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易-1554-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士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用火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士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第1415號、第1865號、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2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核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2頁),且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其聲請上訴狀中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卷第7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案同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審酌;並考量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果相當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即已自白吸毒之事,並配 合採尿抽檢,但完全無減刑,讓被告難以心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更已有充分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