 【截圖10】 以下勘驗【影片二】:(檔案「2022_0518_221938_001」) 截圖11: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2:25 A女站立於B男正後方,因B男身高較A女為高,A女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B 男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 【截圖11】 戴圖12: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2:28 A女右手非自然垂放。 【戴圖12】 以下勘驗【影片二】:(檔案「2022—0518—222239_002」) 截圖13: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3:09 (醫護人員配戴密錄器取放物品後) A女站立於C男後方,右手彎曲,肩頸向前彎曲。 【截圖13】 截圖14: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3:26 A女往左側離開攝影範圍。 【截圖14】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酒醉後,醫護人員到場救護時 ,告訴人之夫林唯淯始終扶著告訴人之右手臂,告訴人之右手臂放在林唯淯左側腰部外面,被告站在林唯淯後方,與告訴人相隔一隻手臂以外之距離。是被告雖站在林唯淯身後,然全程未見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舉動,且被告始終與告訴人相隔一隻手臂以外之距離,並非貼在告訴人旁邊或身後,難認被告有自告訴人手腕上竊取手錶之可能。又告訴人戴手錶之右手手腕始終放在林唯淯腰部外側,由林唯淯扶著,參以告訴人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一情,業經證人林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0頁),倘被告要竊取告訴人之手錶,理當移動告訴人之手腕,始能將金屬插梢自孔洞中取出,而告訴人之手腕一旦移動,焉有可能不被林唯淯察覺異狀,則林唯淯既未當場發現被告有觸碰或移動告訴人手腕或手臂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站在林唯淯後方一情,即認定告訴人之手錶係被告所竊取。況案發當天在案發現場餐廳與被告同桌用餐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告訴人及林唯淯之朋友,於救護人員到場後,林唯淯就要求其他人先到餐廳外面,只剩下被告並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1頁),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考(偵字卷第13頁),則案發當天在現場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而尚有其他人,在告訴人身體不適及救護人員到場之過程中,現場狀況混亂,尚無法排除有其他閒雜人等趁機竊取告訴人手錶之可能。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因不勝酒力而暈倒 ,後來清醒過來時,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外,只有林唯淯站在我右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抓著林唯淯,被告當時站在林唯淯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況,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療,但打針時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向餐廳確認,但手錶不在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我在上救護車前手錶就已經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餐廳內只有林唯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遭被告拿走等語(易字卷第72至81頁)。證人林唯淯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酒宴要結束時,告訴人因酒醉站不穩而昏倒,我就將告訴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我有請同桌其他友人先離開餐廳,所以餐廳內就剩下我、告訴人、被告及救護人員,我當時站在告訴人右邊,告訴人右手扶著我腰部,被告站在我身後,後來告訴人在醫院時表示手錶不見,我向餐廳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的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手錶在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就已經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靠近告訴人,所以才會懷疑是被告竊取等語(易字卷第82至93頁)。  ㈥由上開證詞可知,在案發地點時,告訴人及林唯淯均未查知 被告有竊取手錶或其他類似的異常行為,甚至連告訴人手錶遺失之具體時間、確切位置均無法說明清楚,只是於案發後發現手錶遺失,經向餐廳確認並未遺留在餐廳內,再經觀看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手錶在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即已遺失,因而懷疑上救護車前在餐廳時,曾經接近告訴人之被告,然此等推論實屬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手錶遺失之可疑時點前後,被告有接近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相隔一隻手臂以上之距離,已如前述)一情,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錶之行為。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識,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丈夫林唯淯後方,自吳星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爵女用手錶1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星樺、證人林唯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畫面光碟、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確定吳星 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到場,且伊當時走近並站在林唯淯身後,僅係想關心吳星樺之身體狀況,伊並未竊取吳星樺之手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吳星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及配戴手錶之廠牌、樣式等為何,均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又吳星樺因身體不適而由林唯淯扶持時,手錶是否仍配戴在吳星樺手上,亦無事證可證,況現場亦有其他人曾接近或站在林唯淯之身後,自不能單以被告曾站在林唯淯之身後,即認被告有竊取吳星樺之手錶等語。經查:  ㈠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進入本案餐廳 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配戴有手錶1只。後於同日22時34分許,吳星樺由林唯淯攙扶步出本案餐廳時,右手上已未見手錶乙情,業據證人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第32、87頁,本院易字卷第74、77頁、第82-83頁、第87-8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見偵卷第125-126頁)附卷為佐。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復辯以:伊當天只有看到吳星樺手上有亮亮的東西,之後有人說吳星樺手錶掉了,伊才認為亮亮的東西可能就是手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易字卷第9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天在本案餐廳內用餐時,有看到吳星樺手上配戴手錶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亦供陳:吳星樺當天係坐在伊對面,伊有看到吳星樺手上配戴手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相互矛盾,亦與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又參酌若被告確未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有手錶者,依照一般智識經驗,理應會對於吳星樺手上究是配戴手錶或其他飾品乙事提出疑問,然觀諸被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被告卻係明確供稱:伊坐在吳星樺對面,有看到吳星樺配戴之手錶,但不知道吳星樺手上配戴的是什麼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見被告因餐桌之相對位置,當時確有看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手錶,僅係對於該手錶之品牌及樣式等有所疑問,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實。則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進入本案餐廳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確配戴有手錶1只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事證認被告竊取吳星樺配戴之手錶,然吳 星樺於偵訊時係證稱:我當天去本案餐廳時,手上有戴手錶,因為身體疲倦及喝酒等因素,後來就暈倒,過程中有感覺到有人拉著我的手,之後我到醫院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經林唯淯確認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我認為手錶係在上救護車前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習慣性會把手錶配戴在右手,因為左手會配戴其他手飾。我當天因為不勝酒力而暈倒,後來清醒過來時,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以外,就只有林唯淯站在我右手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則係抓著林唯淯,被告當時係站在林唯淯之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況,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療,但在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曾向本案餐廳確認,但手錶不在本案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相關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我在上救護車前,手錶就已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本案餐廳內只有林唯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遭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81頁);林唯淯則係證稱:吳星樺係其太太,當天酒宴要結束時,吳星樺因為酒醉的關係就站不穩而有昏倒的情況,其就將吳星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其有請同桌其他友人先行離開本案餐廳,所以本案餐廳內就只剩其、吳星樺、被告及救護人員在場,其當時係站在吳星樺之右手邊,吳星樺右手扶著其腰部,被告則係站在其身後,被告有靠著其背部。後來吳星樺在醫院時就表示手錶不見,其向本案餐廳之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之密錄器後,手錶在吳星樺上救護車前就已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靠近吳星樺,所以才會懷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82-93頁),依吳星樺、林唯淯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等係因被告在手錶可能遺失之時間點曾接近吳星樺、林唯淯而有所懷疑,惟吳星樺、林唯淯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手錶之舉止,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犯行。  ㈢又本院勘驗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略以: 吳星樺當時坐在椅子上,林唯淯則係站立在吳星樺之右手旁,並以左手拉著吳星樺之右手而攙扶著吳星樺,被告站立在林唯淯之身後,過程中,被告曾低頭看向林唯淯後背至左後方腰部之位置,且斯時雙手均在林唯淯之身後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第37-45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接近吳星樺、林唯淯,且舉止略有怪異,然因拍攝角度之緣故,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接觸吳星樺之右手及竊取手錶之情;再參以吳星樺遺失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且吳星樺當時配戴手錶之右手係拉著林唯淯之腰部等情,業據吳星樺、林唯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90-93頁),故被告若要竊取吳星樺之手錶者,則須先移動、拉扯吳星樺之右手,並固定手錶之位置以取出金屬插梢而拿下手錶,而吳星樺雖證稱手部曾遭被告拉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林唯淯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其沒有印象吳星樺之右手是否有被人觸碰,且其記得吳星樺之右手一直都抱著其腰部,印象中吳星樺之右手沒有離開過其腰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是吳星樺、林唯淯上開證述內容相互歧異,且吳星樺當時既已清醒而有意識(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又前開取下手錶之過程亦非輕易,則被告在拔取手錶時,吳星樺理應可輕易察覺異狀,惟吳星樺對此卻毫無任何印象(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則被告是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竊取犯行,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前開 竊取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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