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易-1550-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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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係告訴人林○貞之弟媳、告訴人 林○卿之兄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20時11分許,在林○卿妹妹林○伶(原名林燕○,下稱林○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持林○伶之手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林○貞,在林○貞開啟擴音方式通話過程中,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台語,下同)」等語,使林○貞及林○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 、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林○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林○伶於偵訊時證述,及林○貞與林○伶間LINE通話紀錄戴圖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林○伶上址住處,持林○伶 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沒有講恐嚇的話,我當時用LINE打電話給林○貞,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沒有怎樣,還有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因為5月7日他們全部的人在我家打我先生林○新、還有罵我,因為林○貞是姐姐,我希望他們不要再起爭執,有事情好好講,林○貞於112年5月7日當天有勸架、有推擠,且她的兩個膝蓋都有開刀,所以我就慰問林○貞有沒有受傷,要看醫生嗎這樣;1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沒有理由說恐嚇的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新與林○貞、林○卿、林秀○及林○盟等多位親屬, 於112年5月7日,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於同年5月9日,前往林○伶上址住處,持林○伶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林○貞、林○卿、林○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貞與林○伶間之LINE通話紀錄戴圖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林○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9日20時11分許 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林○卿在我身邊,因為我們有家庭糾紛,所以我開擴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林○卿也有與被告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而且家庭還有糾紛在,她出此言明顯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事發當天一開始是我先接到被告的電話,因為耳朵不好,所以一開始就開擴音,然後趕快跑去一樓找林○卿,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就把手機交給林○卿讓她跟被告講,結果被告又講一次(見偵卷第15、74頁);林○卿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9日20時11分許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林○貞,當時我在林○貞身邊,我們在林○貞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因為我們有家庭糾紛,所以林○貞開擴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我也有與被告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當時有家庭糾紛,被告口出此言明顯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112年5月9日我人剛下班,大概晚上8點多,林○貞先接到被告利用林○伶電話打來的電話,我跟林○貞住樓上樓下,林○貞就趕快跑到樓下找我,因為當時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見偵卷第21頁、第74頁);且林○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自己來我家用我手機打給林○貞,當時開擴音,所以林○卿也在林○貞旁邊,他們一起對話,被告當時就跟林○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當時都在旁邊有聽到,被告用我的手機講了快2個小時,「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說了好幾次,林○貞跟林○卿都有跟被告對話,所以被告是跟林○貞、林○卿2人說這句話(見上開偵卷第42頁)各等語,因而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9日事發當時有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情。然被告辯稱:1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當時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沒有怎樣,還有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我希望他們不要這樣子起爭執,有事情好好講,因為林○貞當天有勸架等語,且林○貞於偵訊時證稱: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卿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伶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當時就跟林○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各等語,顯見被告與林○貞、林○卿當時確有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衝突乙事,被告並非直接對林○貞、林○卿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此外亦無監視器錄影或相關對話錄音還原其等事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則被告事發當時之前後語意為何,其是否基於恐嚇故意而直接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尚非無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查被告與林○貞、林○卿於112年5月9日確有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衝突乙事,業如前述,且參之林○貞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卿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及112年7月3日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林○新於112年5月7日打林○盟、林秀○,被告於同年5月9日拿林○伶的電話打給林○貞,被告在電話中叫林○貞去解決她老公林○新於5月7日把林○宏打到頭破血流的事,但林○貞跟被告講「你直接啊,自己打電話去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被告一直盧到晚上8點多我下班時,因為我沒有辦法幫被告解決(指112年5月7日衝突一事),我就不理被告,被告說「林○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去埋」各等語(原審家護224號卷第64至65頁),復依林○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叫我出來講和,若我不出來講和,若愈來愈嚴重就「白刀進紅刀出」;林○卿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聽到被告說林○貞要出來講,我說被告老公打人要道歉,但是被告不肯,被告說「白刀進紅刀出」可能是林○新很衝動,要是講不和,可能愈來愈嚴重「白刀進紅刀出」等語,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前往林○伶住處,係為1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一事勸和乙節,尚非無稽。再自林○貞、林○卿及林○伶所陳被告當時之全部話語觀之,被告表示希望林○貞去找林○盟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之衝突事件,林○貞則對被告稱「你直接啊,自己打電話去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而拒絕被告上開所請,被告並告稱「林○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綜觀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全文,及1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事發當時之環境背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緣由,恐係因認林○貞不願出面與林○盟等人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衝突事件之情形下,方為發洩情緒所為之字眼,且被告既以勸和之目的而對林○貞及林○卿為上開言語,尚難逕認其意在恐嚇林○貞、林○卿。況依林○卿於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被告事發當時稱「林○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係以「林○新做事很衝動」為條件,而取決於林○新是否對告訴人實行不法行為,屬於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依上開說明,應不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恐嚇罪相繩。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林○貞、林○卿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諭知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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