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526-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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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容 被 告 賴碧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素容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林素容與賴碧霞合資經營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星語視聽伴唱」,2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58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素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向賴碧霞,並徒手拉扯賴碧霞頭髮,賴碧霞乃低頭、雙手抱胸防護,嗣林素容重心不穩,朝地面傾倒,賴碧霞亦因此重心不穩,順向朝林素容著地方向倒下,過程中林素容仍持續拉扯賴碧霞頭髮,致賴碧霞受有頭暈疑頭部挫傷之傷害,賴碧霞為求掙脫防衛,乃不斷扭動(賴碧霞未成立傷害罪詳後述),經該店其他員工及客人合力將2人分開,林素容始放手,平息衝突。 二、案經賴碧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素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素容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素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 頭髮(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賴碧霞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1至13頁、第38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賴碧霞診斷證明書、掉落頭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暨審判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1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林素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素容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素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素容持續拉扯告訴人賴碧霞頭髮之行為,係基於傷害 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素容與告訴人賴碧霞係合資同事關係,因細故對告訴人賴碧霞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問題,竟訴諸暴力,不顧旁人觀感及勸阻,於該店櫃檯前方持續拉扯告訴人賴碧霞頭髮,造成告訴人賴碧霞受有傷害,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林素容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復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素容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素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容一時情緒失控犯下本案,原審雖量處被告林素容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林素容仍認過重,被告林素容已與告訴人賴碧霞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林素容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被告林素容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林素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復對告訴人賴碧霞表達歉意,並已與告訴人賴碧霞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賴碧霞6萬元,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賴碧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71頁),堪認被告林素容犯後已有悔意,被告林素容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暨被告林素容之工作及家庭狀況,本院認被告林素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林素容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林素容應依其與告訴人賴碧霞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林素容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碧霞於112年10月7日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星語視聽伴唱」店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素容,造成告訴人林素容受有前胸擦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左側大腿內側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碧霞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 足;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雖係互相攻擊,但若能證明係某方先行侵害,而己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且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之結果,防衛行為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自得主張正當防衛;並非只要係互相攻擊,即率以認定各自成立傷害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碧霞涉有傷害告訴人林素容之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林素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碧霞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素容拉伊頭髮,伊無法起身,伊只有用雙手保護自己的臉,伊呈現的姿勢是跪著,林素容把我的頭壓在地上,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林素容受的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素容與被告賴碧霞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 人林素容於112年10月11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前胸擦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左側大腿內側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吳聯輝、張素芒、林心惠、劉進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9頁、第138至140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林素容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至2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客人吳聯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 素容攻擊被告賴碧霞,被告賴碧霞倒在地上,告訴人林素容抓被告賴碧霞頭髮,大家上前把她們拉開,她們倒地後,因附近人多,伊看不清楚,從縫隙伊有看到告訴人林素容好像作勢還要再打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店內員工張素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素容一直罵,被告賴碧霞中間有被勸開休息一陣子,被告賴碧霞到櫃檯,伊到櫃檯外面站,大家勸告訴人林素容不要再罵了,告訴人林素容又跑出來,伊一恍神,她們就在地上了,因為人很多,伊沒看清楚,旁邊圍了很多人叫告訴人林素容放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店內員工林心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素容罵被告賴碧霞,被告賴碧霞走過來,告訴人林素容先揮手,兩人就拉扯倒地,被告賴碧霞頭髮被拉住,跪在地上,告訴人林素容是半坐著,伊退到後面,很多人圍觀,不清楚兩人倒地後有沒有拉扯,告訴人林素容一直拉被告賴碧霞的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 ㈡又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初始係告訴人林素容衝向被告賴 碧霞,先行主動拉扯被告賴碧霞頭髮,嗣告訴人林素容重心不穩,朝地面傾倒,被告賴碧霞亦因重心不穩,順向朝告訴人林素容著地方向倒下,至於兩人倒地後之細部動作,因圍觀人群眾多而未攝得,僅可自人群縫隙見被告賴碧霞仍在扭動,有原審勘驗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136至137頁)。 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暨 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賴碧霞遭告訴人林素容先行主動拉扯頭髮,嗣告訴人林素容重心不穩,朝地面傾倒,被告賴碧霞亦因重心不穩,順向朝告訴人林素容著地方向倒下,告訴人林素容持續拉扯被告賴碧霞,其他圍觀之人乃出言勸阻告訴人林素容放開,可見被告賴碧霞對於告訴人林素容所為拉扯頭髮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有必要之掙脫行為以資防衛。縱然告訴人林素容在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因被告賴碧霞之掙脫防衛行為,受有前述傷勢,然此本係起於自己之不法行為所招致者,客觀上仍屬被告賴碧霞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不罰。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林素容縱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賴碧霞 間之肢體衝突造成傷害,惟被告賴碧霞上揭行為尚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碧霞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賴碧霞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素容受有前胸擦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左側大腿內側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素容傷害較被告賴碧霞重,再依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林素容倒地後,雙方互相拉扯,尚難認有原審所稱正當防衛之情形,被告賴碧霞有傷害之犯行,其防衛亦屬過當等語。惟查:被告賴碧霞遭告訴人林素容先行主動拉扯頭髮,嗣告訴人林素容重心不穩,朝地面傾倒,被告賴碧霞亦因重心不穩,順向朝告訴人林素容著地方向倒下,告訴人林素容持續拉扯被告賴碧霞,其他圍觀之人乃出言勸阻告訴人林素容放開,可見被告賴碧霞對於告訴人林素容所為拉扯頭髮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有必要之掙脫行為以資防衛。縱然告訴人林素容在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因被告賴碧霞之掙脫防衛行為,受有傷害,然此本係起於自己之不法行為所招致者,客觀上仍屬被告賴碧霞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不罰,詳如前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碧霞新臺幣(下同)6萬元。 ㈡給付方式: 被告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賴碧霞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