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易-1547-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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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碩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碩軒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清晨5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31巷1弄內,出手拉扯陳立彰所有、由陳弘銘使用、停放該弄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把手,使本案機車側倒至地上,造成本案機車之前車殼、前土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柱、傳動蓋等處受有損傷。 二、案經陳弘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碩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手拉倒機車之人係被 告(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2頁),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喝醉了,我認為是民事賠償,不是故意毀損,我隔天看監視器才知道,也不是故意喝醉;機車只有單純的外觀小擦傷,與毀損罪的損害之不堪用完全沒有關聯,機車一樣能發動,一樣能支撐,一樣能正常使用,並未達到不堪用的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偵緝 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59至60、71至7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偵卷卷尾光碟袋)、現場照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7頁)、估價單(見偵卷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關於本案機車因被告行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車殼、前土 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柱、傳動蓋、車殼等部件受損乙節,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59至60、71至72頁)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案機車倒臥地上照片及其車損細部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估價單(見偵卷第75頁)等在卷可憑;依本案機車倒臥地上照片(見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機車倒地時係側倒在巷道內之堅硬水泥地上,衡情被告為成年男性,本案機車復為由多項精密零件組成之動力交通工具,其對本案機車出手施以外力,致本案機車車身側倒撞擊現場水泥地,佐以本案機車車損細部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所示,本案機車車身確實多處受有多處嶄新損傷,綜上勾稽,依本案機車之重量、現場環境、機車結構及本案機車摔至地上時車身承受之力道,告訴人指稱本案機車前車殼、前土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柱、傳動蓋等處因撞擊地面而受損之情,堪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車門凹陷、油漆剝落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破壞美觀功能。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拉倒本案機車,使本案機車之前車殼、前土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柱、傳動蓋、車殼等部件受損,依上開車損細部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機車各該損傷處之保護塗覆層受有多處刮損,並有露出內層之情,顯見各該車損部位之美觀功能及保護效用因此遭到破壞,屬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以前詞辯稱不符毀損罪之要件,並非可採。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酒後為之,故非故意毀損云云。然依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29至37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9至41頁)所示,可認被告行為時係刻意針對沿路巷弄內停放之多部機車,出手推拉使其倒地受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輕微拉機車,其拉把手,拉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仍有意識,並非酒後不慎撞倒,而係蓄意為之,其出手拉倒本案機車時,主觀上具有毀損犯意,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供稱當晚其經警員盤查時,有告知員警手機號碼,其當天有回到家,嗣經警方循監視器錄影始查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是被告當晚經警盤查時,尚能記憶其行動電話號碼並告知警方,並辨識其住處而返家,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有能力依其意識而為言語、動作,顯見被告縱有飲酒,然未致泥醉之狀態,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降低,被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無疑,自不能以其有飲酒情事,而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酒後所為,造成告 訴人機車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沒有前科紀錄,那次是第一次喝醉 做出那麼脫序的行為,現在已嚴厲控制喝酒,只會小酌,本案機車只有外觀輕微擦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希望罰拘役或罰金等語。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毀損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上開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