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1533-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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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崔哲瑋(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顏雅綺留下 姓名「陳雨澤」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做為聯絡方式,對告訴人營造其確為「陳雨澤」本人之假象,再逐步以俗稱「假交友、真詐財」之模式,誘騙告訴人至指定網址儲值金錢兌換為USDT虛擬貨幣,再依「陳雨澤」之指示,將USDT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使告訴人遭受金錢損害。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顯有助益於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假交友」之詐術,使告訴人更易信任網友「陳雨澤」確有其人存在,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USDT虛擬貨幣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自當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綜觀全卷資料,難認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註冊結識告訴人之社交軟體「Paktor拍拖」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虛擬貨幣錢包之幣址;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證稱:暱稱「CHENYUZE」之男子留下姓名「陳雨澤」及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伊未曾撥打過本案門號,也不認識「陳雨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足徵本案門號從未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之工具,或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媒介,自不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助益本案詐欺集團之實施本案犯罪手法或擴大損害範圍,而難認與告訴人遭詐取虛擬貨幣之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自不得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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