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559-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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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科强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蘋果廠牌之手機112支、蘋果廠牌耳機4副、OPPO廠牌之手 機14支、三星廠牌之手機13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科强為盛楊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 下稱盛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徐玉郎)之督導人員,負責管理店內業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接續將盛楊公司配發之蘋果廠牌之手機112支、蘋果廠牌耳機4副、OPPO廠牌之手機14支、三星廠牌之手機13支(價值共新臺幣389萬860元)私自取走,變賣後換取現金自用,並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吳依容、蔡俐佳(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假借其另以公司名義將商品售予客戶,而欲將該等訂單計入下月業績等託詞,其等遂按指示掃描無商品庫存之條碼,使盛楊公司未能即時察覺商品庫存無故減少。嗣於盛楊公司內部盤點稽查時發現商品數量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接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 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㈡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 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換言之,起訴犯罪事實記載之內容倘「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㈢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接續將盛楊 公司配發手機、耳機私自取走之行為係接續侵占犯罪行為,然本案起訴之上開日期既均在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0號)起訴(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3)之犯罪時間(即111 年9 月起至112年4 月間)內,以門市督導之機會侵占手機之行為態樣相同,縱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記載不夠精確,然其起訴之犯罪行為及範圍均足與前案犯罪不致相混,應認本案起訴之犯行與前案已起訴之犯行具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案起訴之侵占行為既包含在前案起訴之侵占行為範圍內,且經前案法院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侵占行為予以論處罪刑,則本案起訴之侵占行為顯然應併受前案起訴之審判,換言之,本案起訴被告之行為既在前案起訴犯行期間而具有同一性,又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以侵害法益不同、手法不同及先後起意不 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沒收宣告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蘋果廠牌之手機112支、蘋果廠牌耳機4副、OPPO廠牌之手機14支、三星廠牌之手機13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案雖因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僅因上揭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本院查檢察官起訴時已請求法院宣告沒收,且被告雖辯稱業已變賣,然未能供述變賣或典當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依目前卷內事證亦無可認定,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同時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應由本院補充宣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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