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560-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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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秀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蘭係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真愛密碼」社區住 戶,而曾淑娟則係上開社區總幹事之配偶。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10分許,江秀蘭因見有陌生男子出入其住家樓層,心生不安,於前往上址社區1樓倒垃圾時,至社區服務櫃臺前,向當時在櫃臺代班之曾淑娟大聲抱怨陌生人進出影響住居安全之問題,要求社區總幹事召開住戶管理委員會處理,曾淑娟見狀回稱,只要持有磁卡即可進出社區,請江秀蘭透過意見箱反映等語,江秀蘭不滿曾淑娟之回應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中垃圾朝曾淑娟方向丟至櫃臺桌上,與曾淑娟發生口角,進而走向櫃臺左側靠近曾淑娟迅速高舉右手作勢揮向告訴人,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施加恫嚇,使曾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住家 所在樓層有陌生男子出入而被嚇到,始到社區1樓櫃臺向告訴人曾淑娟(下稱告訴人)反映,有將垃圾丟到櫃臺桌上,也有舉起右手的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是與告訴人在討論社區的公共事務,希望社區管委會重視住居安全,伊舉起右手是比「1」,表示伊也有1票,不是要打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先生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112年 10月10日下午伊是去幫忙代班,案發當時被告到1樓倒垃圾,並問說為何隨便給陌生人磁扣,伊表示如果對方持有磁扣,就無法阻擋他上樓,被告就對伊發飆,朝櫃臺丟垃圾,作勢要打伊呼伊巴掌等語(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至51頁)。佐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於監視錄影面時間15時08分許,走到社區1樓櫃臺左方外側,左手指後方走道,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見狀即由櫃臺內座椅起身,免向被告,與被告交談,嗣被告左手朝前指向櫃臺,右手舉起將手中物品用力朝櫃臺桌面丟棄,之後被告迅速將桌面上物品拾起,再將該物品用力朝地面丟棄,再看向告訴人,至15時08分34秒開始,被告轉身向後遠離櫃臺,告訴人舉右手指向被告,被告又轉身折返櫃臺,雙方互有手勢比劃,15時08分54秒起,被告向櫃臺往前走一步,右手持續朝告訴人比「1」,告訴人亦以手朝被告比劃,被告逐漸向櫃臺左側移動,至15時08分57秒,被告身體突然向前,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平行朝右側揮動,告訴人則有上半身迅速後退之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0至33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不僅有以手比「1」,更有靠近告訴人,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有向後閃避之反應,苟非被告有作勢揮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亦無可能出於本能向後閃躲,足見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實。 ㈡雖被告執證人即住戶呂清芬之證言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惟證人呂清芬於原審固證稱,被告下來就跟告訴人說為何有陌生人進來、怎麼一回事,好像是代班的,也沒什麼,後來被告又跟告訴人說垃圾怎麼亂七八糟的沒有整理,被告的聲音是大一點,告訴人回答也是很大聲,伊不會覺得害怕,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的是一個小袋子,是丟在總幹事對面的位子,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以言語威脅、恐嚇或揮手攻擊告訴人的動作,當下就跟他們說不要再講了,沒事就走掉了,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的左側,大約隔一個椅子遠,當時兩個人在吼來吼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41頁),然經提示播放監視錄影所示被告舉起右手平行朝右側揮動之畫面,證人呂清芬卻證稱「我好像沒有看到」等語,經質以「你站在告訴人左側,為何沒有看到上開影片的情形」後,證人呂清芬旋即證稱:「情形我都有看到,當時兩個人在吼來吼去」等語,已可見證人呂清芬亦有見到被告揮手之狀況,其所稱「好像沒有看到」等語,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因為雙手比「叉」,手上的1小包垃圾才會丟出去,復於原審辯稱手臂舉起來是要揮「不是」,監視器卻只拍到手掌舉起來云云(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頁,原審審易卷第59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丟擲垃圾至櫃臺桌面、又拿起丟到地上,過程中均未看到被告有比出「叉」的動作,遑論原審勘驗結果亦發現被告身體向前,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時,左手仍在身側掛著手提袋,並未舉起,此亦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1頁),亦可見此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以被告當時丟擲垃圾至告訴人前方桌面、伸手揮向告訴人之舉動,及告訴人當下本能向後閃避之反應,均可見被告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與其面對面談話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施加危害之通知甚明。至證人呂清芬雖稱不會覺得害怕等語,然證人呂清芬所在位置係在告訴人之左後方,而被告是在櫃臺左側、較靠近告訴人,則其感受到被告肢體動作之威脅感,自較低於告訴人,而一般人在社區櫃臺之工作地點,突遭住戶近距離丟擲垃圾、在其面前以平行方向徒手揮來,均可感知此行為之威嚇意味,自不能以距離較遠且同為住戶之呂清芬所述,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上開舉動,表達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並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要求改善社區住居安全,認告訴人具有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權限而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指矢口否認犯罪,固非有據,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見住家所在樓層有陌生人出入, 即向當時擔任社區代班總幹事之告訴人抱怨並要求處理,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即以朝告訴人丟擲垃圾、舉手作勢揮向告訴人等舉動,施加恫嚇,危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心生畏怖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鉅,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之犯後態度,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