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易-1546-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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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威勻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6、82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寬延宣判時間,讓我有機會 與被害人和解,如果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陳韻雯因其各次犯行受有不輕之損失,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詐欺之手段,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信任,以共同投資事業、家人罹病及自身因案需款交保等話術詐欺告訴人交付錢財,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復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拮据、本案行為前未有前案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7月,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告目前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告訴人具狀陳稱:本案自其於108年9月提起告訴後,被告多次虛與委蛇推稱有和解意願,被告亦有告訴代理人之聯絡方式,若被告確有和解之意,何須拖延至今?遑論被告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豈有能力賠償?被告係臨訟推拖之僥倖心態,請鈞院維持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刑事陳報狀)。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迄至本院宣判以前,均未見具狀證明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自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空言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即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此外,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本院認並無重新產生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又本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復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查無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並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威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上揭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陳韻雯因其各次犯行受有不輕之損失,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詐欺之手段,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信任,以共同投資事業、家人罹病及自身因案需款交保等話術詐欺告訴人交付錢財,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復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拮据、本案行為前未有前案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214萬9,000元、180萬元及5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與顏北辰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長年旅居泰國經商之陳韻雯結識,之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王俊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間,向陳韻雯佯以:我們可共同合作開設一家「 理心建設公司」,作為經營事業基礎,惟須經主管機關查驗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希冀陳韻雯提供200萬元,使陳韻雯陷於錯誤,而透過民間匯兌方式,輾轉將214萬9,000元匯給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之某人,再由王俊雄親自前往取款。  ㈡於107年10月間,向陳韻雯佯稱:我兒子罹患癌症,在臺大醫 院治療,亟需醫療費用約200萬元,但目前尚缺172萬元云云,使陳韻雯陷於錯誤,而以前揭方式,輾轉將180萬元匯給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之某人,再由王俊雄親自前往取款。  ㈢於108年2月25日,向陳韻雯佯稱:我因有投資糾紛,遭人提 告並解送至地檢署,亟需籌措交保金50萬元云云,使陳韻雯陷於錯誤,指示友人林士文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某處,交付50萬元給王俊雄。 二、案經陳韻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雄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告訴人稱要與告訴人一起成立理心建設公司請告訴人提供200萬元作為驗資之用,後來將上開200萬元投資到鑫琚公司之事實。(參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2.坦承107年10月間告訴人有交付18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支付新建築設計圖設計費之定金用途。(參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3.坦承108年2月25日有跟告訴人友人林士文收到50萬元;惟辯稱為作為建設開發案建之調度金之用。(參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4.坦承於本署被提告之案件並無交保,檢察官裁定無保釋放;被告收到告訴人友人林士文交付之50萬元,後來作為與對方和解之用。(參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52號,112年2月15日詢問筆錄P.3) 2 告訴人陳韻雯、告訴代理人萬建樺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1.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200萬元公司驗資款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7) 2.被告告知告訴人上開提供驗資款項挪用轉投資到鑫琚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8) 1.證明被告並未成立「理心建設公司」、也未將告訴人提供200萬元作為成立該公司驗資之用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挪用投資到鑫琚公司事實。 2.佐證被告㈠犯罪事實。 4 1.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180萬元醫療費用為醫療其子癌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6) 2.臺大醫院110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494號函(參見109偵字第28735號卷P.127至P.129) 3.臺大醫院111年4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901795號函(參見111偵續字第125號卷P.35至P.45) 1.被告次子王O淮(姓名詳卷)於106年12月5日住院,同年12月6日接受兩側睪丸固定手術,係罹患兩側伸縮性睪丸病,與癌症無關,也未有繳納180萬元醫療費之事實。 2.佐證被告㈡犯罪事實。 5 1.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50萬元交保金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9) 2.交保資料簡表 3.通緝簡表 4.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緝字第33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參見109偵字第 28735號卷P.179至P.180) 1.證明被告並未有經本署檢察官交保50萬元之強制處分,竟以此向告訴人誆詐50萬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㈢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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