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易-1552-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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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靉蓉前擔任保證人,以其子吳宙蒲名義與游學良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向游達、游學信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疑慮,擬終止租約,吳靉蓉遂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游學良辦理退租事宜,然因押租金相關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游學良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鑰匙10餘枝(含系爭房屋各樓層備用鑰匙、個人住處鑰匙、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取走,以此方式妨害游學良行使權利。 二、案經游學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至129、155至15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前往系爭房屋辦 理退租,當場出示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合約書、收據放在桌上,準備換回押租金,不料告訴人游學良拒絕返還押租金,反而拿取上開物品轉身離去,還鎖上房屋大門,我的鑰匙、合約書被拿走,恐遭囚困屋內,日後亦無法證明租賃關係,立即追出,見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在鞋架上,正蹲在地上穿鞋,為防衛自己權利,一把搶回,事後檢視始悉多拿告訴人之鑰匙,並無強制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保證人,以其子吳宙蒲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游達、游學信承租系爭房屋,而於112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退租,過程中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45至46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41、42、67頁、原審卷第71至8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9至5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宙蒲 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是保證人,因被告要求解除租約,我們相約於112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辦理退租,因為對方是提前解約,須由押租金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元損害賠償,我有攜帶2萬6000元準備退還,我到現場的時候2樓的門已經打開,被告在屋內,我當時帶著自己的鑰匙、鐵捲門遙控器,一進門就先放在桌上,以便辦理退租,我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2副(承租人用)、合約書還給我,並開立退還押租金的收據,等我拿回這些東西就會退還押租金,但是被告當場情緒不穩,一把將我放在桌上的物品全部拿走,然後就自己打電話叫警察,我覺得被告情緒控管不好,無法溝通,就先行離開,退租程序因而未能完成;被告拿走的鑰匙有10幾枝,包括系爭房屋1至4樓的備份鑰匙、我住處的鑰匙、我的機車鑰匙,還有1個鐵捲門遙控器,之後我只能使用其他備份鑰匙或換鎖等語(偵卷第11至13、41、42、67頁、原審卷第71至85頁),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次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當日在現場取走鑰匙3串」經拍 照附卷,其數量、特徵詳如附表所示(偵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33、135頁)。而證人吳宙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簽約時告訴人交付2副鑰匙給我們,各有大門、信箱及內外兩道門的鑰匙各1枝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簽約時告訴人給我和吳宙蒲2副鑰匙,每副都有4枝等語(原審卷第96頁),並無二致,足認被告、吳宙蒲承租系爭房屋所取得之鑰匙應為2副各4枝,且彼此相同,與卷附前開被告自承自現場取走之鑰匙照片相互對照(偵卷第47頁),其中並無「2副」、「各4枝」、「彼此相同」之鑰匙。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出示隨身攜帶之機車備份鑰匙(原審卷第101頁),與丙鑰匙①、②對照,二者形狀、間距、溝槽、長度等特徵相符。佐以證人朱德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所長,我們接獲告訴人報案立即趕往系爭房屋,抵達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一直講、一直講,有提到妨害性自主部分,我們就將被告送到婦幼隊專責處理,我在現場有打電話請告訴人回來,告訴人回到現場表示被告把他的鑰匙拿走了等語(原審卷第88至92頁),可知告訴人確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反應其鑰匙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 ,被告在系爭房屋辦理退租時,將告訴人攜至現場、放置在桌上之鑰匙10餘枝(含系爭房屋各樓層備用鑰匙、告訴人住處鑰匙、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取走,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系爭房屋內將我放在桌上的鑰匙、鐵捲門遙控器一把拿走,她當時情緒激動,我認為談不下去就先離開,我沒有拿走被告持有的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合約書,我就是人離開而已,也沒有將被告關在屋內,我關她幹嘛,所以不是像被告說的我先把她的鑰匙、合約書拿走,走到屋外穿鞋時,她才從鞋架上搶回去,被告拿走的全部都是我的鑰匙,簽約時交給承租人的鑰匙被告當天並沒有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71至85頁),全然不合。觀諸被告主張:「當你被一個人強暴了,他又要囚禁你,他要離開的時候,我必須要在1秒鐘裡面搶回、拿回這個鑰匙,他把鑰匙放在鞋架上……但是在匆忙中,我們同樣是女人,哪還有時間去分辨是不是你的鑰匙,我就一手抓了這一堆鑰匙,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有他的鑰匙」等情節(原審卷第96頁),不僅與一般房屋無法由外部「反鎖」之常理不符,亦即告訴人實不可能在離開系爭房屋時關上屋門將被告囚禁在內,否則被告何得如其所述自行開門、從屋外鞋架上取回鑰匙、合約書等物品,且依被告前開陳述,其誤取告訴人之鑰匙係因遭被告妨害性自主而有「我們同樣是女人,哪還有時間去分辨是不是你的鑰匙」之急迫情狀,此與被告前稱係取回鑰匙後始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情狀完全相反(偵卷第9頁),其說詞矛盾,已難信實。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案發現場拿走的鑰匙3串(如 附表所示)都是我的,因為我是系爭房屋承租人云云(偵卷第46頁),與證人吳宙蒲前開證述: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只有交付鑰匙2副、各4枝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明顯扞格,嗣即改稱:告訴人簽約時確實交付2副鑰匙各4枝等語無訛(原審卷第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出告訴人簽約時交付之鑰匙為甲鑰匙①、③、⑤及②、④、⑥編為2副(本院卷第129、133頁),果如被告所辯其先將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取出,準備返還告訴人,衡情應不至僅出示其中1副、刻意保留1副或部分鑰匙,被告亦未作此主張,則被告「當場取回」之鑰匙理應有2副各4枝,縱經合串,亦應為1副8枝,然則被告自承「當日在現場取走鑰匙3串」(如附表)實無任何一致者,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將其所有之鑰匙(包含系爭房屋備用鑰匙)取走,而非被告先出示其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因告訴人將之取走而由被告搶回之情,方為真實。被告辯稱:我是為了防衛自己權利,搶回我承租系爭房屋持有的鑰匙,誤將告訴人的鑰匙一併取走云云,並非事實。至告訴人事後於對話群組雖僅提及「你請將租約鎖匙還我即可」(本院卷第77頁),然其前後密接時間內均僅與吳宙蒲對話,而非取走其鑰匙之被告,告訴人未對之有所主張,無悖常理,遑論被告亦坦承拿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事實,前開對話紀錄實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取走,拒不返還,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各該物品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終止租約之糾紛,致生本件之動機、起因,及被告擅自為上述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方法,及與告訴人間本有租約解約、押租金返還方式之嫌隙,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理由,就被告取走之鑰匙、遙控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鑰匙串 鑰匙枝數 特徵 備註 1 甲鑰匙 6枝 ①藍色鑰匙頭、上有「MINSHING」壓印鑰匙1枝 ②藍色鑰匙頭、上有「MINSHING」壓印鑰匙1枝 ③尖頭平面鑰匙1枝 ④尖頭平面鑰匙1枝   ⑤平頭平面鑰匙1枝 ⑥花形平面鑰匙1枝   附綠色標牌,偵卷第47頁照片上方、本院卷第133頁 2 乙鑰匙 4枝 ①藍色鑰匙頭、上有「PAT.I341895」壓印鑰匙1枝 ②黑色鑰匙頭鑰匙1枝 ③圓形平面鑰匙1枝 ④平面鑰匙1枝    附藍色標牌,偵卷第47頁照片右方 3 丙鑰匙 4枝 ①黑色鑰匙頭(大)鑰匙1枝 ②黑色鑰匙頭(小)鑰匙1枝 ③花形平面鑰匙1枝 ④尖頭平面鑰匙1枝   偵卷第47頁照片下方、本院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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