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易-1527-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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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祿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鍾綺紘 莊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林美華(原名林芮莘,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夢供廠生活館」負責人,被告鍾綺紘、莊家豪分別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會計兼設計師、業務及外包廠商,其等明知承攬人之資力可否負擔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為重要交易事項,也明知被告楊慶祿非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由被告莊家豪引薦被告楊慶祿至楊巧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丈量,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云云,林美華復於107年間授權被告楊慶祿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簽訂契約,致楊巧倩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於108年10月1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訂「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先後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被告鍾綺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綺紘中信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3、4之金額至被告楊慶祿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此2筆款項亦匯入鍾綺紘中信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慶祿、鍾綺紘及莊家豪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慶祿等3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其 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美華之供述、告訴人楊巧倩之指訴、告訴人之夫陳政強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楊慶祿先前與他人所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楊慶祿固坦認承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款項;被告鍾綺紘固坦承任職於夢供廠生活館而擔任會計,有將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1、2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固坦認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於108年9月16日,帶同被告楊慶祿至本案房屋進行丈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慶祿辯稱:我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合作關係,於與告訴人簽約後確實有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係因告訴人要求停工始未完成施作,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也並未無故不施作工程等語;被告鍾綺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合約簽訂過程,也不清楚如何分工,我只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後轉交予被告楊慶祿,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莊家豪則辯稱:被告楊慶祿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外包廠商,我只是陪同被告楊慶祿去本案房屋丈量,引薦被告楊慶祿與與告訴人簽約,我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林美華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係夢供廠生活 館之會計兼設計師,被告莊家豪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被告楊慶祿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夢供廠生活館之房屋裝潢成品照片後,與被告莊家豪聯繫,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莊家豪相約至本案房屋看屋況,被告楊慶祿亦一同前往,其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至鍾綺紘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4之款項匯至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鍾綺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楊慶祿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第173至176頁、偵卷一第55至59、295頁、原審易字卷第245至248頁),並有夢供廠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查詢網頁、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3、1453至56、79至83、129、130頁),被告楊慶祿等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莊家豪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 設計師,亦未表示將由其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告訴人並非因陷入錯誤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莊家豪有向 其稱前半部都是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被告楊慶祿是資深的水泥師傅,後續會由被告莊家豪及鍾绮紘來畫圖監督施工等語(參他卷第173至175頁、偵卷一第56、57頁、原審易字卷第245、246頁);證人陳正強於偵訊中則證稱於108年9月16日被告楊慶祿與莊家豪前往本案房屋時,無人表示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全權處理,當天也沒有提到室內設計的部分,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約時,因被告莊家豪出示手機內相片,故以為會由被告莊家豪負責室內設計等語(參他卷第189、190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政強之證述內容,顯未如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莊家豪有佯稱被告楊慶祿為設計師之情。  ⒉又參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0日 ,被告莊家豪表示「我們到了喔」、「姐好,拆除報價單禮拜五給您」;於108年9月13日,告訴人詢問「嗨嗨估價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稱:「正在打報價單請稍後」,隨後即傳送1檔案,並稱「請姐過目」;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莊家豪表示「姐可以參考一下我們的作品,看有無喜歡的風格,明天可以討論」,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1日回稱「北歐風定義的裝潢感。。。我喜歡。」;於108年10月15日,告訴人稱「嗨嗨。。。。圖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以「好了,我在估價了,我們約禮拜五白天如何呢,來店內討論」;於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主動詢問稱「姐好新年快樂,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告訴人回稱「好喔」,被告莊家豪則稱「感謝姐,現階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於109年4月1日告訴人稱「莊先生請你利用連假這4天的假期把估價單處理好然後拿給我看,然後下星期一再把款項匯還給我」,被告莊家豪回稱「好的沒問題,非常抱歉我沒做到監督責任」等語,有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前,係由被告莊家豪出具估價單並討論室內設計之風格,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後,於告訴人向被告莊家豪索取設計圖時,被告莊家豪亦未表示設計圖係由被告楊慶祿所負責繪製,僅稱設計圖已經完成,正在估價中,邀約告訴人至店內討論,其後被告莊家豪再主動詢問工程進度,並表示由被告楊慶祿負責施作基礎工程,顯然被告莊家豪亦無任何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楊慶祿為設計師,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之舉。再觀諸本案工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將告訴人列為甲方,乙方則為被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參他卷第53至56頁),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可認係由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無訛。  ⒊細繹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立合約書人:楊巧倩 、夢供廠生活館及楊慶祿(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計工程壹宗,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左:……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參他卷第53頁),亦即,僅約定施作之設計圖需由告訴人簽證同意,並未約定設計圖由何人繪製,故縱使證人陳政強證稱被告莊家豪有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亦不表示本案工程合約書內已明確約定需由被告莊家豪親自進行設計。告訴人既基於契約自由同意本案工程合約書內上開內容而為簽署,自不能於事後推稱係因誤認將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設計,方陷入錯誤同意簽訂合約。況被告莊家豪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之行為,本屬實務上進行廣告宣傳時常用之手法,訂立契約時當仍應以實際文字約定內容為準,自難認被告莊家豪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就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至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實際上應如何分工,則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夢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既均需對告訴人負全部之契約責任,自未使告訴人產生締約對象錯誤之認知。  ⒋至同案被告林美華雖否認授權被告楊慶祿簽署本案工程合約 書,稱雖曾與被告楊慶祿有合作關係,但是於本件案發前已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楊慶祿不得再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簽約云云,然參諸被告楊慶祿所提供其與劉敏興、江智培、李佳勳、楊勝傑、林建瑋、許靜怡、李知憶、蔡政育、林盈秀、黃照惟等人所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可知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曾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修工程,且於107年12月間即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簽署承攬契約(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足認林美華上開所述不過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無礙於本件亦係由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認定。  ㈢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楊慶祿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並開始做泥作,但是快年底的時候被舉報違建,在11月的時候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沒有做施工登記,到12月才開始復工,但到隔年4月份時,只有水泥及窗戶做好,其他都沒有做,而且被告楊慶祿所施作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地板磁磚沒有處理很好,有一區塊沒有貼好磚,浴室水龍頭開關是歪的。」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50頁),告訴人並提出被告楊慶祿至現場施作之照片(參他卷第59至75頁),又被告楊慶祿曾委託林天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復據證人林天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第3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338608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卷可參(參偵卷一第363至373頁),足認被告楊慶祿除確有至本案房屋施作工程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自難認其無履約之意願。而依照被告楊慶祿所提供之夢供廠工程合約書,可徵其自107年起即承攬多個工程(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以完成本件房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之能力。起訴事實所認被告楊慶祿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云云,即難認定為真。至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是否發生工期延宕,或有施作上之瑕疵,因其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係有意不完成工程之施作,或於締約時即抱持不欲履行契約之惡意,難以推認被告楊慶祿有履約詐欺之情,本件充其量僅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慶祿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約之意;   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與夢供 廠生活館共同承攬,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楊慶祿之泥作等基礎工程施作不佳,夢供廠生活館仍應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負起契約責任。而夢供廠生活館業經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為合法經營,其營業項目係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徵(參他卷第13、14頁),應可認非無履約能力。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及鍾綺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楊慶祿之施作時,被告莊家豪即接手處理(參他卷第87至96頁),亦足見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行本案工程合約之意。  ㈤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政強之證述,可知於洽談及簽約 過程中,被告鍾綺紘皆未曾出面,自難認其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雖被告鍾綺紘有代為收受附表編號1、2之款項再予轉交,然此係因被告楊慶祿先前與夢供廠生活館已有多次合作經驗,因而得知鍾綺紘中信帳戶資訊,被告鍾綺紘更係於款項匯入後才經告知,且因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及莊家豪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更難僅因被告鍾綺紘代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然此僅應由雙方依據契約內容或相關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楊慶祿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率予推論存有「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且被告莊家豪於與告訴人洽談、簽立合約時,復難認有使用任何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核與前述締約詐欺之成立有間。而依卷內事證,更無從認定被告鍾綺紘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楊慶祿等人形成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屬締約詐欺型態云云。然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本難強加比附援引。且被告楊慶祿及莊家豪於締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方締結契約,告訴人於簽約時本即認知係和被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訂立契約,自不得事後推稱對締約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被告莊家豪之宣傳、廣告手法,亦難認屬詐術之施用,當不屬締約詐欺。至共同被告林美華及被告莊家豪、鍾綺紘於偵查中所推稱係由被告楊慶祿擅自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不足為採,檢察官竟猶以此等不足採信之辯詞,率稱告訴人受有無人負責工程履約之財產損失云云,更不足為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18日 20萬元 ⒉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⒊ 108年12月2日 90萬元 ⒋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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