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536-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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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兆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第1790號、第2861 號、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潘兆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交通工具機車因損壞送修, 然因母親患病於醫院治療等情狀,整個家庭經濟搖搖欲墜,被告因在北海人力公司就職並身兼數職,為支付房租、母親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等情狀,才竊取本案各該車輛代步;遭竊車輛經警方尋獲者並無損毀,發還各該車輛車主領回,被告復自始自白犯罪,深感悔悟,坦承不諱,其中被害人李奇篁機車部分,第一次有騎回去停放,故認為一審判太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本案犯行並無傷害他人、侵害他人財物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原審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所犯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衡以被告非屬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未遵法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涉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綜觀其情節,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6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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