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541-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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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嘉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豪(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之情形,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佯以其需預付師傅工資等語,向告訴人邱麗雪詐取金錢,而詐得款項,使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行為實無足取,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認被告於原審法院調解期日未按期到場,且現在監執行另案刑期,應無現金一次給付調解款項之可能,而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太太(被告自稱已離婚,惟即將再辦理結婚登記)及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原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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