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556-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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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正輝(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接受醫院的戒癮治療戒除毒癮, 且被告之配偶亦因罹患糖尿病導致眼睛快失明了,希望能准予被告繼續接受醫院之診療,並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經查:  ㈠關於累犯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行為,足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即不予加重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並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至於被告雖另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惟本案是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9日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並附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要件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正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經警通知其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正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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