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538-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華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華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華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時自白,而犯罪 人自白或供出上游毒品查獲者可減輕其刑,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酌情減輕徒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原審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於警詢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取得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僅泛稱: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的駭客網咖向不詳之男子購買云云(毒偵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中並未供出任何毒品上游,本院自無從據為量刑之參考。又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迄今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戒斷毒癮之決心,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情狀可言。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以入監方式始能戒斷其毒癮,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認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