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529-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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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挺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慶挺與前為夫妻關係之告訴人黃碧含 、陳德興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社區大樓」住戶,雙方因故而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街道上,因不滿在場之告訴人黃碧含手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奪取告訴人黃碧含上開手機未遂,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黃碧含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此為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罪名)。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被訴強 制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對被告被訴強制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德興、黃碧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碧含所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及案發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未遂犯行,辯稱:當時黃碧含從頭到尾一直用手機拍攝, 我是叫黃碧含不要拍我,並沒有要搶她的手機,我的手或身 體部位都沒有碰到黃碧含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黃碧 含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錄影畫面時間112年7月30日7時26分6秒-7時27分17秒。 ②畫面一開始陳德興穿著藍綠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戴鴨 舌帽,黃碧含穿著淺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二人走在街道上,陳德興站於黃碧含之右側,二人往畫面中間上方方向走去,拍攝角度僅拍攝到二人背影。 ③7時26分9秒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自畫面 下方出現,被告往陳德興、黃碧含方向騎去,7時26分15秒被告行駛至黃碧含左側,並以右手對陳德興、黃碧含比劃,7時26分16秒被告停車,但並未下車,陳德興、黃碧含見狀亦停止往前走,7時26分18秒黃碧含拿出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6分19秒至29秒間被告與陳德興相互手指對方比劃,7時26分30秒至33秒間被告將機車往前騎一小段距離,7時26分34秒黃碧含往被告方向靠近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而被告與陳德興仍繼續相互手指對方比劃,7時26分47秒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隨即往黃碧含靠近,7時26分49秒可見黃碧含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6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但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到黃碧含手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未再靠近黃碧含,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分52秒被告身體往後退一些、離黃碧含更遠,7時26分53秒亦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分18秒至7時27分10秒間黃碧含均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7分5秒被告重新返回機車處,7時27分8秒被告騎乘機車離開。7時27分15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2.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KGYH9413:①影片全長22秒。②畫面一開始被告坐於機車上,陳德興站立於該機車旁,被告與陳德興互相以手指對方比劃、互相爭執,二人互指對方『瞪人(台語)』,互罵『俗仔(台語)』,最後被告走下機車,對著鏡頭說『他媽的,妳再拍』。 3.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PFAS9457: ①影片全長1秒。 ②鏡頭對著被告拍攝,過程中有晃動,被告說『拍我幹嘛、拍 我幹嘛』等語。4.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RHDA3742: ①影片全長18秒。 ②被告站立於其OOO-OOOO號機車後方不遠處。黃碧含說『你打 我呀』,被告說『我要拍妳』並同時翻找自己隨身黑色斜背包,黃碧含說『你打我呀』,被告說『我沒有要打妳,我要拍妳呀』並持續翻找自己隨身黑色斜背包,黃碧含說『對呀,可是你態度這麼兇』,被告說『我沒有這麼兇呀』並往自己機車走去,被告說『媽的,拍什麼拍』並已走到自己機車旁,黃碧含說『可是你怎麼可以這樣對女生、你怎麼可以這樣對女生』,被告說『妳拍呀,妳繼續拍呀、盡量拍呀、拍呀』並同時跨坐上機車、騎乘機車駛離。5.對照上開各個檔案,可知上開第2.3.4.個檔案為上開第1.個檔案之錄影期間,由黃碧含持手機同時拍攝,且黃碧含之手機拍攝順序為上開第2.3.4.個檔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1、65至75頁),前開攝之客觀事實經過,被告、告訴人黃碧含均不爭執,可以認定。㈡證人黃碧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陳德興在互罵,我就拿起自己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被告走過來用力搶我的手機,我也用力地拒絕讓他搶走,我確定被告有碰到我的手機,只是因為我是兩隻手拿著手機,被告是用一隻手搶,我使力地抓住我的手機不讓被告搶走,他才沒有搶走,我的手機因此有劇烈地搖晃,就如法院勘驗筆錄中,我手機錄影畫面很晃的那一段,也就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的時候,我感覺被告是怕我錄影蒐證,才搶我的手機,除了這個時間外,被告沒有試圖揮手或用其他身體部位碰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證人陳德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曾在社區裡罵我「俗辣」,黃碧含覺得要自我保護,才會在巷道內拿出手機錄影,被告是騎機車從後面過來,對著我謾罵,我基於自我防衛回了幾句,被告就更不爽,過程中黃碧含有錄影蒐證,被告就衝過來搶黃碧含的手機,要黃碧含不要蒐證,但被告沒有搶到,我親眼看到被告的手有碰到黃碧含手機,就是因為被告要搶黃碧含的手機,黃碧含手機的錄影畫面才會有那一秒的晃動,也就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上開證人黃碧含、陳德興均證稱被告於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時曾出手搶黃碧含手機,並有碰觸到黃碧含之手機。 ㈢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和陳德興對話,黃碧含拿著 手機對我拍攝,我只是伸手要阻止黃碧含拍,我只有揮一下手而已,沒有搶手機(見偵卷第56頁),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下車,手是貼在身上,我只有請黃碧含不要拍我,但我沒有要搶黃碧含的手機,我的手或身體部位都沒有碰到黃碧含的手機,我也沒有想要對黃碧含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她錄影或搶她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1、52頁),均否認有伸手搶告訴人黃碧含之手機,而稱其只是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 ㈣觀之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黃碧含手機錄影畫面 ,從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18秒告訴人黃碧含拿出手機對著被告開始錄影起,至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7分8秒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為止,歷時約50秒期間,被告僅與陳德興相互以言語叫罵,但其始終與告訴人黃碧含保持相當距離,除了「7時26分50秒被告曾伸手靠近黃碧含」外,被告未曾將其身體任何部位靠近黃碧含,雙方也別無其他肢體衝突或接觸。本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但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到黃碧含手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未再靠近黃碧含,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黃碧含疑似有肢體接觸之時間僅有1秒,告訴人黃碧含雖因閃躲造成手機錄影畫面晃動,但手機錄影畫面仍未中斷,聲音亦正常錄音,倘被告有意搶奪告訴人黃碧含之手機,豈容告訴人黃碧含順利持手機繼續對其錄影錄音?故僅憑上開被告伸手動作之錄影畫面及被告、黃碧含、陳德興之說詞,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試圖搶奪黃碧含手機之行為,難以憑此認定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亦不足以推定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況本件案發地點雖在街道上,屬公共場所,但告訴人黃碧含持手機直接對被告錄影,被告自得主張其隱私權、肖像權,而拒絕告訴人持手機直接對被告錄影之行為。衡以在被告與告訴人黃碧含、陳德興雙方對談將近50秒期間,被告均相當克制自身行止,未加以靠近、碰觸黃碧含之身體部位或手機,自難僅憑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僅1秒之動作,即率以推定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黃碧含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未遂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原審勘驗檔名KGYH9413得:被告與陳德興互相以手指對方比劃、互相爭執,二人互指對方『瞪人(台語)』,互罵『俗仔(台語)』,最後被告走下機車,對著鏡頭說『他媽的,妳再拍』之結果,及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得:7時26分47秒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隨即往黃碧含靠近,7時26分49秒可見黃碧含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6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等結果,已可具體表現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陳德興互罵,又遭告訴人黃碧含持手機拍照蒐證,被告當時情緒遭激怒、生氣,故自機車下車走向告訴人黃碧含,向其伸手而告訴人黃碧含此時身體有躲一下之動作,抑或欲揮拍等舉動,用以阻止其拍攝,堪可證明被告於情緒遭激怒之際,主觀上有實施強制之動機與目的,且已出手為強制行為。㈡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段顯示『…但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到黃碧含手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未再靠近黃碧含,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分52秒被告身體往後退一些…』等結果,雖可佐證被告朝告訴人黃碧含伸手後,告訴人黃碧含仍持續繼續持手機錄影,然刑法第304條第2項有處罰未遂規定,其強制行為本質屬舉動犯,故一旦出手就成立犯罪行為,且本罪在保障意志自由及心靈自由法益之犯罪行為,則被告向告訴人如此伸手即出手阻止其拍攝舉動,縱然未造成中斷拍攝結果,但告訴人黃碧含之自由意志已明顯會受妨害影響,故仍應處罰被告上述強制未遂犯行。㈢又依證人黃碧含、陳德興於原審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係因證人黃碧含抵抗、閃躲,手中之手機始未讓被告搶走。㈣本案既已有證人黃碧含明確證述,且證人陳德興亦證述有看見告訴人黃碧含身體有躲一下,互為補強、印證被害人之上述證詞,且上述監視器錄影資料之補強證據,被告已成立強制未遂罪甚明。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碧含因故發生嫌隙,然依上開原審勘驗告訴人黃碧含手機內之檔案,可知告訴人黃碧含持手機對其錄影時,雖曾伸手向告訴人,告訴人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始終在手上繼續對被告錄影、錄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手碰到到告訴人手機,且本件案發地點在公共之道路上,被告為保護其自身隱私、肖像等權益,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直接對其錄影、錄音,亦合常情,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業如前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未遂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