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上易-1562-2025010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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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富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克琦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偕員工陸志雲等人向 周振富索討工程尾款。周振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徒手朝陸志雲左胸上方出拳1下,致陸志雲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周克琦見狀報警,林怡伶等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到場處理時,周振富另起傷害犯意,出手朝周克琦胸部揮出一拳,致周克琦受有右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克琦、陸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周振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被告對告訴人周克琦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主張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周克琦、陸志雲2人( 下逕以姓名稱之)之犯行,並主張伊因罹患精神疾病,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因本案案發地點同一、被告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並請斟酌刑法第57條事由,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㈢、經查: 1.關於傷害陸志雲部分: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周克琦找伊去案發 地點向被告討尾款,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說伊沒資格說話,之後就走過來打伊1拳,打在伊胸口上方,就是左肩膀處,之後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伊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2至264、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周克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跟陸志雲一起幫被告家作一個小工程,案發當天,伊跟陸志雲向被告說工程都做好了,工程款是否應該給我們,結果被告罵伊跟陸志雲,被告說陸志雲沒有資格講話,陸志雲說為什麼他沒資格講話,兩人有口角爭吵,被告就動手,印象中被告是打到陸志雲身體正面,就是肩膀到腹部之間,沒有打到下肢或其他部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6至27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陸志雲提出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為陸志雲診療之醫師與本案被告及陸志雲有何利害怨隙,其本於專業出具記載客觀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自可採憑,而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陸志雲係於112年2月6日19時36分前往急診,驗得左肩膀挫傷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陸志雲證稱案發當日員警到場後,其有前往驗傷之時間,及所稱遭被告出拳打到左胸上方之方式並無不合,自足補強陸志雲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之證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他們(按應指告訴人2人)拖延沒有完成工程,還騙我錢乙情,並對於出手毆打陸志雲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過......」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工程之事,於案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手毆打陸志雲之情無訛。 2.關於傷害周克琦部分: 證人周克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警察到場後,被告有朝伊 胸部打了一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4至275頁),核與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警察來之後,被告就當著警察面打周克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3頁)及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接獲報案到場,記得是雙方因工程問題有糾紛,當時伊站在被告跟周克琦中間,被告冷不防在伊面前打周克琦胸口一下,伊就趕緊將2人隔開,當天告訴人2人去醫院後,有拿診斷證明書回來放到桌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4、258頁)大致相符;又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證實被告有以右手揮拳擊打周克琦右胸,員警隨後阻止乙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0頁);此外,並有周克琦提出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該診斷書應可採憑,理由同前,其上所載周克琦係於112年2月6日19時36分前往該院急診,驗得右胸部鈍傷等情,核與前揭證人周克琦證稱遭被告出拳打到胸部之時間、方式並無不合,自足補強周克琦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之證詞。另被告對於出手毆打周克琦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過......」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因工程事宜,確與周克琦有糾紛,案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手毆打周克琦之情無訛。 3.據上,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應甚 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及警員林怡伶,前者業經本院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足資採憑,後者已於原審作證,均無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其分別徒手傷害陸志雲、周克琦2人,致其2人 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行為可分,其中傷害周克琦部分,更係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所為,堪認2次傷害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就2次傷害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非可採。 ㈡、被告為00年生,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 第18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 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9日經鑑定有第1類【12.2】中度身心障礙,且該類別屬精神、心智系統(見本院卷第79、81頁),然該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距離案發時已經過11年,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案發時仍有精神障礙,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工程糾紛,被告不滿告訴人2人追討工程款,一時氣憤而出拳傷害告訴人2人,並據證人即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其處理本案時,被告說有委託周克琦之工程行作工程,但沒有完成他的要求,還要跟他請款,被告認為周克琦詐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3頁),顯見被告案發時神智清楚,能清楚知悉自己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因不滿告訴人2人向其催款,始起衝突,且被告於甫案發後之案發當日19時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自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一時不滿而出手,目的係為宣洩情緒,為該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身心障礙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尚非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毆打陸志雲時,同時口出「肏你娘」一語 辱罵陸志雲,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稱「操你他媽的,你 沒有資格講話」,被告說我沒有資格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3至264頁),證人周克琦亦證稱:被告就是很喜歡罵人,就是類似三字經等罵人的話,他罵我們其實我們不太在意,我們不會生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3至275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佐以前揭認定本案起因於告訴人2人向被告催討工程尾款,被告對應否付款有所爭執所生之紛爭以觀,顯見被告因於糾紛中不滿陸志雲發言,乃衝動而附帶夾雜前揭鄙俗用語,難認係故意貶損陸志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依前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述被告傷害陸志雲之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並不該當公然侮辱陸志雲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以論罪,即有未洽:又本案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然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不宜過度評價,另被告於原審法庭之表現(見原審開庭筆錄)雖不足取,但究非量刑主要應審酌事項,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有工程款糾紛在先,一言不合,被告始出手傷害,尚非憑空施暴,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並於本院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7頁),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於原審由輔佐人陳稱被告無業、無小孩,沒有需撫養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35頁),前述告訴人2人於本院陳明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依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於中途離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