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易-1528-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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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平○○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平○○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未經告訴人何○○同意,無故開拆系爭封緘信函,以及事實欄所載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之傷害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傷害等罪刑,分別處拘役2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明顯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積極為和解並為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安全,其損害非輕,且被告於原審訴訟中屢屢要求調查與本案無關之證據,浪費司法資源及拖延訴訟甚鉅,被告之辯解,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無可回復之損害,參諸被告收入優渥,卻僅提出1萬元作為和解金額,難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另外被告係在未成年子女在場之下,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犯行,並刻意及操弄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人之紛爭,益徵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犯行可責性之嚴重程度,量刑顯有過輕之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傷害等罪刑之裁量,已分別具體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輕重、自身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態樣、未與告訴人和解、始終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各情,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所執上情,俱屬偏執於告訴人請求之一端,其據以指謫原審就上開各量刑因子之整體裁量不當,自不足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部分,被告就系爭封緘信函所 告知之補發權狀事項,本即為依法有異議權限之人,且所換發之權狀,乃告訴人虛偽聲請換發,權狀對應之不動產,更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名義簽約購買並支付價金,復經被告與告訴人離婚過程中討論如何變賣分配價金,被告對系爭封緘信函內容訊息屬有權知悉者,並非無故開拆。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所指尚未即反應,即遭被告傷害,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實則告訴人遭被告要求離去後,確實從被告房間起始終抗拒離去,最後在房屋大門口附近,被告始對告訴人施加腕力,又因為告訴人強力踩住牆壁抵抗,在力量交互影響下,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成傷,亦係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縱認防衛過當無法阻卻責任,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行動自由受侵害程度均屬輕微,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查: (一)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職是,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行為時雖為夫妻,但系爭封緘信函已表明受文者係告訴人,並提醒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情事,被告明知此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逕自開拆,被告所為自屬無故之情況。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是基於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等語。然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查,就被告所陳系爭封緘信函之補發權狀事項,其係有權異議之人,告訴人之聲請補發,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該權狀之不動產屬於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等各情,俱未提出任何實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俱屬一己之主觀臆測懷疑。再者,本件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已然生變,原有之夫妻互信基礎已經動搖,被告就系爭封緘信函之處理,更應小心謹慎、探求之才是,豈能未經同意擅自而為。何況被告上開所述行為之目的,俱可透過其他程序主張,究與其上開逕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行為間,毫無正當合理之連結。綜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並不合於社會相當性,難認是出於正當理由。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被告所為,既已侵害妨害秘密罪章所保護之法益,是其辯稱:本案實質並未造成損害,應予以免刑或科罰金3千元等語,亦屬無據。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物品而 與之發生爭執,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告訴人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按。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查,動手拉扯他人身體,極易因用力過猛,抑或因他人相對應之推擠,以致拉扯推擠過程中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告訴人與被告是因起口角爭執,被告才向前動手拉扯告訴人,已據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之憤激,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告訴人施加腕力時告訴人強力踩住牆壁抵抗,更足見彼此拉扯、推擠力量之猛,所以才會導致告訴人成傷,被告自有藉此宣洩不滿之情緒,而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依前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就本案爭執之起因,係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約正本,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所為未經其許可,其係就住處之相關權益防衛而為等語,固有所本,而可認是出於正當防衛。然刑法所稱防衛行為過當者,係指防衛權利之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過當之行為仍屬故意之違法行為,而應加以責難。至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態樣暨當時情勢之緩急,從客觀上觀察權利防衛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否出於必要而定。以被告身為男性,告訴人身為女性,被告身形、體力明顯優於告訴人,當可輕易排除其所述住處遭受侵害之舉,實無對告訴人動手拉扯之必要。即令如被告上開所陳,告訴人有拒絕其要求離去之舉措,以告訴人當時並無其他與被告有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之舉動,被告選擇報警處理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其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在告訴人拒絕後,對告訴人為拉扯,以致告訴人為相對應之推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告訴人非立即、明顯且輕微之侵害,竟擇侵害程度較大之傷害行為相對應反擊,且其所欲保護住處安寧、隱私之權益,與告訴人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顯不相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對告訴人傷害犯行之違法性,而應負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罪責。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並非可採。至被告所陳其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免除其刑,因被告所採取之傷害防衛行為,並非出於不得以之唯一途徑,且所保護之法益,與告訴人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不相當,被告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仍具有應刑罰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刑罰之裁量,並無過苛,被告主張應免除其刑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9樓 選任辯護人 何孟庭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平○○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其與配偶何○○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明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郵寄之封緘信函,表明「受文者:何○○君」,並提醒「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即收件人為何○○,下稱系爭封緘信函),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何○○同意,無故開拆系爭封緘信函。 二、平○○與何○○前係夫妻關係(已於112年2月1日離婚),兩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9樓住處,因何○○未經許可即在該處翻找平○○持有之房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與之發生爭執,為阻止何○○繼續翻找,平○○於其隱私權遭何○○現在不法侵害之際,為防衛己身權利,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要求何○○離去時,未待何○○反應,即徒手拉扯何○○雙手,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何○○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 三、案經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平○○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僅該房產登記在告訴人何○○名下,我拆信並非無故,因該信是地政單位就上開不動產寄來的通知,我從外觀看出來與該房產有關,我懷疑此房產遭告訴人以低價出售,違反雙方當時的約定,且既然該房屋我是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開拆系爭封緘信函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 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錄音檔光碟及譯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信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5、6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是否為無故?  ㈡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倘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觀諸系爭封緘信函外觀(偵卷第65-69頁),僅得知此為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予「何○○君」,並提醒「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則自此信函外觀,被告顯無從得知系爭封緘信函與上開辛亥路房地有關,惟被告竟倒果為因,辯稱「因該房屋我是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所辯即不足採。  ㈣又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後,在告訴人質問「上面不是寫僅 限收件人拆封,無故拆封要負法律責任嗎?看不懂嗎?還是你跟我說你看錯?」,被告則回答「我沒有看錯,我故意拆的」,此有錄音檔譯文可佐(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案發前(即111年12月11日),即曾因誤拆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寄給告訴人之信函,而經告訴人提醒在先,此有111年12月11日兩人對話紀錄可稽(易卷第301頁),益徵被告知悉署名為告訴人之信件不得任意開拆,其對於係無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乙節,知之甚詳。  ㈤另被告雖主張「因我懷疑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辛亥路房產, 可能遭告訴人以低價出售才會拆信,是拆信並非無故」,並提出證明其為該房產所有人之相關證明,然被告雖以懷疑當時配偶即告訴人將賤賣其產房,即恣意開拆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封緘文件,惟依前開說明,此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應認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為無故,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亂翻我的 物品且不離去該處,為了不讓告訴人翻我的東西,才會出手阻止告訴人,此舉屬於正常防衛,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紅腫傷勢,而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告訴人的手臂有腫,只有微紅及局部壓迫,醫師也診斷認係未明示之傷害,顯見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 在該處翻找物品而與之發生爭執,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嗣告訴人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079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6-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所為是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所為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自承「當時告訴人在客廳翻我的東西 ,櫃子裡有一些名貴的酒我怕會被弄破,且告訴人以前就會摔東西了,所以我從後面拉扯告訴人,要讓告訴人不要再翻了」(偵卷第115頁、易卷第281、290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約正本,被告就大吼大叫說『妳不要來我家,不要來我這裡,請妳出去』,接著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我拖出去,當時我下意識的本能反應一定會掙扎,因為被告的手拉著我的雙手,我沒有辦法動一定會掙扎」等語相符(易卷第264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被告確稱「○希媽媽、媽媽剛剛在我們家翻(台語)我東西對不對?」、「不要再來翻(台語)我家東西了!好不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易卷第338-339頁),可見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翻找物品,始出力拉扯告訴人,衡情,此舉自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觀之上開勘驗擷圖(易卷第35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2651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驗傷照片(易卷第316頁),告訴人之雙手手臂確有紅色痕跡存在。  ⒉況告訴人受傷當日21時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就診,並陳明「半小時前被前夫拉扯雙手」,並初步評估「周邊疼痛指數6」,嗣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079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6-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其遭被告拉扯雙手之情形相合,足見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則被告辯稱:當下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即不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腫之情形」,惟就告訴 人病歷觀之,係載明告訴人有「右上臂背側:Outlook:Swelling(-);Local Heat(-);Reddish(+);Local Tenderness(+)。左上臂背側:Outlook:Swelling(-);Local Heat(-);Reddish(+);Local Tenderness(+)(中譯:腫脤《無》、局部發熱《無》、紅《有》、局部壓迫《有》),且診斷評估為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upper arm, initial encounter(中譯:未明示側性手臂背側挫傷,初期照護),是應認告訴人係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之傷害,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腫之情形,即有誤會。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屬防衛過當: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 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故如已得其允許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又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⒉查告訴人前即證稱「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 契約正本,被告要我離開後就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我拖出去,當下我便有掙扎反抗」,更證稱「掙扎時我有說『這間房子也是你的嗎,這是你父親的房子,你也沒有權利請我出去,因為房子並不是你的』,被告回稱『好,我打電話給我父親』」、「後來被告父親在電話中就告訴被告請我先離開,在被告打電話給他父親的同時,我也同時打110 報警提家暴,所以在我聽到他父親這樣說之後,我就直接出去門外等候,警察也很快就到了」(易卷第26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易卷第338-339、355-360頁),是被告雖命告訴人離開該處,然被告提出要求後隨即動手,客觀上顯難認被告已給予告訴人相當時間為離去之舉措,即遭被告無預警拉扯之對待,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故意,被告以告訴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即難採取。  ⒊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告訴人未經被告許可即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 約正本,如前所述,則被告在其住處既受有不被搜索之隱私權保護,告訴人自行在該處翻尋物品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據此主張得為排除上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一節,即屬可採。然審酌告訴人雖為上開侵擾行為,然其除與被告有言語口角外,並未與被告有何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之舉動,被告應得選擇報警處理或命其離去等較溫和之手段,以終結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狀,況告訴人在被告告以其父親之答履後,告訴人亦隨即離開,益徵被告非無選擇他法之餘地,然被告卻在要求告訴人離去後,隨即無預警對告訴人為拉扯之強烈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擇此傷害行為為反擊,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即難執正當防衛為由阻卻違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 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但 其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及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之部分有所論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易卷第345頁),足認並無妨害被告、辯護人答辯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雖被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腫』」之傷害,然如 前所述,難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上述被告傷害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 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另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雖告訴人有在其住處翻找物品之侵擾行為,然被告縱因此心生不滿,仍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保護自身權益,而非以防衛行為過當之暴力相待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平○○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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