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551-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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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熒暉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熒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卷第48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案動機係因與告訴人 黃鉦閎有糾紛,因告訴人挑釁而起,被告深感後悔,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且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砸車,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一時不滿而開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又持硬物砸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雖坦承毀損之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述上訴事由業經原審詳予考量,且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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