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557-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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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興(原名林偉凡)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21、41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興(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僅以被告身體姿勢及衣服外觀皺 褶認定被告犯罪,然原審勘驗結果,並無防盜設備之聲響,足見被告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助理營業員黃鎔慈於 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12日20時04分許,原本貨架是滿層,後來發現貨架上的桂格大燕麥片1罐(鐵罐裝、價值為155元)失竊,竊嫌是徒手將該物品放入外套裡,得手後就逃跑,當時有追出去,但沒有追上等語(偵字第41621號卷第17至1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副組長黃柏瑄於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整理貨架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於111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失竊白蘭氏旭沛蜆精1組(12入,價值為609元),另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失竊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1組(12入,價值695元),監視器畫面中均可見是一名戴眼鏡、穿白色外套、黑色運動褲、白色布鞋之男子等語(偵字第41622號卷第19至20頁)。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字第41622號卷第35至37、40至42頁,偵字第41621號卷第30至31頁),被告於111年7月4日18時42分許,有將白蘭氏旭沛蜆精1組放入購物籃,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亦有將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1組放入購物籃,111年7月12日20時04分許,被告手提購物籃同時,腋下尚有異常鼓起之狀況,已足認上開證人黃鎔慈、黃柏瑄所為指述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步出賣場時防盜設備均未響起警示聲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白蘭氏旭沛蜆 精、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放入購物籃,且並未結帳等語(偵字第41622號卷第9頁),雖被告進一步辯稱,伊後來不想購買,就將上開商品放在賣場角落云云,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絲毫未見被告有將商品放置角落之動作,況依證人黃柏瑄所證,係發現商品短少始調閱監視器,則顯無可能發生被告已將商品放在賣場其他角落,卻於盤點時誤以為短少之情形。再者,原審勘驗111年7月4日18時51分06秒至18時51分25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有在防盜門附近左顧右盼之動作,行走過程中,左手並未自然垂放,手肘微彎,左手臂與身體間呈現不自然之鼓起狀態,俟有其他顧客結帳完畢往防盜門移動時,被告再與其他顧客一同步出而穿越防盜裝置等情(原審易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顧慮防盜門是否會感應到未結帳商品而觸動警示之舉措;再對照原審勘驗111年7月7日15時54分、15時5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將右手伸入外套左側內,此後左側外套即有明顯鼓起,被告於結帳時,雙手交錯腹部前,手臂微彎,結帳完即步出櫃臺等情(原審易字卷第44頁),益見被告係以夾藏於左側腋下以外套掩蓋之方式竊盜上開商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畫面時,固未見防盜警示之作動,然監視器設備往往僅有畫面而無收音功能,本不能證明上開防盜設備是否未作動,自不能以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原審再勘驗111年7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發現 由被告身體側面之角度,明顯可見被告左側外套明顯突起,手臂呈現不自然之彎曲等狀況(原審易字卷第45頁),此與上開111年7月4日、111年7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中所見被告外套左側位置有異常鼓起之狀況一致;加以證人黃鎔慈所述,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04分許發現貨架商品短少,即於被告步出店外時追出去,且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稱,事發當日門市感應器發出提示音,是同仁即追出門市並追呼竊盜,然未追到竊嫌,遂返回門市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竊盜行為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41621號卷第67頁),對照證人黃鎔慈前往報案時間,係於111年7月12日21時許,而證人黃柏瑄發現商品短少之時間係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旋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7時03分許前往報案,均無何延誤或刻意誣陷之狀況。再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04分許見店員追出,竟旋即逃跑之反應,倘被告並無竊盜之舉,於店員追出時,自當停下詢問釐清是否結帳有誤,被告逕自逃離,顯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乃非有據。至被告又稱本件財物損失輕微,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利用監視器死角,多次以衣物遮掩夾藏之相同手法竊盜告訴人店內商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前於103年間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系統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合於行為人責任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就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亦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21 號、第4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麥片 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蘭氏蜆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得手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去。  ㈡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桂格人蔘液1盒(價值69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㈢於111年7月12日20時4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桂格大燕麥片1罐(價值15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黃柏瑄、黃鎔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榮 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自本 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桂格大燕麥片1罐(下未分稱時,合稱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前往櫃檯進行結帳,嗣經本案賣場店員整理貨品時發現本案商品短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把本案商品放到購物籃中,但因為我忘了帶環保袋,商品體積又太大,我後來就沒有拿去結帳,而是直接放在賣場內沒有帶走,我不是放回原本的貨架上,我也忘了我放在哪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間,自本案賣場之貨架 上拿取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前往結帳、付款,而被告在本案賣場消費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本案賣場店員於整理貨架時發現本案商品有短缺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偵41622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賣場員工黃鎔慈、黃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112)全聯稽字第1121330號函(見偵41621卷第67頁)、本案賣場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1622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偵41621卷第29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賣場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 下,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件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2至46頁、第49至76頁):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19~video、IMG_2720~video、IMG_2721~v ideo,共3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4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41:35- 18:41:55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外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配戴眼鏡及口罩,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挑選架上陳列之白蘭氏蜆精。 18:42:01- 18:42:03 被告自架上取下白蘭氏蜆精1盒並置入購物籃中。 18:49:54 被告右手提著購物籃前往店家櫃台結帳。此時購物籃已無白蘭氏蜆精1盒。且被告左側外套鼓起,左手並未握持物品,惟仍保持些微抬起、呈現手肘微彎之姿勢,而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 18:49:55 於整個結帳過程中,被告左手均呈現彎曲狀,而非自然下垂於身體兩側。 18:51:06- 18:51:25 被告於結帳完畢離開櫃台後,此時防盜裝置出入口並無人進出,被告則不斷徘徊於防盜裝置出入口前,左顧右盼,未直接離去。被告於行走過程中,左手仍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擺動,而係保持手肘微彎之狀態,且左手臂與身體間呈現不自然鼓起之狀態,疑似夾藏物品。 18:51:27- 18:51:32 嗣櫃台結帳完畢之其他顧客往防盜裝置移動之際,被告即與其等一同穿越防盜裝置出入口離開店家,此時被告雙手所持物品未見有白蘭氏蜆精。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45~video、IMG_2723~video,共2個影像 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7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54:25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被告所穿著之外套下擺自然垂下,且因未拉起拉鍊,外套下擺隨行走時身體輕微晃動而擺動。 15:54:25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 15:54:32 被告將購物籃放置於陳設、堆疊商品之處,該處恰為監視器畫面死角,被告並於該處蹲下。 15:54:33- 15:54:46 被告持續呈現蹲姿長達15秒,期間因身體上半部受一旁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惟仍可見被告持續翻找商品之動作,並於15:54:44有拉開左側外套之動作。 15:54:47- 15:54:48 被告即將自蹲姿站起,並拿起購物籃,於15:54:48時,被告之右手伸入其左側外套內。 15:54:50- 15:54:51 被告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被告左側外套內明顯鼓起,似藏有物品。 15:59:01- 15:59:04 被告前往店家櫃台結帳,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左側外套疑似凸起。 15:59:07 被告雙手交錯於腹部前,手臂呈現微彎之狀態,外套外觀疑似凸起。 15:59:10- 15:59:24 被告就其手中之商品向店員結帳,惟結帳物品並無桂格人蔘液。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檔案名稱:IMG_7868,共1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11 年7月12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02:29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黑色拖鞋,手提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此時被告外套下擺自然下垂,並隨身體行走時之輕微搖晃而擺動,身體兩側外觀上未見凸起之狀態。 20:02:31- 20:02:53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並蹲下,該處為監視器死角,被告上半身因受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識別動作,惟仍可見被告於該處持續翻找商品長達20秒。 20:02:54- 20:02:57 被告站起身,並拿起購物籃。自被告身體側面觀之,其左側外套明顯凸起,而有藏放物品。 20:03:05- 20:03:06 被告轉身欲往背對監視器鏡頭之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惟此時尚有其他客人即將推著購物推車轉進被告所在之處,被告隨即再轉身,改朝面對監視器之方向前進。 20:03:11- 20:03:12 被告以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其外套左側明顯凸起,手臂姿勢呈現彎姿不自然,手肘及身體間明顯夾藏物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⒈被告既已自承確實有自本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此 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偵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以足建立被告與本案商品間之關連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選購白蘭氏蜆精1盒放入 購物籃後,結帳時卻未見該商品,而被告該次購物過程中,不僅於結帳時,更迄至結帳完畢、欲離開本案賣場門口之際,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側,均呈現鼓起狀態,且其左手雖無握持任何物品,卻未自然垂放於身體旁,反而係全程保持些微抬起、手肘微彎之姿勢,其行止顯有異常。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選購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 格大燕麥片1罐後,則係行走至賣場走道商品堆疊之處蹲下,並保持蹲姿翻找物品約15至20秒,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更有出現拉開外套左側衣領、將右手伸入外套內等行為,可見其蹲立於貨架前長達數十秒,並非單純翻找、查看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是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查看商品製造日期及成分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此2次行為起身後,均明顯可見其外套左側呈現鼓起狀態,左手手臂更持續保持微彎之姿,手肘與身體間亦有夾藏物品之跡象,與其蹲下前,雙手係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所穿著之外套下擺亦隨行走時身體晃動而自然擺動等情迥然有別。  ㈢由被告上開異常行止、衣著外觀表徵呈現不自然鼓起等客觀 情狀,可徵被告係以左手臂將本案商品夾藏於臂肘與身體之間,並以外套左側衣領遮檔,藉此迴避結帳時本案賣場店員之視線,而未就本案商品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場,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本案商品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拿取本案商品後,始發現忘記攜帶購物袋 ,遂將之再放回賣場內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其究係將本案商品放置本案賣場內之何處,僅一再空言泛稱不記得了等語(見偵41622卷第9頁、易字卷第34頁),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經員警於警詢時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又辯稱:我拿了桂格大燕麥片後,準備再買位在貨架下層的越南咖啡,所以就蹲下來,後來我發覺東西太多,無法帶走大型物品,所以我看到旁邊桂格大瓶商品架,就把桂格大燕麥片放在咖啡那邊的貨架地上,沒有帶走等語(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則依被告所述情節,既其已身處桂格燕麥片之貨架旁,倘如變更心意不欲購買,大可將先前拿取之桂格大燕麥片1罐直接放回身旁貨架上,焉需將之放置於賣場走道之地面?再者,果若被告是直接將桂格大燕麥片1罐放置於走道地上如此顯而易見之處,則本案賣場店員於整理貨架、盤點庫存時當可輕易察覺,又何需費時查閱、調取賣場內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失竊商品之去向?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已屬可疑,難已盡信。況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係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所為,前後間隔僅約莫1週,而其為心智成熟之一般成年人,亦無事證顯示其記憶力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而有所缺損,自無於短短約1週之時間內,屢屢因忘記攜帶購物袋而一再為手段、情節相類行為之理,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上具有明顯區隔,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陳列於本案賣場內之本案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用監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企圖規避查緝,一再為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而為,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需扶養3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頁),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 麥片1罐【總計價值1,459元(計算式:609元+695元+155元=1,459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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