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555-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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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00           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飛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徐貽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黑色安全帽1個(下稱本案機車及本案安全帽)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鑑定單位)新北警鑑字第1120660915號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入監服刑後,告訴人之姊將本案機車放在我那邊,之後就都是我在使用,告訴人於112年2、3月間出監後,我即返還本案機車給告訴人,我沒有竊取本案機車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乃是於112年3月1日18時,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嗣於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一情,有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卷,下稱上卷,第23至24頁);觀諸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及檢察官於偵查時之調查範圍,應可特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8時許之後至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含本案安全帽)」,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0日7時30分許」,已有誤會。㈡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含本案安全帽)於112年3月1日18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告訴人於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嗣於同月3日13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上卷第23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年7月28日土城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查獲時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95頁;原審卷第75頁);另本案安全帽經送驗,經鑑定單位於內墊採集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660915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而,本案機車於「112年3月1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遭邱錫湖竊取,邱錫湖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另案);又邱錫湖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竊取本案機車時並無共犯一語明確(見上卷第16、110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鑑定單位,於鑑定時自本案機車採集其他檢體之鑑驗結果為何,該局復以:後照鏡部分採集之指紋,採集結果不足比對,而車牌黑色膠帶上採集之DNA經補充鑑定,與邱錫湖之D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042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85、91至93頁),益徵警方並未自本案機車採集到與被告相關之跡證,亦難僅憑於本案安全帽上採得被告DNA,即逕認被告有與邱錫湖共犯竊盜本案機車之舉。準此,堪認於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即「113年3月1日18時許之後至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竊取本案機車之人,實為邱錫湖而非被告無誤。㈢上訴意旨固稱:基於安全帽上採得被告DNA,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機車、安全帽,且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45分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離去,並將本案機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亦即本案應係邱錫湖於112年3月1日19時45分竊得機車後,不知棄置於何處,被告方才竊得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嗣於112年3月3日13時30分前將本案機車、安全帽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前揭更正之事實,無論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起訴書所特定之時間、地點,顯有不同,自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檢察官尚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自無從逕予更正而論處竊盜罪刑,亦即此部分既不在起訴範圍,本案自不得審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以釐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乃是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一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被告無論是否曾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仍難認定被告有於原起訴之犯罪時、地竊盜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舉,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如檢察官認於本案安全帽上採得被告DNA,可認被告有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亦應另為適法之處理。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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