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532-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林秀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8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7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被告所犯前後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以有出租23號4 樓房屋、25號4樓房屋之權利,以此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目前仍在監,無法提出已有財產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已為易科罰金之刑度,但其要照 顧兒子,希望再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均得易科)均已屬低度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